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80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亚锋,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雪锋,男,汉族。 被告李纷纷,男,汉族。 被告杨翠翠,女,汉族。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社)与被告李雪锋、李纷纷、杨翠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雪锋、李纷纷、杨翠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肖亚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锋、李纷纷、杨翠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信用社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李雪锋从我社贷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10.507‰,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9日,被告李纷纷、杨翠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雪锋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雪锋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被告李纷纷、杨翠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李雪锋、李纷纷、杨翠翠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灵宝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借据;3、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财产共有人承诺书;6、贷款申请书。 被告李雪锋、李纷纷、杨翠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三被告均未到庭,未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9日,被告李雪锋与原告灵宝信用社的分社故县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灵宝信用社故县分社贷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07‰,还款期限至2014年6月29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李纷纷与原告灵宝信用社的分社故县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对原告向被告李雪锋出借的170000元主债权进行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杨翠翠向原告提供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为本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雪锋偿还利息1905.27元,之后,被告李雪锋再未还款,引发原告诉讼。庭审中因三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社与被告李雪锋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雪锋仅偿还部分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合同继续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雪锋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灵宝信用社的分社故县信用社与被告李纷纷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纷纷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翠翠向原告出具有“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其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纷纷、杨翠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纷纷、杨翠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李雪锋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雪锋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0.507‰计算,2014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7605‰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息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纷纷、杨翠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7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747元,由被告李雪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华 审 判 员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飞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