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引虎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113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联社理事长。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委托代理人焦丽,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亚锋,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113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联社理事长。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委托代理人焦丽,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亚锋,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引虎,男,汉族。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社)与被告郑引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郑引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肖亚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引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信用社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郑引虎从我社贷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8.499‰,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合同约定被告郑引虎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此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引虎分文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郑引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
被告郑引虎未予答辩。
原告灵宝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借据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郑引虎从原告处贷款8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制作证据清单并复印后存卷佐证。
被告郑引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郑引虎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5日,被告郑引虎与原告灵宝信用社的分社豫灵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止,被告在原告灵宝信用社豫灵分社贷款最高限额为8000元,月利率8.4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2年8月26日,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8000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7月26日。到期后被告郑引虎分文未还。庭审中,因被告郑引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社的分社豫灵信用社与被告郑引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郑引虎分文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合同继续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引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引虎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8.499‰计算,2013年7月27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2.7485‰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息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保全费130元,共计157元,由被告郑引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飞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