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稿(2013)魏七 民初字第162号 事由拟稿核稿签发印发份数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王小红,女,汉族,1972年12月1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万象新天小区6号楼1单元601室。 委托代理人:刘凯,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萌,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律师。 被告:尚志成,男,汉族,1968年1月1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西湖北街1号电厂家属院五号楼西单元604。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原告王小红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20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5月22日共同生育一女尚思严,2004年10月19日在魏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随被告摄能干活,原告不支付女儿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尚思严现就读于许昌市一高。请求判令:1、女儿尚思严随原告生活;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 被告尚志成辩称:同意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婚生女尚思严随原告王小红生活; 二、被告尚志成自2013年7月起于每月5日前支付尚思严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尚思严上初三下半年学费2500元由被告尚志成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上述款项支付至许昌银行卡号为6210355030001267696银行卡中)。 此后双方当事人就此事再无纠纷。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小红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臧东亮 代理审判员 李文晋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