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燕,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霖,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宇公司)诉被告王海燕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宇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飞和委托代理人王花永、被告王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宇公司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编号ZZCY(2010)006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的捷达小汽车挂靠原告公司从事出租经营,原告为其办理相关出租车运营手续并提供服务,被告接受原告服务并缴纳约定服务费和税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根据合同第三条规定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缴纳服务费130元,税费86元。但是被告自2011年7月至今不向原告缴纳约定费用,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七项规定,被告拖欠规费达三个月以上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收回豫交运管郑字410106003093号道路运输证,拆除豫ATJ266号捷达小汽车上带有原告名称的标志,被告交付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服务费及税费5616元(服务费每月130元,税费每月86元,计26个月)、滞纳金22464元(合同第三条,从2011年7月6日开始违约,8月份开始计算违约金到2013年8月6日共计780天,原告按750天计算),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证明原告诉请涉及的依据; 2、公司财务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的出租车未缴纳管理费和税费; 3、行业年度审验通知书领取表,证明2013年8月通知被告年审,被告拒绝; 4、2013年5月15日在区委党校召开的出租车年审大会签到记录,有王海燕的签名,字是王蕾签的。 被告王海燕(口头)辩称,原告承诺过免收被告管理费和税费,而不是被告不予缴纳,原告拖欠服装费未退,财务关系未结算,原告起诉前未向被告主张管理费和税费,因此不存在拖欠管理费和税费3个月。被告多次替原告解决矛盾,因原告负责人与被告的个人关系才造成诉讼的。原告未按照规定对被告营运手续进行年审,违约在先。为了社会和谐和公平原则考虑,希望法院合理处理该案。 被告王海燕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NO:ZZCY(2010)006号出租车经营合同一份。 合同主要约定了乙方的捷达小汽车挂靠甲方公司从事出租经营,甲方为其办理相关出租车运营手续并提供服务,乙方接受原告服务并缴纳约定服务费和税费。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负责代收、代缴各种规费和税费,乙方应服从甲方代缴义务。逾期未缴纳的,每延期一天加收1%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未交的甲方停止服务及乙方发票的使用,并按合同的违约条款执行。合同第七条第7款约定乙方拖延规定费用达三个月以上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可由甲方收回车辆。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单方违约,罚违约责任方违约金3000元;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甲方依约为乙方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但乙方自2011年7月起未按照规定向甲方缴纳服务费和税费已超过三个月之久。 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自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服务费及税费应为5616元(服务费每月130元,税费每月86元,计26个月)、滞纳金22464元(合同第三条,从2011年7月6日开始违约,8月份开始计算滞纳金到2013年8月6日共计780天,原告按750天计算)、违约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经营合同(NO:ZZCY(2010)006),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举证被告自2011年7月起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和税费,事实存在,且已超过三个月,违反了合同第三条第2款和第七条第7款的约定。对于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经营合同(NO:ZZCY(2010)006)、被告交付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服务费及税费5616元和违约金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具有行政处罚性,超出了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范围,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海燕签订的(NO:ZZCY(2010)006号)出租车经营合同。 二、被告王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服务费及税费5616元和违约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原告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17元,被告王海燕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鹏 审 判 员 周锐锋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