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女,1965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同案人王某(另案处理)仅在登封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购买部分水泥的情况下,通过登封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给王某虚开票面额33万余元的销货单位为登封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购货单位磐石市鑫鼎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金额56100元,非法获利5000元。 2013年5月至6月,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同案人王某和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让被告人冯某某从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虚开2份销货单位为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购货单位磐石市鑫鼎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826069.16元,涉税金额140436.34元;从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虚开1份销货单位为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购货单位磐石市鑫鼎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192926.92元,涉税金额32797.58元。被告人冯某某在和王某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应被告人朱某某要求从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为王某开具3份销货单位为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购货单位磐石市鑫鼎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票面额1019023.08元,涉税金额173233.92元。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非法获利1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单独或者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冯某某认为其没有非法获利1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同案人王某(另案处理)仅在登封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购买部分水泥的情况下,通过登封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给王某虚开票面额33万余元的销货单位为登封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购货单位磐石市鑫鼎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金额56100元,非法获利5000元。 2013年5月至6月,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同案人王某和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让被告人冯某某从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虚开2份销货单位为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购货单位磐石市鑫鼎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826069.16元,涉税金额140436.34元;从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虚开1份销货单位为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购货单位磐石市鑫鼎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192926.92元,涉税金额32797.58元。被告人冯某某在和王某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应被告人朱某某要求从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为王某开具3份销货单位为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购货单位磐石市鑫鼎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票面额1019023.08元,涉税金额173233.92元。被告人朱某某非法获利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涉案增值税发票抵扣清单;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发货单;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提货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单独或者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某非法获利15000元的指控。经查,仅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指控数额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与之相对应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涉案税款已追回,未给国家造成损失,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朱某某已退回非法所得20000元、且二被告人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人民陪审员 岳丙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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