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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系李某甲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董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甲申请再审称:(一)女儿李某丙未满两周岁,原则上是应由女方抚养,但女儿出生刚满3个月,董某某就撇下离家出走,1年多来都是李某甲及其母亲喂奶粉抚养女儿,董某某不管不问。现一、二审判决李某丙由董某某抚养错误,应由李某甲抚养。(二)判决李某甲返还董某某8条被子、10条单子证据不足,只有董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判决李某甲退还董某某添附在轿车上的车款40000元证据不足。董某某称添附46200元,提供的证人都是亲戚,所做的证言均不属实。且即使董某某添附了车款,因为车会贬值,法院在没有对现在车辆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让李某甲退还当初兑的车款错误。(三)判决书中对李某甲的财产只字未提,即对举行结婚仪式前,李某甲给董某某买的“三金”、15000元彩礼和董某某在郑州办服装厂借给其20000元不审又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一、二审诉讼中,因李某甲与董某某的非婚生子女李某丙未满两周岁,一、二审法院判决李某丙由其母亲董某某抚养,随母方生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一、二审法院认定董某某的陪嫁物品中被子8条、单子10条以及添附在轿车上的购车款的基本事实清楚,且酌定李某甲支付给董某某40000元车款,已考虑到该车有一定的折旧,故判决并无不当。(三)关于李某甲所称的在举行结婚仪式前,李某甲给付董某某的彩礼以及董某某家办厂借其20000元钱的问题,因李某甲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一、二未予审查和判决,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李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