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9月21日生。2005年8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4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杞县旭日宾馆307房间住宿时,趁该宾馆306房间住宿人员刘某某等人外出之际,翻窗进入306房间,将刘某某等人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及100余元现金盗走。经估价,该笔记本电脑价值37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及被盗电脑照片、被告人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高红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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