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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3月8日生。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张某甲,男,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3月8日生。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张某甲,男,1947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司法鉴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1日,在杞县高阳镇扶村村小卖部门前,被告人张某甲因酒后口角与张某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某被张某甲用拳头打伤左眼。2014年4月21日经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2月11日,因琐事被告人将原告人打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2386.95元、误工费36180元、护理费78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306元、法医鉴定费3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31.38元、共计67333.81元,减去给付的1300元,应赔偿66033.81元。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7时许,在杞县高阳镇扶村村小卖部门前,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用拳头将张某某左眼打伤。2013年2月27日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4月21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入住杞县眼病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11542.95元;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220元;在开封眼病医院支付门诊费624元;在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支付鉴定费2400元、在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600元,另分别支付打印费100元、80元。2014年8月12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系七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已预先赔偿被害人医疗费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12386.95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306元、鉴定费3180元。共计28322.95元(已付1300元下余27022.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红卫

审 判 员  陈顺启

人民陪审员  王献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营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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