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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关平、原审被告张永强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关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莫建勋,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永强,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关平、原审被告张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被上诉人任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建勋,原审被告张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张永强驾驶豫CJE909号小轿车在高新区瀛洲路河洛路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遇原告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遂道,轿车右侧前部与原告肢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8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日,在该事故处理大队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张永强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1、被告张永强承担原告全部的治疗费、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出院后恢复期间的治疗费、误工费;2、被告张永强的损失自负;3、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签字生效,互不再追究。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永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371.62元,并先后分三次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共计59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8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左内外踝骨骨折并踝关节脱位。住院期间需2名陪护人员护理。2014年3月3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洛阳海天印刷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652.3元。原告配偶张卫红1968年11月1日出生,因双目失明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洛阳公司购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撤销与被告张永强于2013年7月8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价款或者报酬等。本案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仅约定了赔偿项目,没有约定具体的赔偿金额,且该赔偿金额无法通过合同的其他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据此,该协议缺乏合同的实质要件,自始不成立,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时间为237天,未超出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3057.17元(1652.3元÷30天×23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294.54元(25379元÷365天×33天),未超出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存在护理需要,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90元(30元×33天)。营养费为330元(10元×3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属于失地农民,故该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本案中,原告的配偶系失地农民,且因残已丧失劳动力以致没有收入来源。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465.92元(13732.96×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700元鉴定费,属于实际支出,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针对26元复印费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的问题,可待原告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为,误工费13053.17元、护理费229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65.9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2929.69元。原告主张以上损失已扣除被告张永强赔偿的59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该院不采信。原告的上述损失扣除被告张永强已赔偿的5900元后,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为87029.69元。扣除700元鉴定费后,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86329.6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永强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张永强已垫付的费用,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被告张永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任关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6329.69元。二、被告张永强赔偿原告任关平鉴定费700元。三、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任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任关平承担150元,被告张永强承担800元。
宣判后,太平洋财产保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任关平户口为居民家庭户口,服务处所为农村种植业,未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失地证明及发改委出具的土地征收文件,所以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任关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应是18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及60岁以上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父母,其配偶虽丧失能力,但是有村委会的低保来维持生活,被上诉人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任关平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任关平的残疾赔偿金正确。任关平从事的不是种植业,其是洛阳海天印刷厂职工,一审时有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为证。2012年任关平所在的苗湾村通过“村改居”变成了苗湾社区居委会,根据洛阳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乡镇改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改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的意见》规定:“‘村改居’后,村民户口集体转为居民户口,享受城市居民待遇,符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居民将纳入低保范围,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显然,“村改居”后,任关平的身份也由原来的农村居民转换成了城镇居民。二、任关平妻子双目失明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每月仅有72元,一审法院根据任关平的伤残程度判决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完全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期间,任关平提交在洛阳市政府网站下载的“村改居”文件一份,拟证明在农村实行村改居,被上诉人任关平所在的村子就是第一批村改居的村子,村里的公章也改为苗湾社区居委会了,被上诉人已是城镇居民。太平洋财产保险洛阳公司质证称: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在地就是村改居的地区,具体到苗湾是什么改革情况没有说明,证明不了被上诉人就是城镇居民。张永强质证称:这证明不了被上诉人是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任关平人身权益受到伤害,应得到相应赔偿。上诉人称,任关平未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失地证明及土地征收文件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任关平所在的洛阳高新区苗湾村于2011年就作为第一次村改居试点由村委会变为居委会,任关平的身份相应也由农村村民变为城镇居民。故,一审法院对任关平伤残赔偿金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任关平之妻不属于被扶养人之列,且其妻有低保,不应判决支持任关平妻子的扶养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任关平之妻双目失明,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虽领取低保,但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任关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娜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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