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俊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凌水洪,男,汉族。系凌俊辉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西工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梁超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何阳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凌俊辉与上诉人洛阳市西工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西工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俊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水洪、上诉人洛阳市西工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江波、何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凌俊辉在联通洛阳分公司下属的电缆防盗队从事警犬巡逻工作,后于2012年8月离开,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31日,凌俊辉因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问题与联通洛阳分公司发生争议,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联通洛阳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3、依法裁决联通洛阳分公司为原告补缴2008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17136元;4、依法裁决联通洛阳分公司按双倍工资标准支付2008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劳动报酬76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2)第141号仲裁裁决书,对凌俊辉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凌俊辉不服仲裁裁决,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2)洛龙法古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凌俊辉在联通洛阳分公司下属的电缆防盗队从事警犬巡逻工作,该电缆防盗队的保安人员系联通洛阳分公司与洛阳市西工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由洛阳市西工保安服务公司予以提供,在二公司合同约定的服务地点中有电缆防盗队。西工保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提供给联通分公司保安人员共计123名,每人每月服务费1200元。工资的发放由联通洛阳分公司支付西工保安公司服务费,由西工保安公司负责发放工资。凌俊辉在电缆防盗队的带班领导是马新政,系由西工保安公司委派到联通洛阳分公司,负责对凌俊辉等人的日常工资予以监督管理,并负责工资的发放。该判决书认定,凌俊辉虽在联通洛阳分公司所属的电缆防盗队工作,但该防盗队在保安服务合同中约定由西工保安公司提供保安服务,电缆防盗队的保安服务工作属西工保安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凌俊辉在内的123名保安的工作管理及工资待遇发放由西工保安公司负责。凌俊辉的日常工作由西工保安公司委派的保安队长马新政进行管理,故认定凌俊辉与联通洛阳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凌俊辉不服该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凌俊辉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带班负责人为马新政,而马新政为西工保安公司工作人员,同时联通洛阳分公司与西工保安公司的《保安服务合同》显示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范围均为该合同约定内容,且原告自认其工作单位系西工保安公司,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凌俊辉于2013年12月5日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3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凌俊辉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该院,导致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凌俊辉虽在联通分公司所属的电缆防盗队工作,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龙法古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凌俊辉的日常工作由被告委派的保安队长马新政进行管理;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凌俊辉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带班负责人为马新政,而马新政为西工保安公司工作人员,且联通洛阳分公司与西工保安公司的《保安服务合同》显示凌俊辉的工作地点、工作范围均为该合同约定内容,故凌俊辉与洛阳市西工保安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凌俊辉于2012年8月离开电缆防盗队,至今未回,故凌俊辉、西工保安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解除。西工保安公司在凌俊辉为其工作期间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凌俊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西工保安公司应支付凌俊辉经济补偿金2400元(1200元/月×2个月=2400元)。关于凌俊辉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因凌俊辉未能举证证明其入职时间,该院仅能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凌俊辉于2011年1月入职并于2012年8月离开,故西工保安公司应当支付凌俊辉11个月的二倍工资13200元。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的,不是单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凌俊辉未举证证明其已不能办理社保手续,故凌俊辉要求西工保安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险的相关费用,该院不予处理。西工保安公司关于凌俊辉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凌俊辉曾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后诉至法院,上述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洛阳市西工保安服务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故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洛阳市西工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凌俊辉经济补偿金2400元。二、洛阳市西工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凌俊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凌俊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市西工保安服务公司承担。 宣判后,凌俊辉、洛阳市西工保安服务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凌俊辉上诉称:一、凌俊辉于2008年5月4日,未经过西工保安公司,是直接应聘入职联通公司电缆防盗队工作。2008年10月,联通公司因机构变动进行整改,将业务范围和凌俊辉以保安服务合同形式一并交给了西工保安公司,西工保安公司在对凌俊辉不认识也不了解的情况下,盲目接收了凌俊辉。劳动争议开始后,凌俊辉首先起诉联通公司。联通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承认凌俊辉是2008年5月4日入职,并且在二审中也没有提出异议。经过两审,凌俊辉才知与西工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凌俊辉又起诉了西工保安公司。西工保安公司对入职时间,庭审中也没有提出异议。联通公司与西工保安公司2009年1月23日、2011年1月1日签订有保安服务合同。联通公司一审答辩中承认有2011年和2012年保安服务合同。另有凌俊辉参加2008年奥运火炬传递洛阳站安保工作,被上诉人所颁发的《安保工作证》以及上诉人电缆防盗队人员签到记录本。二、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凌俊辉入职就应该与西工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凌俊辉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诉讼请求:1、确认上诉人的入职时间。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800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作期间的二倍工资61200元。 西工保安公司答辩称:凌俊辉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余答辩意见同西工保安公司上诉意见。 西工保安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西工保安公司与凌俊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1、凌俊辉工作的地点是联通公司所属的电缆防盗队,日常管理和工资发放均由联通公司负责,西工保安公司既没有与凌俊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对其进行管理,双方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2、凌俊辉于2012年8月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所诉主体是联通公司。凌俊辉在与联通公司的诉讼未能取得预期结果后才返回头来又对西工保安公司提起的诉讼,其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3、在凌俊辉与联通公司的诉讼中,联通公司是以劳务派遣关系进行的抗辩,既然案件涉及劳务派遣和用工单位,从诉讼程序上该案应当依法追加西工保安公司参与诉讼。西工保安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参与该案的诉讼,那么在该案中涉及到对西工保安公司的判决内容依法就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合法依据。二、一审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1、凌俊辉自述是在2012年8月就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其对西工保安公司主张权利应当是在2013年8月之前提起,2013年12月凌俊辉才对西工保安公司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凌俊辉对联通公司主张权利不能认定是对西工保安公司诉讼时效的中断,其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2、《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违法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所受到的惩罚措施,所以该项争议事项依法应受劳动仲裁时效限制。据此,凌俊辉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也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3、一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凌俊辉于2012年8月离队未归,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且凌俊辉也从未举证证明解除合同是因为社会保险问题,因此其根本就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凌俊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凌俊辉承担。 凌俊辉答辩称:凌俊辉与西工保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年来凌俊辉是一直蒙在鼓里,总以为是联通公司员工,所以诉讼一开始,凌俊辉一直就是针对联通公司,直到终审判决,才对西工保安公司进行申请仲裁。此时基于以上情况,时效中断。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原告除应得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外,还应得该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而未补签期间的双倍工资。凌俊辉入职时间是在2008年5月4日,已提供证据证明。 二审中凌俊辉提交的新证据有:1、联通公司的答辩意见;2、2008年奥运会火炬接力安保工作证原件;3、2010年8月11日到年底的防盗巡逻值班本原件;4、联通公司保安合同及保安公司在2012年9月19日所出证明;5、2008年会议记录2页。拟证明凌俊辉的入职时间和劳动事实。 西工保安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联通公司答辩意见,真实性有异议。2、对2010年8月11日到年底的防盗巡逻值班本,无西工保安公司签章,上述两证据证明了凌俊辉和联通公司之间是直接聘用,充分印证联通公司和凌俊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工作证及安保证证充分印证了其用人单位是联通公司。其他证据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劳动的对象是西工保安公司,而证明其用人单位是联通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凌俊辉2008年5月时已在联通公司洛阳分公司(原洛阳网通公司)警犬巡逻队工作。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规则中并未规定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仅对该案件当事人产生免于举证证明的效力,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已生效的判决认定凌俊辉与西工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西工保安公司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西工保安公司称凌俊辉对其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凌俊辉对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具体单位并没有明确的认知,本院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时,凌俊辉才最终明白其系与西工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应从此时起算仲裁时效,因此凌俊辉申请仲裁,向西工保安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西工保安公司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凌俊辉2008年5月时已在联通公司洛阳分公司(原洛阳网通公司)警犬巡逻队工作,据此,原审判决西工保安公司支付凌俊辉经济补偿金2400元不当,凌俊辉主张其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1200元/月×4个月=4800元)应予支持。因生效判决已认定系由西工保安公司为联通公司洛阳分公司提供相应的保安服务,鉴于西工保安公司一直未与凌俊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应由其向凌俊辉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西工保安公司未依法与凌俊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支持了凌俊辉诉求的二倍工资共计11个月13200元,并无不当。凌俊辉要求西工保安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61200元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的,不是单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对凌俊辉该部分诉求未予审理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不当部分本院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洛阳市西工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凌俊辉经济补偿金2400元”为“洛阳市西工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凌俊辉经济补偿金4800元”; 三、驳回凌俊辉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洛阳市西工保安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西工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艳 审判员 杨 楚 审判员 刘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