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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兵强因与被上诉人肖随产、原审被告吕栓柱、酒书立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兵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随产,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志远,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兵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随产,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志远,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群须,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吕栓柱,男,汉族。
原审被告:酒书立,男,汉族,1965年11月3日生,汝阳城关镇河西村7组。
上诉人吴兵强因与被上诉人肖随产、原审被告吕栓柱、酒书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兵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上诉人肖随产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志远、常群须,原审被告吕栓柱、酒书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业主为锦程房地产公司,中标承建单位为富安幸建筑公司,被告酒书立、吴栓柱系合伙分包富安幸建筑公司承建的大楼主体工程。之前原告在吴兵强施工队干活,2013年10月,被告吴兵强带领其施工队到该工地承揽了被告酒书立、吴栓柱所承包工程中的木工(支壳子、打灰),原告也随队到该工地支干活,受吴兵强支配,工资系吴兵强支付。当月23日打柱子时,原告与黄红军在四楼钢管架上用铁锨填装混凝土,干活中,脚架钢管折断,原告掉到四楼地板上被塌下的脚架砸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汝阳县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胸腔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腰椎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花医疗费7072.1元,2013年11月5日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适当休息,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013年12月14日又花检查费12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为此又检查费240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林、牧、渔业和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年工资分别为24457元、2904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物质性损失:1、医疗费7432.1元、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应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日标准依据不足,原告系农民,应当按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年工资计算,即67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计算123天,其主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但对出院后的110天,因没有需全休证据,该院根据其病情、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的前47日按67元/天计算,后63天按33.5元/天计算,即确认6130.5元(60×67元/天+63×33.5元/天)。3、护理费903.9元,其主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应予确认。4、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其计算符合规定,应予确认。上述合计32507.18元。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兵强与被告酒书立、吴栓柱间存在承包关系,原告工作是吴兵强所承包的工程,且原告工作受吴兵强支配,工资系吴兵强支付,因此应认定原告的雇主系被告吴兵强,被告吴兵强与原告间成立雇佣劳动关系。原告之伤系雇佣劳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被告吴兵强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吴兵强分包施工,其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因原、被告均没主张被告富安幸建筑公司与被告酒书立、吴栓柱、吴兵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确定被告酒书立、吴栓柱对被告吴兵强的雇主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原告也有一定过失,其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原告的物质性损失,该院酌定,原告自负15%,其雇主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27631.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慰抚金偏高,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受伤原因和原告受伤自身也有一定过失,该院酌定,由其雇主被告吴兵强赔偿3000元,被告酒书立、吴栓柱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兵强赔偿原告肖随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人民币27631.1元。二、被告吴兵强赔偿原告肖随产精神损害慰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酒书立、吴栓柱对被告吴兵强应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肖随产的其它诉讼请求。五、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完毕。诉前被告吴兵强已支付7200元,在清结时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37元,由原告肖随产承担100元,被告吴兵强、酒书立、吴栓柱承担837元。
宣判后,吴兵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与被上诉人一样,都是按照干活的多少来领取工资,所不同的是,其他和上诉人一起干活的人的工资是经原告发放,原告的工资是自己扣下来而已。每个人应得工资的多少取决于酒书立给钱的多少,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除了与一起干活的人按出工数量平等计算工钱之外,没有谋取任何利益。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雇主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共同劳动,都按照出力多少领取报酬,已经支付的7200元也是酒书立让上诉人垫付的。但一审判决将这7200元认定为上诉人的赔偿并再让上诉人支付30000余元,不但上诉人没有赔偿能力,判决本身也缺乏事实依据。富安幸建筑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企业,将劳务承包给没有资质的酒书立、吴栓柱,被上诉人却撤回了对富安幸公司的起诉,一审判决让赔偿能力最低且没有赔偿责任的上诉人直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属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肖随产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无理,答辩人的损害是实际存在的,一审法院都已经予以查明。
原审被告吕栓柱述称:肖随产干活我说他不行,让他走他不走,说我管不住他。
原审被告酒书立述称:同吕栓柱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吴兵强在原审中认可其系从酒书立手中承包的木工工程,其上诉主张与肖随产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肖随产作为本案原告,有权选择起诉的对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判决酒书立、吴栓柱对吴兵强应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并非由吴兵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吴兵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