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姣,又名张惠姣,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青峰,该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联鑫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封运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西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会姣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洛阳九都支行)、洛阳联鑫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中药材公司)、张明坤侵权纠纷一案,张会娇和工商银行洛阳九都支行均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会姣的委托代理人王干益和苏成功,上诉人工商银行洛阳九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琳,被上诉人联鑫中药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运通、被上诉人张明坤的委托代理人魏西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9日,他人以张会姣名义与联鑫中药材公司签订了《单位集资商住房购销合同(个人)》,约定购买位于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药城中区2座5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400000元,首付款120000元。同日,他人以购买上述房屋为由向工商银行洛阳九都支行申请贷款,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A[按揭]字[洛阳]行[九都]支行(2003)年(0792)号)及《洛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商2003—04213),贷款280000元,期限15年,自2003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联鑫中药材公司做为保证人(或担保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上加盖公章。此后,工商银行洛阳九都支行发放280000元贷款,目前仍处于正常还贷状态。 2013年1月,张会姣因购房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以信用不良为由拒绝其贷款申请。后经查询,银行不向张会娇发放贷款系张会娇未按时偿还位于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药城中区2座5号房屋贷款所致,逾期期数共计44期,金额累计36005.21元。张会姣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会姣申请对《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A[按揭]字[洛阳]行[九都]支行(2003)年(0792)号)、《洛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商2003—04213)等材料上所有“张惠姣”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法大(2013)物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于只有案后样本,《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A[按揭]字[洛阳]行[九都]支行(2003)年(0792)号)、《洛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商2003—04213)中“张惠姣”签名与样本中“张惠(会)姣”签名倾向不是同一人书写。工商银行洛阳九都支行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采用检材为张会娇刻意回避贷款签字的字体,误导鉴定结论,另外,指纹具有排他性,且公证处对张会娇的签名经行了公证,故申请对张会姣贷款签字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3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洛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商2003—04213)原件第5页“张惠姣”署名字迹不是张惠姣书写,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张惠姣手指捺印形成;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A[按揭]字[洛阳]行[九都]支行(2003)年(0792)号)原件上“借款人”及“抵押人”两处“张惠姣”署名字迹均不是张惠姣书写,同部位押名指印均不是张惠姣手指捺印形成;3、申请时间为“2003年9月9日”、申请人签名为“张惠姣”的《个人住房贷款客户变话备忘录》原件上“申请人签名”处“张惠姣”署名字迹不是张惠姣书写,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张惠姣手指捺印形成;4、签约时间为“2003年9月9日”乙方代表签名为“张惠姣”的《单位集资商住房购销合同(个人)》原件上第4页“乙方代表签名”处“张惠姣”署名字迹不是张惠姣书写,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张惠姣手指捺印形成;5、申请时间为“2003年9月9日”、申请人签名为“张惠姣”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原件上“申请人签字”处“张惠姣”署名字迹不是张惠姣书写,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张惠姣手指捺印形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张会娇认可起诉后再次查询时得知不良记录已消除。又,联鑫中药材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明坤,2010年6月1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是其名誉权。公民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和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是其信用权。公民具有保护自己名誉和信用,维护其不受侵害的权利,名誉权和信用权受到侵害,有依法保护的权利。因过错造成他人个人信誉度降低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本案中,经鉴定,《个人住房贷款客户变话备忘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被告工商银行洛阳九都支行与“张惠姣”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A[按揭]字[洛阳]行[九都]支行(2003)年(0792)号)及《洛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商2003—04213)上的“张惠姣”署名字迹不是张会娇书写,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张会娇手指捺印形成,工商银行九都支行在办理贷款手续时把关不严,且在实际借款人不履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后,将对张会娇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借贷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不良信息,提供给征信机构,造成张会姣被录为逾期还贷信用不良记录,最终导致张会娇在购买商品房时,无法与金融部门签订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因此,工商银行洛阳九都支行的行为已侵害张会娇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联鑫中药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出售者,及实际贷款人在工商银行洛阳九都支行办理抵押贷款的保证人或担保人,在《单位集资商住房购销合同(个人)》、《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A[按揭]字[洛阳]行[九都]支行(2003)年(0792)号)、《洛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商2003—04213)上加盖公章,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构成了对张会娇名誉权及信用权的侵权,故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张会娇关于张明坤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因张明坤系联鑫中药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直接侵权人,故该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张会娇关于要求工商银行洛阳九都支行消除在该行不良贷款记录并恢复个人信用记录的诉求,因张会娇认可不良记录已消除,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张会娇关于要求三被告赔偿张会娇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会姣未提交充分而确实的证据证实其遭受的损失,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洛阳联鑫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张会姣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及洛阳联鑫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书面赔礼道歉,法院将本判决予以张贴。二、驳回张会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张会姣承担2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洛阳联鑫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50元;鉴定费148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洛阳联鑫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各半承担。(二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张会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定联鑫中药材公司侵犯张会娇名誉权和信用权,但没判令张明坤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侵犯了张会娇的名誉权和信用权,也认可因侵权行为导致张会娇在购买商品房时无法与金融部门签订按揭贷款合同,给张会娇造成损失,却不判令经济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发现刑事犯罪线索,人民法院依法应将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但一审法院却执意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张明坤向张会娇赔礼道歉,三被告赔偿张会娇损失50000元。 工商银行洛阳九都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仅依据鉴定结论就认定了银行侵害了张会娇的合法权益,因为张会娇和联鑫中药材公司以及张明坤的特殊关系,应该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也完全可以减轻银行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张会娇诉状中的诉求是要求“赔礼道歉”而原审法院擅自在判决书中变更为以“书面形式”,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精神,一审法院未经张会娇书面同意,擅自变更、扩大了张会娇的诉求有程序违法的嫌疑。综上,所述,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张会娇的诉讼请求,依法保障张会娇的合法权益。 工商银行洛阳九都支行针对张会娇的上诉,提出答辩称:银行在办理购房贷款手续过程中并无过错。借款合同经西工区公证处依法公证,具有强制执行力。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并没有能力区分当事人签字的真伪。退一步说,即使张会娇确实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根据当事人互为亲属关系,一家人生活至今,且购房行为发生在10年前。可以判断张会娇知道并默认张明坤或他人以其名义贷款购房,不能依据鉴定意见就排除此种可能性,更不能仅凭鉴定意见就认定银行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存在把关不严的责任。银行没有事实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银行不承担责任。 张会娇针对工商银行洛阳九都支行的上诉,提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银行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银行称一审法院事实不清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银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银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联鑫中药材公司针对工商银行洛阳九都支行和张会娇的上诉请求,提出答辩称:张会娇的身份证是他自己交给银行、公证处和联鑫中药材公司的,银行把关非常严格,张会娇是联鑫中药材公司的员工,贷款买房他是明知的,故联鑫中药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张明坤针对工商银行洛阳九都支行和张会娇的上诉请求,提出答辩称:张会娇系张明坤小女儿配偶,该案件有家庭背景,属于家庭内部矛盾,不属于侵权案件,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张会娇的诉讼请求。本案与工商银行洛阳九都支行没有任何关系,纯属张会娇不予担当,不负责任造成的后果。张明坤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张会娇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洛阳九都支行、联鑫中药材公司参与签订的一系列购房合同和相关资料,均需张会娇本人签字确认,工商银行洛阳九都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遵循本人面签等基本的程序,尽到足够的审查义务,联鑫中药材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应该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张会娇否认相关合同资料中“张惠娇”为其本人签署,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其做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应当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根据鉴定结论,该签名字迹确非张会娇本人书写。故该购房借款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对张会娇不发生法律效力。工商银行洛阳九都支行和联鑫中药材公司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应对由此对张会娇本人造成的相应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张会娇因以上合同未按期还款造成本人银行不良信用记录,对张会娇个人具有的社会信赖和评价即名誉权有一定的影响,故张会娇要求工商银行洛阳九都支行和联鑫中药材公司赔礼道歉以及原审判决的道歉方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明坤系联鑫中药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上签字系代表联鑫中药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张会娇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因其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因名誉权受损遭受的损失数额,故张会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工商银行洛阳九都路支行和张会娇的上诉请求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杨 楚 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