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秦江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银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站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振东,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站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银亭、被上诉人李站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周建全签订《外墙面砖粘贴施工协议》,将自己承建的洛阳普莱柯公司工程项目中的动物疫苗车间外墙面砖项目分包给了周建全。此后,周建全找到被告,被告又陆续介绍了李春云、武凤芹、吴振锋、崔万高、周安叶、锁顺强、张二虎和王世魁等人到工地上干活。上述九人的工作时间并不连续和固定,也没有与任何一方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因周建全未支付约定的工资报酬,被告、武凤芹、吴振锋和李春云申请劳动仲裁,崔万高、周安叶、锁顺强、张二虎和王世魁等五人未申请劳动仲裁或诉讼。被告的仲裁请求是:原告向其支付2013年8月至9月的工资825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014年5月15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高新劳仲案字(2014)第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8250元,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驳回了被告的其他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该院。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等人找到了周建全索要工资报酬,周建全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欠款18600元。包括被告在内的九人共同认可欠条载明的18600元是九个人的工资报酬,包含被告李站刚26天,5037.50元。吴振锋24天,4650元。武凤芹15天,2906.25元。李春云11天,2131.25元。崔万高12天,2325元。周安叶5天,968.75元。锁顺强1天,193.75元。张二虎1天,193.75元。王世魁1天,193.75元。又查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工资是否结清存在争议。原告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的证明,载明:“今收到跟周建全干活工资全部结清。李站刚带所有人,李春云,武凤芹”。被告称该证明中“带所有人”和时间“2013年11月25日”均是后来添加的,该证明实际是与周建全所书的借条在同一天形成的,书写的原因是原告公司王怀钦经理讲周建全的车押在工地,只有周建全把钱给了,原告才放车,所以才写这个证明。原告则认为,这是工资结清后,被告又将钱借给周建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粘贴外墙面砖的劳务分包给了周建全,被告应周建全请求到其所包工地工作,并非是原告安排,也未接受原告的管理,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以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明落款时间是在2013年11月25日,如果该时间是真实的,那么周建全在2014年5月15日因拖欠工资问题向李站刚出具借条就有悖常理。而且,原告有关结清工资后又借款的事实主张,没有任何依据,故该事实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将自己承揽的建筑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建全,被告完成工作后周建全拒绝支付劳动报酬,造成被告财产利益受损,原告和周建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周建全就工资结算问题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包括被告在内的九人对18600元的总金额,以及每人应得的数额均无异议,故该院予以确认。崔万高、周安叶、锁顺强、张二虎和王世魁等人应得工资应当由其个人依法另行处理,被告无权代为主张。原告和周建全之间有关代付工资追偿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李站刚支付工资5037.50元。二、以上第一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履行完毕。三、原告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李站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四、原告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李站刚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工地施工人员名单中没有李站刚,被上诉人讨要的工资数额没有任何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李站刚与周建全已全部结清工资,根据李站刚提交的证据,证明周建全向其借款,上诉人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站刚答辩称:仲裁委的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调查取证,并制作有现场录音录像光盘,可以证实答辩人在上诉人工地干活。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和周建全出具的借条,是在诉讼后,上诉人为逃避付款义务而设计,以上证据的出具时间前后矛盾,答辩人在上诉人工地工作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将承建的工程中粘贴外墙面砖的劳务分包给周建全,周建全找被上诉人到工地上干活,工程完工后,周建全未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上诉人将自己承揽的建筑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建全,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工资数额问题,周建全就工资结算问题向李站刚出具了借条,包括李站刚在内的九人对18600元的总金额,以及每人应得的数额均无异议,原审据此确认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工资是否结清问题,结清证明落款时间是在2013年11月25日,与周建全在2014年5月15日因拖欠工资问题向李站刚出具的借条相冲突,且有悖常理,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和周建全之间有关代付工资追偿的问题,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吴爱霞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乔淑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