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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北大新星教育中心、白玉文因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北大新星教育中心。住所地:洛阳市定鼎路文宣巷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孟洁,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延卿,该中心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玉文,女,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北大新星教育中心。住所地:洛阳市定鼎路文宣巷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孟洁,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延卿,该中心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玉文,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晓东,男,汉族。
上诉人洛阳北大新星教育中心、白玉文因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北大新星教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延卿,上诉人白玉文的委托代理人林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从事学前班教师工作,双方签订《洛阳市北大新星英语学校聘用合同》1份。2012年8月底,被告因怀孕回家待产,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22日,被告在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住院剖宫产一女,共花费医疗费3400.72元,后被告再未回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向社保机构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用,其中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原告仅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基本工资及各项补助;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原告除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资外,另在工资中加入“预付三金”项目,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每月“预付三金”为233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每月“预付三金”为266元,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每月“预付三金”为200元,以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共支付“预付三金”款项4524元,扣除“预付三金”项目,被告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274.50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以北大新星英语学校为被申请人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其补缴在岗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女工生育保险合计15534.44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其应享受的女工生育保险待遇住院生产医疗费1800元、围产期保健医疗费35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其女工生育津贴10039.80元。2013年6月27日,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0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为白玉文补缴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单位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个人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2.被申请人支付白玉文住院生产医疗费1800元、围产期保健医疗费3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白玉文生育津贴8847元。2013年9月2日,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洛阳市西工区教育体育局出具的证明,将被申请人北大新星英语学校更名为原告名称,后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即在原告处从事学前班教师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但非全日制用工系指以小时计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根据被告的岗位性质及报酬的支付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故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信。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向社保机构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用是其法定义务,职工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保手续或缴纳社保费用所引起的纠纷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是否承担被告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不予审理。被告从2011年3月起从原告处领取的工资中包含“预付三金”项目计4524元,因被告不承认其为原告应承担缴纳的社保费用,故应依法予以返还。我国建立社保制度旨在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保手续而导致被告不能享受社保中的职工生育待遇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围产期保健医疗费用、生育津贴。被告住院生产医疗费1800元、围产期保健医疗费350元,符合河南省及洛阳市关于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及结算的相关标准,予以认定;因被告符合晚育政策可按180天的标准享受生育津贴,因原告未提供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生育津贴可按被告生育前一年的平均工资1274.50元为标准进行计算,故生育津贴为764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参照《洛阳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意见》第四条、《洛阳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和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玉文返还原告洛阳北大新星教育中心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预付三金”款项4524元;二、原告洛阳北大新星教育中心支付被告白玉文生育医疗费1800元、围产期保健医疗费350元;三、原告洛阳北大新星教育中心支付被告白玉文生育津贴7647元;四、驳回原告洛阳北大新星教育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洛阳北大新星教育中心承担。
宣判后,洛阳北大新星教育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白玉文在聘用期间,根据非全日制用工的性质,按国家规定给白玉文发放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金共计4524元,依据社会保险法第58条、第60条之规定,应由白玉文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洛阳北大新星教育中心无义务为白玉文缴纳社会保险,即便如此,洛阳北大新星教育中心依然为白玉文支付了三金(单位部分),而白玉文将领取的三金全额收下后据为已有,没有向劳动部门办理相关参保事宜,因白玉文的个人行为,造成的后果与洛阳北大新星教育中心无关。2、白玉文无故不辞而别,已与洛阳北大新星教育中心无任何劳务关系,因此,白玉文在离校之后产生的生育费用和所要求的生育津贴待遇与洛阳北大新星教育中心无任何关系。根据相关的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的产假为90天,不是白玉文提出的六个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不予承担白玉文生育医疗费1800元及围产保健医疗费350元;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不予承担白玉文生育津贴764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洛阳北大新星教育中心的上诉,白玉文答辩称:洛阳北大新星教育中心辩解白玉文不是非全日制用工,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其辩解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的用工是全日制的用工。用人单位应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而洛阳北大新星教育中心没有给白玉文缴纳社会保险,请求法院不应当支持洛阳北大新星教育中心的上诉请求。由于洛阳北大新星教育中心没有给白玉文缴纳生育保险,致使白玉文没有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因此生育保险金应予据实结算。
白玉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为员工建立社会保险、缴纳一定比例社会保险费用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法定义务不因任何原因而改变,因此单位为其缴纳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法院应予支持。白玉文每月从单位领取的薪金报酬为基本工资及各项补助,单位所谓的预付三金与国家法律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并不是同一概念,单位预付三金并不能证明单位已按国家法律规定为白玉文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白玉文返还预付三金4524元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生育津贴的计算标准有误,二审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西劳仲决字(2013)第89号仲裁决定书为白玉文缴纳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12078.07元;支付白玉文生育津贴88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洛阳北大新星教育中心承担。
针对白玉文的上诉,洛阳北大新星教育中心答辩称:白玉文任非全日制老师,学校给白玉文发课时费时,已将学校应当缴纳的三金部分发给白玉文,但白玉文并没有将该笔费用交到社保中心,其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有两种形式,一是交五金,一是交三金,当时白玉文不让缴纳,经过双方认真考虑,白玉文选择的只是要三金。在工资表里这三金以现金的方式发给了白玉文,单位有白玉文的签字可以证实。由于白玉文不辞而别给洛阳北大新星教育中心造成很大的影响,单位考虑到白玉文比较年轻,给白玉文商量让其回来继续工作,但是白玉文一直不肯,这才造成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白玉文与洛阳北大新星教育中心于2010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白玉文即在洛阳北大新星教育中心工作,双方之间建立起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向社保机构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用是其法定义务,该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白玉文要求单位为其缴纳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白玉文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虽然洛阳北大新星教育中心在向白玉文发放工资时包含了“预付三金”金4524元,但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作为用人单位洛阳北大新星教育中心应为白玉文向社保机构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用,而其并未履行该义务,因此其所要求白玉文所领取的4524元“预付三金”予以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洛阳北大新星教育中心未为白玉文办理社保手续导致白玉文不能享受社保中的职工生育待遇而造成的损失,洛阳北大新星教育中心应予以赔偿。对于生育津贴,原审按白玉文生育前一年的平均工资1274.50元为标准进行计算为7647元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洛阳北大新星教育中心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白玉文的其他上诉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北大新星教育中心、白玉文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吴爱霞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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