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张元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银婵,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巧利,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卢银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栋和张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巧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谭安定签订协议,将自己承揽的加州花园二期8号楼项目的垫层以上主体模板工程包给谭安定。此后,谭安定联系李改敏,并通过李改敏介绍了卢银蝉、李伟、李改欣、李光欣、刘铁明、郜涛涛和沈玉丽等人到工地上干活。其中,李改敏和刘铁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八人均没有与任何一方签订书面合同。后由于谭安定拒绝向八人支付工资,八人分别申请劳动仲裁。卢银蝉的仲裁请求: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174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80元,为卢银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014年4月22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高新劳仲案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卢银蝉工资174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80元,为卢银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驳回了卢银蝉的其他申请。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该院。另查明,谭安定安排的工地负责人是梁伟,其记录的工资表有谭安定的签名,工资表只显示李改敏的名字,其名下工时共计137.7天,每天100元,借支了3100元。梁伟还出具一份证明,其中李改敏名下的工时为137.7天,另加42.3天,共计180天,总工资为19600元,扣除借支的3100元,应付16500元。该证明中的42.3天是从另一案外人谭超的项目转来,涉及卢银蝉、李改敏、刘铁明和沈玉丽。谭安定在休庭后另行向该院确认,对180天工时和应付工资是19600元,以及剩余未支付的工资是16500元均没有异议。包括卢银蝉在内的八人共同确认剩余16500元的工资中,包含卢银蝉1740元、郜涛涛850元、李改敏5947元、李伟250元、李改欣1800元、刘铁明2593元、李光欣670元、沈玉丽2650元。又查明,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加州花园二期工程3号、5号、6号和7号楼,以及2号商业、5号商业和6号商业(第一标段)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将该劳务工作分包给了谭安定,卢银蝉是由李改敏介绍给谭安定到工地工作,并非是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排,也未接受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管理,故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卢银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须向卢银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以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将自己承揽的工程劳务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谭安定,卢银蝉完成工作后谭安定拒绝支付劳动报酬,造成卢银蝉财产利益受损,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谭安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卢银蝉仅要求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谭安定已对梁伟证明中记载的工时、工资总额、已支付数额和未支付数额确认无异议,包括卢银蝉在内的八人也对每人剩余未领取的工资数额确认无异议,八人未领取的工资总数额也与谭安定确认的未支付数额16500元相一致,故该院确认卢银蝉未领取的工资为1740元。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谭安定之间有关代付工资追偿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卢银蝉支付工资1740元。二、以上第一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履行完毕。三、原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向被告卢银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80元。四、原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向被告卢银婵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6月6日,上诉人与谭安定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加州花园8号楼基础以上的模板工程,分包给谭安定,上诉人支付谭安定相应的承包费用,由谭安定负责组织人员施工。而施工过程中谭安定上报的施工人员并没有卢银婵,说明卢银婵没有参与施工。工程进行到2013年底,上诉人已超额支付了谭安定和梁伟承包费,但谭安定和梁伟及被上诉人一起串通,以干赔了为理由,伪造工资单和做工证明等书面材料向上诉人主张工人工资。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伪造,而一审法院采纳了没有上诉人签章和认可的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其判决中所认定的所谓“事实”与事实真相不符。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包工头谭安定出具的工资表,谭安定本人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庭后单独对谭安定做了询问笔录,事后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就该询问笔录进行质证,就直接在判决书中采纳询问笔录的内容,程序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关于“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相当于采纳了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剥夺了上诉人对关键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请求:1.请求撤销洛阳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洛开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174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卢银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不成立,在一审以及仲裁阶段查明,卢银蝉以及其他人员均在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参与了施工,不能因为上诉人与谭安定上报的工资名单不符,而否定他们的劳动者身份。谭安定和梁伟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组织安排卢银蝉工作,上诉人也认可了谭安定的管理职能,谭安定认可卢银蝉的工作行为,所以卢银蝉是公司员工。上诉人与谭安定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是不合法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庭审中,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2014年7月28日原审法院对谭安定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认为一审法院对谭安定的询问属于证人证言,谭安定是关键证人,但一审法院直接作为判决依据不合理。卢银婵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承揽的工程劳务分包给谭安定,卢银婵是由李改敏介绍到谭安定工地工作,并非是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排,也未接受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管理,故原审认定卢银婵与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卢银婵通过李改敏介绍到工地上干活,工程完工后,谭安定未支付卢银婵劳动报酬,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自己承揽的建筑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谭安定,原审判决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卢银婵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工资数额问题,谭安定已对梁伟证明中记载的工时、工资总额、已支付数额和未支付数额进行确认,包括卢银婵在内的八人对每人剩余未领取的工资数额均无异议,原审据此确认数额并无不当;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谭安定之间有关代付工资追偿的问题,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韩雅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