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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格兰利铝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建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格兰利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 法定代表人:邵继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朝阳,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军,男,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格兰利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
法定代表人:邵继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朝阳,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军,男,汉族。
上诉人洛阳格兰利铝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建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格兰利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朝阳,被上诉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洛阳格兰利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军之间曾有带料加工业务往来。2012年4月26日、同年5月10日,原告洛阳格兰利铝业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分两次向被告刘建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汇款80000元、10000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洛阳格兰利铝业有限公司向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并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4月韩卫华来我公司应聘为销售经理,6月辞职离开公司回洛阳兆泰铝业公司上班至今。期间韩卫华以我公司业务人员名义,同温州供应商戴祥锋合作销售公司产品。2012年4月,客户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5月9日汇往我公司账户80000元、127000元货款。韩卫华称该部分货款为刘建军供应客户的货款,利用我公司账户收款,要求将该部分资金汇给刘建军。由于刘建军在我公司确有带料加工业务,公司便将该部分货款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10日汇给刘建军80000元、100000元,并在计算带料加工费时抵顶27000元。后公司年末同客户对账时发现,该部分资金共计207000元实际为客户支付给我公司的货款。经多次同韩卫华交涉,均未收回该部分资金。我公司认为韩卫华、刘建军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申请贵局立案侦查为盼。新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经初查后未予立案。原告认为该公司向被告错汇180000元,被告应返还不当得利款项,故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有因果关系;4、一方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不当得利请求权人系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因此,应由其就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为支持其观点提供的主要证据为两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汇款180000元,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原告曾以被告及韩卫华涉嫌诈骗犯罪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经过初查未予立案。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出具的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了被告在原告公司确有带料加工业务,证人韩卫华证言亦证明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戴祥锋之间有业务往来,且案外人戴祥锋未到庭,故仅以现有证据不能判定原告给付欠缺法律原因;且原告未就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因此本案诉争款项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及证据支持,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洛阳格兰利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洛阳格兰利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洛阳格兰利铝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没有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来往经济账目予以详细查实,就认定该笔款项系刘建军的货款,显然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因此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款项应当按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二、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认为对该笔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由上诉人举证。上诉人认为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与法无据,按照举证原则,上诉人已经举证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的款项,且系错汇,那么被上诉人就应举证证明收到的该笔款项系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依据。但一审法院却把证明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显然是不合适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刘建军按不当得利退还上诉人的现金180000元;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刘建军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作出的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合理,依法应予维持。答辩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足以对上诉人的诉求主张予以反驳,且事实成立。1、上诉人在诉状中所称的业务员韩卫华,在一审中作为答辩人的证人出庭作证,对相关事实予以详细陈述,并称上诉人汇给答辩人的18万元,系答辩人的货款,应归答辩人所有,其亦详细陈述了答辩人与上诉人及戴祥锋之间系加工、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认可与戴祥锋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且在给新安县公安局的报案材料中亦明确予以认可与戴祥锋之间存在业务关系。3、由上诉人邵继红签字认可的、并经当时的业务员韩卫华签字的“格兰利铝业货款情况”168便笺中,明确认可了应转款给答辩人的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其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有因果关系;4、一方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洛阳格兰利铝业有限公司的给付欠缺法律原因,故洛阳格兰利铝业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洛阳格兰利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洛阳格兰利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吴爱霞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乔淑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