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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与被告洛阳国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辰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国辰商贸有限公司(原洛阳市半导体二厂)。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高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与被告洛阳国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古公司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李世昌,国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1日,洛阳市半导体二厂向盘古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单位自2002年开始进行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曾先后两次向市经贸委及市国资委上报企业改制方案,然而时至今日仍无进展。最近,贵公司对我厂改制之事作了大量工作,卓有成效,我单位庄重承诺:若我单位企业改制能够顺利完成,现厂区东侧的一片空地将与贵公司联合共建商住楼,规划、设计、分成另行协议。”2005年6月26日,洛阳市半导体二厂与盘古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盘古公司与洛阳市半导体二厂在厂区东侧约二亩多的空地上联合共建职工住宅楼,并约定盘古公司负责全部工程的报批、建安以及所剩房屋的销售,但规划、建安的手续由洛阳市半导体二厂提供,协议还对其它方面作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洛阳市半导体二厂分别于2006年8月2日、2006年9月12日向洛阳市规划局提交关于上述集资建房申请规划的请示,并于2008年7月1日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申请规划的请示,但至今未获批准。
2012年10月19日,盘古公司又与洛阳市半导体二厂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洛阳市半导体二厂(甲方)与盘古公司(乙方)于2005年6月26日共同签署了联合建房《协议书》。因国家相关政策发生变化,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原《协议书》履行事宜订立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同意在符合国家及上级相关政策前提下联合兴建的综合楼按经济适用房上报立项。该项目立项方案须经甲方同意后实施,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并提供立项的相关资料;二、项目立项后,建立共同账户,双方共派财务人员;三、乙方应在2013年3月31日前完成部分规划、土地变性等立项和报批报建手续;四、如乙方不能按时完成立项和报批报建手续,双方一致同意原《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自动终止。乙方为履行《协议书》及本《补充协议》支付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五、本补充协议具有正式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盘古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向洛阳市住房办提交关于申请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的请示。2012年11月6日,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分别向市城乡规划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鑫盛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申请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用地预审事宜的工作沟通函。
2014年3月4日,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出具关于半导体二厂地块情况说明,认为半导体二厂地块北临中州路,东侧与国际金融大厦相距13米,西邻原洛阳市行政服务中心大楼和613所住宅楼,南侧为通元花园高层住宅楼。东西长约24米,南北长约62米。该地块建设商住楼存在政策、地块条件、城市交通及城市景观等限制不宜用于住宅开发建设,要维持原停车场规划。
2014年3月3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原洛阳市半导体二厂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原洛阳市半导体二厂(以下简称半导体二厂)始建于1975年1月,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45号,为国有独资企业。依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有关规定,经洛阳市国资委研究,以2012年9月30日为基准日,将半导体二厂全部资产无偿划转给洛阳市国资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国有独资)的全资子公司洛阳国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辰公司”),由国辰公司承接原半导体二厂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以及在职、离退休职工共计131人的人事关系。根据半导体二厂《国有土地使用证》(洛国用[88]字第2-310号)记载,半导体二厂原占地共5117.023平方米,为工业、住宅用地性质,现该土地使用证由市国土资源局保存。1999年7月23日,半导体二厂与洛阳市老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合同书》,双方约定联合在半导体二厂土地上,“东临中行大厦,西临市政法大楼,南临613所家属院,北临中州路”的范围内建设一座办公大楼(即意诚大厦)。合作建设意诚大厦后还剩余土地1403.4平方米。因半导体二厂经济十分困难,没有能力缴纳剩余的1403.4平方米土地出让金,所以,未能为该宗剩余土地办理新的土地使用证。因此,原洛阳市半导体二厂占地共5117.023平方米,建设意诚大厦后剩余的1403.4平方米土地由国辰公司占有使用。
另查明:洛阳市国资委于2012年9月11日下达文件,批复同意洛阳市国资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设立洛阳国辰商贸有限公司,又于2012年10月29日下达文件,同意洛阳国辰商贸有限公司以2012年9月30日为基准日无偿接收洛阳半导体二厂全部资产。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6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盘古公司于2005年6月26日与洛阳市半导体二厂签订联合兴建集资楼协议书时,就应审查其是否具有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证。盘古公司庭审时也认可2005年签订协议时就已知晓半导体二厂没有该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却仍于2012年10月19日与之签订在该块土地上联合兴建经济适用房的补充协议一,且在该协议中阐明2005年6月26日的协议书因国家相关政策发生变化,在此基础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该协议中第三、四条明确约定,盘古公司应在2013年3月31日前完成部分规划、土地变性等立项和报批报建手续,如不能按时完成,双方一致同意原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自动终止,盘古公司为履行上述两个协议支付的各项费用,由盘古公司承担。合同双方对于合同能否完全履行进行了预测,对于履行不能的后果进行了约定,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后果。且盘古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直接证明上述两项协议履行不能是因为半导体二厂没有该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所致。现盘古公司要求国辰公司赔偿2005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盘古公司公司全部员工的工资及办公费用共计2625839.69元,依据不充分,证据缺乏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810元,由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盘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盘古公司在2005年签订协议书时并不知晓半导体二厂没有该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盘古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具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是半导体二厂有划拨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证,但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未能办理新的土地使用证,致使合作建房无法进行,半导体二厂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补充协议(一)》第三条和第四条是无效条款,其违约责任应由半导体二厂承担。本案的事实是,盘古公司出钱、出物,办理报批报建手续,半导体二厂出地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双方合作建房。但是经过盘古公司的多年努力,终于使洛阳市人民政府同意“鑫盛苑”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时,半导体二厂因为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无法出示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最终无法办理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致使双方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法履行,给盘古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判决国辰公司赔偿盘古公司全部经济损失,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国辰公司针对盘古公司的上诉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本案是合同纠纷,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盘古公司因为履行协议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盘古公司要求国辰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盘古公司在2005年签订协议时就明知半导体二厂的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已经进行了审查。本案所涉及的项目未获审批是因为规划原因而不是土地使用权的原因,相关地块虽然没有换发新证,但是半导体二厂仍然占有和使用,经济适用房用地由土地收储整备中心统一划拨供应,立项报批不需要出具土地使用证,盘古公司负责的所有立项报批工作没有任何实质性进展。盘古公司所谓的260多万费用与履行合同没有关联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盘古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盘古公司与洛阳市半导体二厂于2005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以上合同的条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均受以上合同条款的约束。以上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盘古公司应在2013年3月31日前完成部分规划、土地变性等立项和报批报建手续,且因此支付的各项费用由盘古公司承担。因盘古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法人单位,其应当在签订协议时审查洛阳市半导体二厂的土地使用权情况,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土地变性手续由盘古公司办理。故盘古公司主张其当时并不知晓洛阳市半导体二厂的土地使用权情况,与自己的审查能力和协议约定相互矛盾,其主张协议相关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该项目最终未获审批的原因,虽然2012年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相关部门出具了沟通公函,但其内容仅限于要求相关行政主管单位出具意见,以便于拟上报省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但2014年3月4日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关于半导体二厂地块情况说明》中明确指出该处建设商住楼存在政策、地块条件限制、城市交通、城市景观等种种问题,故要维持原停车场规划。2014年3月3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虽指出该地块因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故未能办理新的土地使用证,但并未否认半导体二厂对此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也未认定换发新证与无法办理经济适用房手续的直接因果关系。现盘古公司主张因洛阳市半导体二厂未换发新的土地使用权证导致该项目报批报建手续无法完成,洛阳市半导体二厂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有明显过错,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认定,其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盘古公司要求国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10元,由上诉人洛阳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谦
审 判 员 : 杨 楚
代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刘 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