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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茂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茂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林代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茂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林代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男,1981年9月28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仓头乡赵沟村堂后组。
委托代理人:王延甫,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茂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茂林劳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关芳,被上诉人王杰之委托代理人王延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8日,茂林劳务公司与王杰(工人代表)签订水电分包协议一份,由王杰(工人代表)承包栾川县旅游商贸公寓给排水、电、暖、避雷等工程施工。2013年11月5日,王杰及水电工董俊杰与茂林劳务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时,对2012年9月5日票号为0172747的收据(以下简称本案收据)的付款金额产生争议,王杰诉至法院。另查明:1、2013年11月12日,栾川县公安局栾川乡派出所对刘勇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刘勇的陈述是:“2011、2012年这两年董俊杰给赵龙聚干劳务工作,当时是栾川县‘旅游商贸公寓’,现在改名为‘翰林华庭’的工地,董俊杰给赵龙聚干的水电工程,我在这工地是劳务技术员,负责对董俊杰干的工程进行监督和他们生活费、部分工程进度的款项进行支付。赵龙聚当时拿着工程款,董俊杰需要部分工程进度款,经我验收合格后,我再给赵龙聚汇报,赵龙聚说给董俊杰多少钱,让董俊杰在我写的收据条上签名,我将收据条给赵龙聚,由赵龙聚将钱给我或者他直接给董俊杰。”关于本案收据刘勇的陈述是:“经我看过,上面大部分字体是我写的,但我当时写的“伍仟圆”的款项,不是上面“肆万伍仟圆整”的款项。”“下面的“45000.00”也是别人多加了一个“4”字,经我仔细看这张条子上面的“肆万”“4”都不是我写的,其余的都是我写的”。2、2013年11月18日,栾川县公安局栾川乡派出所对赵龙聚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本案收据其陈述如下:……这个时候董俊杰已经让刘勇给他开了一张五千元的收据,但是钱还没有给他,……我问董俊杰:“发放工人工资需要多少钱?”董俊杰说:“先给个三五万都行。”然后我说:“刚好刘勇已经开好条子了,就不必要在开条子了,我给你四万五千元,我在刘勇开好的收据上再加上一个四万就行了。”董俊杰说:“怎么样都行。”随即我就让赵少洋车上取钱了。把钱给董俊杰后,我在刘勇开好的收据五千前面写上了四万,董俊杰在下面签的字。我们俩用的是一支笔。后我把收据的第一联撕下来给董俊杰,我自己保存着第二联……。
原审法院认为:王杰诉称茂林劳务公司项目经理赵龙聚涂改本案收据少支付王杰40000元工程款,茂林劳务公司辩称该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王杰已举证证明赵龙聚确实在本案收据“五仟圆整”前面写上了“肆万”,赵龙聚在栾川县公安局栾川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该事实,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茂林劳务公司就应当就其涂改收据后付给董俊杰45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茂林劳务公司没有绝对优势证据可以证明其付款45000元的事实,且赵龙聚关于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庭审时的陈述与栾川县公安局栾川乡派出所询问笔录不一致,茂林劳务公司应当对赵龙聚涂改收据的不规范记账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茂林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洛阳茂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杰4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茂林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董俊杰为王杰的水电施工,董俊杰支付工程款。本案遗漏必要当事人董俊杰,只有董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才能真正查清事实真相。二、原审认定事实非常错误。2012年9月5日董俊杰到刘勇处开具付款5000元收据,董俊杰持刘勇所开的付款5000元收据到上诉人代表处,经董俊杰与上诉人协商,说工程基本结束,发工人工资需三、五万元,最后上诉人代表同意支付45000元,因刘勇已向董俊杰出具5000元的收据,因要支付给董俊杰45000元款项,为了避免开具票据的麻烦,经协商双方同意,上诉人代表才在该收据上加了四万元,司机赵少洋将45000元交给董俊杰后,董俊杰才在该收据收款人处签了字。被上诉人王杰始终拒不将该收据第一联向法院提交,而是利用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复印件来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收据的第一联,而非上诉人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王杰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2011年5月18日,答辩人作为工人代表与上诉人签订《水电分包协议书》,二者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董俊杰作为答辩人的工人之一,负责向上诉人讨要工程进度款,并没有与上诉人形成合同关系。二、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012年9月5日票号为0172747金额为5000元后来被涂改成45000元的收据,是刘勇写好后交给赵龙聚才付款的,该收据共两联,原件在赵龙聚处,该事实由2013年11月12日栾川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刘勇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予以充分证实。2013年11月18日,栾川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赵龙聚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赵龙聚也承认该5000元收据是其添加四万后形成45000元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外,二审中,本院依法对董俊杰进行了询问,董俊杰认可2012年9月5日涉及本案收据的款项其仅收到了刘勇支付的5000元。
本院认为:茂林劳务公司上诉称应当追加董俊杰为本案当事人,根据本案案情,与上诉人签订《水电分包协议》的系王杰,后曾由董俊杰、王杰与上诉人工作人员赵龙聚结算,虽本案所涉收据上收款人处是董俊杰,但王杰作为合同相对方对董俊杰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行为认可,故本案并未遗漏当事人,不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持收据向上诉人结算工人工资,2012年9月5日的收据上“肆万伍仟圆整”的“肆万”系上诉人工作人员赵龙聚所添加,应认定为上诉人认可其应付被上诉人45000元。上诉人主张所添加的40000万元已支付给董俊杰,二审中,经核实,董俊杰认可刘勇就本案收据向其支付了5000元,上诉人茂林劳务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将本案所涉40000元支付给董俊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洛阳茂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