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王治安与被上诉人莫红标、高曾娃、高金贵、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红标,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曾娃,男,汉族。 被上诉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红标,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曾娃,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贵,男,汉族。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安义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治安与被上诉人莫红标、高曾娃、高金贵、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治安的委托代理人郭红、被上诉人莫红标、高曾娃、高金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9时30分许,王治安驾驶豫C81873号微型普通客车在龙兴路纬五路口沿纬五路西向东行驶时,遇莫红标驾驶豫COD07O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龙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小货车左侧与小客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王治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治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红标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庭审中,王治安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护理人数、期限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王治安眼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右肱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王治安出院后3个月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王治安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当日,王治安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诊断为:肋骨骨针、创伤性血柒胸、创伤性胸腔积液、肺挫伤、呼吸衰竭、创伤性休克、脑挫伤、弥漫性轴锁损伤,住院治疗55天,于2013年8月1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56073.83元(含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洛阳神州医院检查费,其中,高曾娃垫付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误工费2989.36元(王治安住院55天,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天×145天),护理费13906.30元[王治安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3个月需陪护1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55天×2人+90天×1人)],残疾赔偿金107394.59元[王治安受伤构成五级、九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0.6+0.02+0.01)=9481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0.35元(王治安兄弟姐妹4人,父亲王连同于1935年11月10日出生,现年78岁,母亲杨中娥于1940年8月5日出生,现年73岁,王治安均要求按照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5年÷4人×2人)],交通费酌定为550元。另查明:豫C0D07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高曾娃,莫红标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该院予以确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王治安和高曾娃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王治安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莫红标负次要责任,高曾娃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王治安要求的医疗费有证据证明部分予以支持,外购药因无医疗机构诊疗意见,不予支持;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计算;要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因王治安病历记载的工作单位永发挂面面粉有限公司与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劳务合同等载明的工作单位不一致,高曾娃认为应以病历记载的为准,永发挂面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洛龙区李楼乡桃园村,王治安的户籍亦在此,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较为合理;要求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治安父母均系农村户口,在农村生活,应参照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同时王治安要求被扶养人其母亲杨中娥的生活费按照5年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予以准许;王治安要求的交通费不能与乘车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予以酌定;王治安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其伤残情况、精神损害的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综合予以考虑;王治安要求的车损,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高曾娃辩称王治安眼部伤残及相关费用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治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89.36元、护理费13906.30元、残疾赔偿金92554.34元、交通费550元,共计120000元。二、原告王治安剩余的医疗费14607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残疾赔偿金1744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5719.49元,被告高曾娃赔偿30%,即55715.85元(执行时扣除高曾娃已支付的150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治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王治安承担1745元,被告高曾娃承担2600元(王治安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宣判后,王治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外购药不予认定错误。一审上诉人提供的外购药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系国家规定的处方药,上诉人不可能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擅自购买使用。一审时提供东方医院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中均有记录。一审法院却以外购药无医疗机构诊疗意见为由不予支持,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认定上诉人误工费错误。一审上诉人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会计工资记账凭证以及误工证明,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误工事实。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住院登记单位与上诉人劳动合同单位不一致,认定住院登记单位。即便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也是有单位的,也应当按照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但一审法院却以农村居民纯收入认定上诉人误工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农村户口性质认定伤残赔偿金错误。同上理,一审上诉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所在工作单位,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以农村户口认定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显然不合法理。四、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眼部五级伤残,肋骨骨折和右肚骨骨折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如此多部位高等级伤残,一审法院只认定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上诉人伤残程度明显过低。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存在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改,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64号判决第二、三项判决。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莫红标、高曾娃、高金贵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王治安属于农村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合情合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二审庭审期间,王治安为证明原审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认定误工费错误,提交了如下证据:1、洛阳创发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的银行结算证;2、洛阳市洛龙社会保险中心为其出具的人员参保情况表;3、洛阳创发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工资发放记帐凭证及工资明细表。原审期间,王冶安所提交的其与洛阳市创发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为每月3400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该劳动合同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30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治安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莫红标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且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治安主张原审判决误工费计算不当的上诉请求,根据二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审王治安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认定,以上证据相结合可证明王治安在洛阳创发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及误工的事实,根据王治安提交的劳动合同,王治安的误工费应为18246.67元(3400元/月÷30天×161天),扣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2989.36元,余款15257.31元高曾娃承担30%责任。关于王治安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当的上诉请求,鉴于王治安系在城镇务工,故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故王治安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57577.01元(王治安受伤构成五级、九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20年×(0.6+0.02+0.01)=257577.01),扣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92554.34元,余款165022.67元高曾娃承担30%责任。王治安的其他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告王治安剩余的医疗费14607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残疾赔偿金1744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5719.49元,被告高曾娃赔偿30%,即55715.85元(执行时扣除高曾娃已支付的15000元)”变更为“王治安剩余的医疗费14607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误工费15257.31元、残疾赔偿金16502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48553.81元,高曾娃赔偿30%,即104566.14元(执行时扣除高曾娃已支付的15000元)”;
三、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王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鉴定费1400元,王治安负担1245元,高曾娃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王冶安负担360元,高曾娃负担3000元。(上述费用王治安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