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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爱民、洛阳大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桂芝、许晓伟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爱民,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大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程爱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爱民,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大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程爱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玉英,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峻玲,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桂芝,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晓伟,男,汉族。
上诉人程爱民、洛阳大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桂芝、许晓伟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爱民,上诉人大东方公司及程爱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峻玲,上诉人大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英,被上诉人赵桂芝、许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赵桂芝之夫、许晓伟之父许保宪与被告(反诉原告)程爱民原系洛阳大东方广告有限公司的股东,许保宪与程爱民各占该公司50%的股份。2000年6月18日洛阳市公交实业总公司(甲方)与洛阳大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乙方)在九都路、南昌路路段公交点、站亭改造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公交站亭的投资、设计、制作、安装,并独家享有广告经营权、发布权。乙方独家经营广告时间为8年,从2001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该时间期满后站亭的产权和广告经营权归甲方所有,但乙方有优先续租权。之后于2002年12月18日,洛阳市公交实业总公司(甲方)与洛阳大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乙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独家经营广告时间为8年,时间为2003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2001年10月30日,洛阳大东方广告有限公司(甲方)与洛阳市烽火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甲方大东方公司将九都路、南昌路两路段设立的公交候车亭及广告灯箱租给乙方经营、使用,使用权、经营权、发布权和乙方新发生的业务收益归乙方所有,时间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共8年,年租金300000元。
2001年12月31日程爱民与许保宪经过协商签订一份《股本转让协议书》,约定:洛阳大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为程爱民(甲方)、许保宪(乙方)两人合资经营、双方各占50%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乙方将股本转让给甲方,甲方按下列方式支付红利。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洛阳大东方广告有限公司转让给甲方程爱民经营、管理,从2002年元月1日起。1、2001年12月底以前的合同的债权、债务仍为甲、乙双方所有,并各承担50%。2、房产、汽车、照相器材、办公用具、电脑等共计189400元,甲方按其50%退给乙方即94700元。此为甲方购买乙方股本之款。3、有关公司无形资产不再作价,在以后的经营中,乙方仍可用“洛阳大东方广告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有关业务。4、2001年底止,甲方所支付的乙方款项为:乙方股本转让费94700元,原公司集资款163518.12元,前者为甲方支付,后者从九都路、南昌路站亭租金中支付。5、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双方根据2001年底资金状况,偿还必需偿还的外欠款后,双方按各50%提取。余款甲方于2002年6月底支付乙方(94700+163518.12=258218.12)50%款项即129109.06元;2002年12月底前甲方付清所欠乙方余款即129109.06元。二、关于九都路、南昌路两条路上的公交站亭、站牌的经营、管理事宜,达成如下意向:1、该两条路的站亭、站牌广告已租给洛阳烽火广告有限公司经营,但所有权仍为甲、乙双方所有,并各按50%承担其权利、义务。2、根据洛阳大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与洛阳烽火广告有限公司所签署的合同、补充协议、备忘录等意向即文件对双方有效。3、有关该两条路的经营、协调、管理等有关费用,在双方一致同意后,由双方各按50%分担。4、根据烽火广告的付款日期,到款3日内,甲方应将乙方应得的50%付给乙方(从中扣除该两条路必需费用的50%),否则,按每天0.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详见股本转让协议)。该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按协议履行,大东方公司与程爱民每年支付许保宪150000元。
2008年10月8日,许保宪病故,赵桂芝、许晓伟作为继承人向程爱民和大东方广告公司主张2009年度租金150000元时,双方发生争执,赵桂芝、许晓伟于2009年6月25日将程爱民和大东方公司诉至该院,要求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09年度租金150000元及利息。该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判决程爱民、大东方公司向赵桂芝、许晓伟支付租金款150000元并从200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程爱民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程爱民于2010年1月7日向该院起诉赵桂芝、许晓伟,要求确认与许保宪合伙关系终止,赵桂芝与许晓伟承担对合伙出租事务清算义务,并分担合伙人的合伙损益责任,该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一、原告程爱民与许保宪的合伙关系于2008年10月8日终止。二、被告赵桂芝、许晓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爱民44202.77元。三、驳回原告程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桂芝、许晓伟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重审,该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一、原告程爱民与许保宪合伙合同关系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二、驳回原告程爱民的其他诉求。程爱民与赵桂芝均不服提起上诉,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程爱民申请撤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51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程爱民撤回起诉。
同时查明:洛阳市公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洛阳市公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大东方公司于2002年12月18日所签的协议书的合同期限延长至2011年2月28日。延期两个月的理由为因公益广告占用客户广告位的补偿。2014年5月13日庭审中,赵桂芝、许晓伟向法院提交了四组本诉证据,其中第三组证据中赵桂芝、许晓伟提交从洛阳市工商管理局调取的大东方公司与35家公司的35份广告发布合同,用以证明应得收入为1426552元;从洛阳市西工区地方税务局汉屯路税务所调取的大东方公司与4家公司的4份广告发布合同,用以证明应得收入为196200元;被告提交的合同收入为349863元;另外有两家合同提成为35200元,赵桂芝、许晓伟提供的照片证明被告收入为349500元;以上五项收入共计2357315元。程爱民、洛阳大东方广告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用以证明大东方广告公司直接成本支出741951.5元,间接成本支出466600.51元,共计1208552.01元。
另查明:赵桂芝、许晓伟作为继承人在向被告程爱民和大东方公司主张权利时于2008年11月25日向河南省洛阳市公证处对继承人进行公证,许保宪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配偶赵桂芝、儿子许晓伟。
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12月31日程爱民与许保宪签订的《股本转让协议书》内容真实,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依法确认有效。许保宪退出大东方公司后,九都路、南昌路各公交站亭中广告的经营收益及风险,仍按协议约定双方各百分之五十享有和承担。据此程爱民与大东方公司应诚信经营与许保宪及时、全面分享经营收益承担经营亏损。因许保宪于2008年10月8日病故时两被告未与其核算经营成果,赵桂芝、许晓伟以继承人的身份向程爱民与大东方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程爱民与大东方公司应当如实提供客观真实有效的经营资料、核算后就经营是否盈亏向赵桂芝、许晓伟履行义务或主张权利。由于在主张权利时,原、被告之间产生较大的争议,该院原审时委托鉴定,但被鉴定部门退鉴处理。在此之后,原审法院主持的质证过程中,此问题仍未得到解决。本次审理时,鉴定再一次被鉴定部门退回。还有,即使凭现有资料作出结论,如双方对基础资料存有争议,该院对鉴定结论仍不能采用。故本次庭审时,划分举证责任,由原告方负责举证收入,被告方负责举证支出。原告庭审时举证证明收入共计为2357315元,被告举证证明支出共计为1208552.01元,但是,被告提交支出方面的证据中,南昌路电费、电杆租金,金额170391元,仅是一份手写的证明,且无票据予以佐证,不应采信。汽车折旧及租金66214.58元的证据,其中折旧费用只是一份手写的证明,而租车协议是程爱民与大东方公司之间签署的,而程爱民本身就是大东方公司的法人代表,故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招待费,几乎都是定额发票,且不显示发生时间,但考虑到招待费用实际发生,故酌定为20000元。业务员提成和保洁员工资方面均有明显过高支出,但考虑到实际发生,故酌定业务员提成为30000元,保洁员工资为15000元。办公费用里面所包含的部分费用与办公使用并不相符,但考虑到办公费用实际发生,故酌定办公费用为20000元。公交管理费用里面,被告只提交一张41750元的票据,但另外8591.67元并无相应票据,故只认可该41750元公交管理费用。被告的实际支出应为1208552.01元(南昌路电费、电杆租金,金额170391元、汽车折旧及租金66214.58元、招待费用扣除的12754.96元、业务员提成扣除的45030.3元、保洁员工资扣除的22800元、办公费用扣除的19875.7元、公交管理费用扣除的8591.67元)=862893.8元,利润应为2357315元-862893.8元=1494421.2元,双方各分一半应为747210.6元;许保宪在将股本转让给程爱民后,作为大东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且又是合伙人的程爱民,应履行与许保宪的约定,故应与大东方公司共同支付赵桂芝、许晓伟利润747210.6元。并从2011年元月1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的其他诉求,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程爱民与大东方公司要求对九都路、南昌路两路段的公交站亭、站牌的广告经营事务进行合伙清算,与本案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反诉原告可另案另诉,故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限被告程爱民与洛阳大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桂芝与许晓伟747210.6元;二、限被告程爱民与洛阳大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赵桂芝与许晓伟利息(利息按上述款项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元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赵桂芝、许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程爱民与洛阳大东方广告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程爱民与洛阳大东方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3820元由原告赵桂芝、许晓伟承担2820元,被告程爱民、洛阳大东方广告有限公司承担11000元。反诉费100元,由反诉原告程爱民、洛阳大东方广告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费用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程爱民、大东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所提反诉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完全错误的,系法律关系混乱。l、本案中,本诉、反诉双方的请求都是基于《股本转让协议书》,法院也已经认定了该协议的效力,应根据双方《股本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内容来对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作出合理合法的认定。双方均依照该协议。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争议是基于双方的合伙事务,但在上诉人以合伙清算提起反诉时,法院又以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何其矛盾。既然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伙事务,清算是分取利益的前提,2009年l0月31日之前的收益被上诉人已经全部拿走,现被上诉人主张最后一年的收益却被法院在不加清算的前提下即予以认定,明显有违法律。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收入、支出与利润的金额均是错误的,完全是依照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原则认定,毫无事实依据,又明显违背公平。1、认定收入的金额完全是按照被上诉人的单方主张,并非公司的实际收入金额(实际收入金额应为1225356.31元,其中包含实物汽车一辆191000元,健身卡24000元)。被上诉人主张的收入金额为2357315元,但该“收入”仅是合同的约定金额以及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法院在计算“合同”收入时未将合同中不属于争议路段、争议时间的其他收入予以扣除,未实际履行的合同金额、未收到款的金额也错误地计算在内,合同的变更金额也未进行扣减,又将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不知何时拍摄的照片按照被上诉人的单方阐述来认定金额……凡此种种,充分说明法院在查明双方合伙事务的收入时是草率而无依据的。2、一审法院对支出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大量证据,足以表明上诉人的支出为1208552.01元。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的收入时计至20l1年2月28日,但计算支出却只计至20l0年l2月31日。3、支出被一否再否,收入却完全依照被上诉人的意见进行,导致利润率达到63%。鉴定虽然被退回,但利润完全可以根据行业及市场进行利润预估,且上诉人提交的该行业的利润率统计数据也在卷,充分证实一审法院判决违背合法性、合理性。三、不能将大东方公司的盈余作为分配依据,此案定性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本身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不应判决大东方公司承担责任。2009年10月31日之后,公交站亭的整个经营管理均由大东方公司来承担,大东方公司在经营中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及成本,以大东方公司付出大量经营管理义务所取得的收益来作为合伙人的收益分配,是对大东方公司利益的侵害。最高院案由规定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列在第八部分的第21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这类纠纷均是处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不适用本案纠纷。四、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称:“2002年12月18日所签协议期限延长至20l1年2月28日”明显违背事实。关于大东方公司与公交公司的合同期限,公交公司先后出具了两份证明,此两份证明并不冲突,是互为补充的,其中上诉人提交的公交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表明了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两个月,并非是与大东方公司之间合同期限的延长,而在法院的判决中,却根本没有提到此证明,只采用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那份证明。另外大东方公司在发布公益广告期间的损失已由大东方公司独自承担,而本应产生的收益,已由被上诉人拿到,因此此部分补偿被上诉人不再享有此部分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赵桂芝、许晓伟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赵桂芝、许晓伟答辩称:一、上诉人的反诉与本诉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这是由案件本身的性质决定的。此案之前还有一个时间段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一个生效判决(2010洛民终字第1213号)。并且上诉人也认为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直另案另诉,经一审、二审、重审、再二审时撤回起诉,在本案的审理中又提出清算,依上诉人的逻辑,以清算为前提的话,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永世不得主张,起诉、一审、二审、撤诉、再起诉、再一审、再二审、再撤诉,如此循环往复,永无止境。二、一审法院认定收入正确,支出偏袒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汽车和健身卡等充抵广告费的物品均被上诉人使用和消费。收入的计算方法是扣除非本案路段、非本案时间段后得出,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收入明细》,十分详细的陈述了每一笔收入的计算方法,上诉人没有在一审时指出哪一笔收入计算的不对、错在哪、正确的咋算,如双方认可的50份合同(从工商局调取35份,税务局调取4份,上诉人提交的11份),合同金额为3020620元,扣减非本案路段、非本案时间段后收入为1972615元,其中合同变更也依变更情况进行了扣减。如郑州美迪通健身由114000元变更后按照95000元计入收入。河南银博投资担保公司由108000元变更后按68400元计入收入。照片不仅有拍摄时间更有拍摄物的详细地址,还有上诉人提交的喷绘材料,上诉人大东方公司与天荷公司签订的《业务转让协议》相佐证。以上全部收入2357315元更是由上诉人提交的207786.95元税款强力印证。全部收入合理合法有效,理应得到支持。2、支出,直接费用中工程费用无公章的票据121张,金额是34759.5元,无时间票据98张20332元,合计55089.5元,未被排除。九都路电费中,一张春都路的票据322元,16张永兴路票据4579.47元,合计4901.47元,未被排除。喷绘无公章票据84张,70585元,未被排除。以上合计134575.97元,非法证据应被排除未被排除。间接费用中工资、09年10年年终奖、加班工资合计262015.43元,庭审中未提交原件,应被排除而未被排除……如此等等不一一叙述。如果一审不是酌定而是严格认定证据的话,支持上诉人合法有效的支出不足20万。在上诉人的证据不具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情况下,一审如此酌定是对上诉人的关照和关爱。支出计算到2010年12月31日是因为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截止于2010.12.31日。三、收入减去支出得出利润是最简单而公认的真理。此前租给烽火的8年利润率是100%是客观存在的。四、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公交公司出具的证明与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第一份证明相一致。针对于大东方公司与公交公司与2002年12月28日所签协议书在2010年履行过程中因发布公益广告影响收益,公交公司以延期两个月的形式进行补偿。收益归双方所有,因影响收益进行的补偿,也应归双方所有。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守护契约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彰显法律之公正与威严。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许保宪病故后,赵桂芝、许晓伟未参与涉案路段的经营、管理。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许保宪于2008年10月8日病故后,被上诉人赵桂芝、许晓伟一直未参与涉案路段的经营、管理,上诉人程爱民与大东方公司亦未与其协商处理涉案路段今后的经营方式,致使经营账目由上诉人单独制作、持有,无法得到双方的认可,最终导致本案无法鉴定。依照证据规则,应由持有证据一方即上诉人举证其具体收支情况,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路段收入情况不予认可应举证予以反驳。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涉案路段收入时,提交大量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其主张收入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其主张的未实际履行的合同金额、未收到款的金额、合同的变更金额等均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了涉案路段的收入情况正确。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上诉人实际仍在对涉案路段进行经营、管理,原审法院对收入时间认定正确。关于支出情况,因支出项目为程爱民与大东方公司自己做出,无确凿证据证明确系在本案路段支出之外,应以赵桂芝、许晓伟所认可的金额为依据,原审法院考虑本案案情,除被上诉人认可之外对其余部分酌情予以认定,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判决大东方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已生效判决已认定程爱民与大东方公司应向赵桂芝、许晓伟支付2009年度租金款,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大东方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另,因已生效判决认定程爱民与大东方公司应向赵桂芝、许晓伟支付2009年度租金款时,根据案情并未认定存在经营成本,上诉人以利润率过高为由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称的反诉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许保宪病故后赵桂芝、许晓伟一直未参与涉案路段的经营、管理,程爱民、大东方公司反诉要求对涉案路段的公交站亭、站牌的广告经营事务进行合伙清算,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明确告知其可另案另诉,亦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予以处理,原审法院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程爱民、洛阳大东方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