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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行子、宜阳县盐镇乡周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沟村委)与被上诉人刘全周、原审被告陈社会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行子,曾用名郑航志,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宜阳县盐镇乡周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于怀荣,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行子,曾用名郑航志,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宜阳县盐镇乡周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于怀荣,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西川,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社会,男,汉族。
上诉人郑行子、宜阳县盐镇乡周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沟村委)与被上诉人刘全周、原审被告陈社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行子,宜阳县盐镇乡周沟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于怀荣,被上诉人刘全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社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宜阳县盐镇乡周沟村有一小型水库,水库内常年有蓄水,大坝南北走向,坝面为通行道路,该水库归宜阳县盐镇乡周沟村委所有。2005年5月4日,周沟村委和被告郑行子签订“周沟村水库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周沟村水库承包给郑行子,承包期限为10年(2005年5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10年承包金为4000元,周沟村因浇地、修路、水泄等特殊原因,郑行子不得干扰。2009年10月15日,被告郑行子又与本村村民陈社会签订了“周沟村水库转包协议”,双方约定:郑行子同意将周沟水库剩余(2009年至2015年)承包期转让给陈社会,转包金为10000元,水库承包期内一切事物如修库、改建、养殖等问题郑行子不得插手,均由陈社会处理。2011年4月17日,原告及其子刘俊博、刘俊鹏到周沟村走亲戚,午饭后,刘俊博、刘俊鹏在返回赵峪村路过周沟水库时在水边玩耍时刘俊鹏不慎滑入水库,溺水死亡。
另查明:周沟水库西南端通往水库水面的人行小路上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2013年郑行子将水库转包给陈社会一事经村委加盖公章同意转包。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2011年度河南省职工全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子刘俊鹏溺水死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刘俊鹏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应该承担监护责任,原告对刘俊鹏独自离开自己回家疏于监管,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是导致刘俊鹏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原告对刘俊鹏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周沟水库的坝面有小路可以通往水库水面,该水库是一个存在潜在危险的区域,其经营管理者应该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但其实际经营管理者暨本案被告陈社会在外工作,并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与自己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人周沟村委作为周沟水库的所有人及发包人、被告郑行子作为将周沟水库转包给陈社会的转包人,二者将一个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库进行发包及转包,在这一过程中没有尽到提醒、监管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该承担与自己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50%的民事责任显失公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刘俊鹏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所以该项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认可。被告陈社会、郑行子及第三人周沟村委关于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行子负责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被告陈社会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第三人周沟村委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全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刘全周负担1940元,由被告陈社会负担100元,被告郑行子负担50元,第三人周沟村委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郑行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已查明,郑行子于2000年给村委干活,村里欠其工资,郑行子曾要多次,一直拖到2005年,村里把水库承包给郑行子十年抵顶工资,由于郑行子不懂经营管理,于2009年下半年将水库转包给陈社会。之后,周沟村委知道此事后并同意转包。在转包合同中亦约定一切事务均由陈社会做主处理,与郑行子无关。原审判决让郑行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刘全周对郑行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全周承担。
针对郑行子的上诉,刘全周答辩称:一审认定刘全周儿子掉进水库淹死的事实清楚,一审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郑行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针对郑行子的上诉,周沟村委陈述意见为:同意郑行子的上诉意见。
周沟村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次开庭时没有通知周沟村委,第二次开庭由于周沟白家门水库正在治理施工,警示标志易损坏,导致无法取证。周沟村白家门水库无任何安全隐患,由于水库承包,所以村委不应承担一切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刘全周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刘全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周沟村委的上诉,刘全周答辩称:周沟村委上诉中称一审开庭时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从一审庭审中可以看出,本案不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第二次开庭村委认为标志损坏理由不成立,村委应负举证责任。周沟村委认为水库不存在安全隐患、已承包出去的水库与自己无关,但对人造的池塘,湖泊,郑行子、陈社会均有保护安全的义务。所以原审判决村委有适当的责任是正确的,据此,周沟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针对周沟村委的上诉,郑行子陈述意见为:同意周沟村委的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陈社会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刘全周之子刘俊鹏溺水死亡,该事实清楚。由于周沟水库的坝面有小路可以通往水库水面,使得该水库存在潜在的危险区域,作为实际经营者陈社会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但其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沟村委作为周沟水库的所有人及发包人、郑行子作为将周沟水库转包给陈社会的转包人,二者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库进行发包及转包,在这一过程中其未尽到提示、监管的义务,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审判令周沟村委、郑行子各承担5000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周沟村委上诉称原审程序不当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行子、周沟村委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但对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债务利息的告知内容所引用的法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一审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驳回上诉人郑行子、宜阳县盐镇乡周沟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行子、宜阳县盐镇乡周沟村民委员会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吴爱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乔淑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