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莉萍,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威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郭莉萍,董事长。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峰、吕幸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满朝,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兆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满朝,董事长。 刘满朝、洛阳兆金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晓冰,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军,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奥福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董事长。 王学军、洛阳市奥福矿产资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联合煤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徐六生,董事长。 原审被告:段正若,女,汉族。 上诉人郭莉萍、洛阳市威棣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威棣公司)、刘满朝、洛阳兆金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兆金公司)、王学军、洛阳市奥福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下称奥福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联合煤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联合煤炭公司)、原审被告段正若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莉萍及其与威棣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峰、吕幸乐,上诉人刘满朝及兆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晓冰,上诉人王学军及奥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被上诉人联合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段正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原告召集包括被告王学军、郭莉萍、刘满朝各自代表的公司参加的煤炭商会会员会议,该次会议形成了以原告公司名义的(商会)会议纪要(以下称会议纪要)。内容为:“……目前集团公司(原告)发展中一、大一等12家股东,为确定股权数额、选任经理方式,争取意见,决议:集团公司入股志(自)愿,1月10日前入股完毕,1月20日前建立七人董事会,董事会成员按每10万元一票表决;会员单位在银行贷款,提供有偿担保,股东和会员单位贷款担保时,股东按1‰收取担保费,会员单位按2‰收取担保费;原告给股东和会员单位代购代销煤炭,每吨加收1元费用;原告为股东和会员单位拟垫资购煤的,原告按电煤每吨加收12元收取费用,会员单位从拉煤之日起10日内将原告垫资的钱汇入原告账户;拟办煤场一事,以王学军、刘满朝、郭莉萍三人为主实行承包煤场经营模式,该三人建议让原告参股30%……部分会员有异议,原告表示该三人去山西考察后再议等”内容。被告王学军、刘满朝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被告王学军、刘满朝、郭莉萍等三人依照该会议纪要,请求原告为其垫资购煤款,用于经营销售电煤。2013年1月8日、11日,原告分二次向刘满朝拥有的兆金公司银行账户汇款合计1150万元,垫资款到账后,截止1月13日12时3刻,被告王学军、刘满朝、郭莉萍三人先后分别以移动电话短信形式,向原告发送信息称:“今收到集团公司购煤款1000万元整、今收到集团公司购煤款150万元整,我公司和我个人愿为该笔款承担责任,(落款)奥福公司王学军、兆金公司刘满朝、威棣公司郭莉萍。”原告负责汇款的财务人员段正若没有让收到垫资款的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刘满朝、王学军、郭莉萍三人使用原告该笔垫资款到陕西经营电煤、开设煤场。2013年1月19日,原告再次召集包括被告王学军、郭莉萍、刘满朝在内的9家公司负责人会议,会议内容为:“董事长徐六生通报了被告在陕西经营电煤的情况:上次会议讨论了王学军、刘满朝。郭莉萍等人在陕西开办煤场事宜,由以上三人重新出方案,……决定陕西储煤场一事暂缓,春节后再议,集团公司(原告)向王学军、刘满朝、郭莉萍三人先期打入1150万元资金,是让王学军、刘满朝、郭莉萍三人为会员单位代购煤炭所用资金,必须保证向集团公司每吨交纳12元费用等”内容。被告王学军、刘满朝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被告刘满朝、王学军、郭莉萍及其所属公司经营电煤利润不够理想,未能全部归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垫资款,三人于2013年3月3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集团公司向王学军、刘满朝、郭莉萍等人汇出的购煤款1150万元整,我们已归还280万元,现中一公司欠我们煤款370万元左右,我们同意中一公司直接汇给集团公司。余下的500万元左右,我们保证在2013年4月30日前还给集团公司。保证人刘满朝、王学军、郭莉萍、(中一公司负责人)刘星。”三人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先后以兆金公司承兑汇票、夏和公司债权转让、中一矿业顶账等形式,偿还原告债务约247万元,仍余欠原告债务本金2530658.98元,还款计划书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满朝代表三家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亏损)说明,再次承诺余欠款由三人共同承担。被告段正若在事后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对此次汇款失误承担责任。原告数次寻找被告索要余欠款,六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偿还原告债务,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公司注册登记的工商证照载明:原告成立于2004年4月,法定代表人徐六生,注册资本1.2亿元,二个股东为徐六生(4930万元)、洛阳市煤炭能源运销商会(7070万元),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审核至2014年4月22日。 原审认为:被告郭莉萍及其代表的威棣公司、被告刘满朝及其代表的兆金公司、被告王学军及其代表的奥福公司为共同经营煤炭使用原告资金,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确认的会议纪要、被告刘满朝、王学军、郭莉萍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偿还债务保证书等证据证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六被告没有按照其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剩余债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六被告使用原告资金的费用,会议纪要确定的有偿使用原告资金,需按照被告经营煤炭的吨数支付费用,该约定,作为垫资款的原告,无法提供经营煤炭方被告经销煤炭的数额,而经销煤炭的被告在形成部分余欠款难以归还的情况下,不提供其经营煤炭的数额,垫资款损失的基数难以确定,该院酌定使用原告垫资款的六个被告,比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段正若不是本案债权债务的责任人,不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被告郭莉萍及其威棣公司、刘满朝及其兆金公司、王学军及其奥福公司,关于其属于原告的股东、经营煤炭是原告的委托、是职务行为、争议不应诉讼处理、剩余款由原告承担等辩解意见,既没有提供其成为原告股东的证据,也无原告聘任证书或投资入股的凭证,且与其出具债务还款计划书的事实相悖,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会议纪要记载的公司股东、煤炭经销商会会员,不属同一个概念,与本案债权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郭莉萍及被告洛阳市威棣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刘满朝及被告洛阳兆金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学军及被告洛阳市奥福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南联合煤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债务款2530658.98元。二、被告郭莉萍及被告洛阳市威棣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刘满朝及被告洛阳兆金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学军及被告洛阳市奥福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河南联合煤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的债务利息(比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8.50‰以本金1150万元计算)。三、被告郭莉萍及被告洛阳市威棣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刘满朝及被告洛阳兆金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学军及被告洛阳市奥福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河南联合煤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比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8.50‰以本金2530658.98元计算)。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河南联合煤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郭莉萍及其威棣公司、被告刘满朝及其兆金公司、被告王学军及其奥福公司共同承担(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宣判后,郭莉萍及威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郭莉萍在本案中所从事的行为系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等人到陕西租赁煤场为会员单位代购煤炭,该行为属于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郭莉萍等人是被指派到现场的管理人员,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出资租赁煤场从事煤炭购销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1、被上诉人的执行董事徐六生于2013年1月3日主持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了公司会议纪要,决定由被上诉人给股东及会员单位代购代销煤炭,按每吨煤炭加收一元收取费用,并决定集团公司在陕西铜川一带为股东及会员单位拟垫资购煤,集团公司垫资代购的电煤每吨加收12元收取综合费用,会员单位从拉煤之日起10日内将集团公司垫资的钱汇入到集团公司账户即可(见2013年会议纪要第三项第二款第2、3条)。上述会议纪要的决议内容能够充分证明:出资并垫资到陕西为洛阳煤炭能源运销商会会员单位代购煤炭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执行被上诉人的股东会决议。2、2013年1月9日,郭莉萍等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和陕西省富平县增超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煤场租用合同》。之后,在经营增超煤场的过程中,使用的过磅单上加盖的印章也是被上诉人的印章。从垫资购煤到租煤场经营煤炭,郭莉萍等人都是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身份出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3、2013年1月21日,应集团徐总的要求,上诉人郭莉萍将被上诉人租赁富平县增超煤场的有关资料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张宝祥接收、董杰艳负责现场监交。上诉人郭莉萍与被上诉人办理的这份移交清单充分证明该煤场系被上诉人出资租用并垫资购煤从事经营活动。4、2013年1月17日,被上诉人董事长徐六生分别给刘满朝、王学军、郭莉萍三人发短信,确认在陕西为股东代购煤炭的行为属于被上诉人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郭莉萍自始至终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2、在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款项的情况下,不存在偿还所谓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承担1.3倍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无权起诉要求上诉人郭莉萍等股东承担责任,法院也不应当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郭莉萍向被上诉人所在的集团公司注过资、参加过集团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履行着被上诉人集团公司一个股东的职责。垫资购煤是集团公司研究决定的,上诉人郭莉萍等股东到陕西租赁煤场、代购代销煤炭是代表集团公司的职务行为,即便出现亏损,也属于被上诉人经营亏损,不能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起诉时明确将原审被告段正若列为被告,要求段正若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其在一审中也向法院出具了段正若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书,为何一审法院不判决段正若承担连带责任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学军及奥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赔偿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具体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1、关于1150万元购煤事宜是被上诉人既定的年度经营目标。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3-1-3《会议纪要》),被上诉人根据经营需要,垫资为公司股东、会员单位购煤、开办煤场,并收取12元/吨的综合费。2、1150万元购煤款的使用受被上诉人意志支配。2013-1-l9、2013-2-16会议的内容证明,煤炭采购的渠道,资金的用途、煤场的开办等行为,均受被上诉人支配。上诉人也没有实际占有、挪用该资金,也不是煤炭购销活动的受益人。3、2013年4月30日《还款计划》,不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因为,之前不存在借款或欠款的客观事实,其性质仅是上诉人等对被上诉人的供煤货款,担负对第三人清偿、收回义务,而不是直接的偿还责任。二、上诉人是执行公司委托的事务,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2013-1-3《会议纪要》载明:以集团公司为经营主体,在陕西为集团公司的其他股东、会员单位垫资购煤,收取12元/吨的费用。并特别强调,会员单位应从拉煤之日起10日内,将垫资购煤的钱汇入集团公司的账户。而且,在经营中一审被告郭莉萍、刘满朝也及时将相关资料、费用支出的凭证交给被上诉人存档、入账。这说明,上诉人不是煤炭购销关系的主体,作为集团公司(被上诉人)的股东,在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事务,其相应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没有偿还责任。上诉人在受托代购煤炭的事务中,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也不存在一审原告诉状中“将原告的购煤款挪作他用或私用”的证据,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一审被告段正若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上诉人洛阳市奥福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共同偿还及赔偿责任。一审将本案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但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上诉人不仅不是本案纠纷的当事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承担共同责任的情形。所以,奥福矿产资源不应与其他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承担共同偿还或赔偿责任。四、判决的利息起算及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利息的约定,被上诉人一审也没有主张利息。关于12元/吨的综合费,针对的是用煤单位(股东、会员单位)收取,也不是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故一审关于利息的判决事项没有依据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满朝及兆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被上诉人与其内部股东及工作人员之间纠纷,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法院无权受理。二、一审判决列上诉人兆金公司及一审被告威棣公司、奥福公司对被上诉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三、一审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全部承担,违背最高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余上诉意见基本同王学军及奥福公司。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联合煤炭公司针对上述上诉人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判决程序公正合法。上诉人提出其是答辩人内部股东及工作人员,一审法院已查明答辩人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只有两个股东,分别为徐六生和洛阳市煤炭能源运销商会。而各上诉人(公司)都是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独立法人,个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答辩人无隶属关系,其股东和资产与答辩人无任何重叠。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是平等主体,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2013年元月3日的会议纪要内容,答辩人拟在陕西开办一个储煤场,经营方式实行承包经营,因在煤场所占股份上产生了分歧,因此最终并没有决定在陕西开办储煤场。2013年元月19日会议,当时考虑到陕西储煤场还涉及到承包经营及答辩人占股比例等系列问题需要商议,又考虑到春节前只有十多天的经营时间,因此决定储煤场暂缓,春节后再议如何运作,该会议纪要同时重申:“答辩人先期给王学军、刘满朝、郭莉萍汇入的1150万元是让三人在陕西为会员企业(股东)代购煤炭所用资金。”,这一点从上诉人接到该款向答辩人回复的短信内容“收到购煤款愿意承担责任”和2013年3月30日,各上诉人共同给答辩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我们已归还280万元…余下的500万元左右,我们保证在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给集团公司”都能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和答辩人是欠款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一审法院定性准确。本案管辖问题已经一审、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并生效,在没有依法撤销之前,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定已确定本案由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上诉时又提出管辖问题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因此管辖问题不在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上诉人说是受答辩人委托经营煤炭其是答辩人公司职工等,答辩人并没有向他们发薪酬,同时三上诉人又向陕西煤场派入多名工作人员,而答辩人更没有向他们三上诉人派往陕西煤场、经营煤炭的管理人员发放任何劳动报酬或支付差旅费或有雇佣关系,也更没有委托任何人为经营煤场、经营煤炭去雇佣人员。并且作为本案上诉人之一刘满朝出具的证明和2013年7月6日、7月11日上诉人兆金公司、中一矿业公司和答辩人三方的抵账协议,同样证明了上诉人兆金公司是经营煤炭的主体,刘满朝、王学军、郭莉萍三家公司是合伙经营(煤)煤场的事实,因此在陕经营煤炭、煤场均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另上诉人王学军出具的答辩状上也讲到“上诉人收到答辩人购煤款1150万元是事实,上诉人三方均己短信形式确认收到该款项,并承诺对该1150万元承担责任。上诉人也愿遵守2013年3月30日三方共同对答辩人承诺的还款计划,但均因郭莉萍(上诉方)不愿履行还款计划导致上诉人三方出现纠纷”该答辩状同时也讲到“三方上诉人在陕西煤场经营的有关情况,一直都有上诉人三方共同派到煤场的人员,共同监督过磅,共同把握质量关,共同管理煤场,因此:对于亏损应该由我们三方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其开办经营煤场是受答辩人委托,是职务行为,按职务行为的法律定义,上诉人的所有行为都应当以答辩人名义行使,包括经营管理、资金往来、纳税凭证等对外一切事物。但从煤场租用合同就可以看出煤场的租用方是三个上诉人个人行为,另从买煤卖煤(进、出煤场的煤)情况说明上诉人才是实际经营人,如从上诉人兆金公司直接向济源物资商贸公司、洛阳水产投资管理公司等多家公司汇出购煤款,及中一公司、夏和公司又直接向上诉人兆金公司汇入大量的购煤款和铜川新华泰煤业公司等公司直接向上诉人兆金公司开具大量的煤炭销售增值税发票,再加上郭莉萍签字同意报销的各类票据(发票、票据全是上诉人名称,而并非是答辩人的票据),都能证明在陕经营煤场和煤炭都是上诉人所为,因此从租用煤场到煤炭经营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相反这么大的经营数额,没有一笔是答辩人向卖煤方汇款,也没有一笔卖煤方向答辩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答辩人也没有收到一笔卖煤款。答辩人除1150万本金外还有其他损失,答辩人在一审诉讼中已主张了自己的其他损失,人民法院判决各上诉人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1~3倍向答辩人赔偿损失,是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的一种补偿方式,也是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履行还款计划的各上诉人的一种惩罚,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灵活运用。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答辩人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莉萍及其代表的威棣公司、刘满朝及其代表的兆金公司、王学军及其代表的奥福公司上诉称其系被上诉人股东、其经营煤炭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所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系被上诉人股东的主张并无工商部门登记或变更的资料为凭,该说法不成立,而案涉2013年元月3日的会议纪要中虽有被上诉人拟在陕西开办储煤场的意向,但各方最终并未就此形成合意,各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经营煤炭行为系受被上诉人委托、代表被上诉人经营,并且其主张也与刘满朝、郭莉萍、王学军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刘满朝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载明的内容相悖,故原审认定上述各上诉人因共同经营煤炭业务使用被上诉人资金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各上诉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关于利息部分,各方虽无明确的利率约定,但根据案涉会议纪要载明上诉人系有偿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资金,并且约定按照上诉人经营煤炭的吨数支付费用,现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上诉人经销煤炭的数额,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酌情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兆金公司、威棣公司、奥福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满朝、郭莉萍、王学军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通过短信所承诺的上述公司愿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审判令其承担责任亦无不妥。关于段正若的责任问题,因其并未使用该资金,不是本案债务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应履行清偿义务。关于管辖问题,已经本院二审生效裁定予以确定,现该裁定并未予以撤销,故上诉人刘满朝及兆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郭莉萍及威棣公司、刘满朝及兆金公司、王学军及奥福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吴爱霞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乔淑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