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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超、李冠存与被上诉人王宇飞、王进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魏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灵敏,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冠存,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军伟,河南博同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魏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灵敏,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冠存,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军伟,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巧云,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宇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延珍,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进忠,男,汉族。
上诉人魏超、李冠存与被上诉人王宇飞、王进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超的委托代理人杨灵敏、上诉人李冠存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伟以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巧云,被上诉人王宇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延珍,被上诉人王进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五岳路洛冷西院4-3-101号房屋由国内贸易部洛阳制冷机械厂建造,1998年由该厂职工王岩松集资购买。2002年该厂将五岳路126套房屋(包括该房)出售给职工,王岩松将该房屋退回国内贸易部洛阳制冷机械厂。原告王宇飞欲购买五岳路洛冷西院4-3-101号房屋,但因其当时不是国内贸易部洛阳制冷机械厂职工,便通过其亲属联系到国内贸易部洛阳制冷机械厂职工魏超,以魏超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五岳路洛冷西院4-3-101号的房屋。2002年5月27日,国内贸易部洛阳制冷机械厂的职工集资建房选号单内容为“魏超同志,您已选中4号楼3单元101号房,请您持此单在5月28日到厂财务室交集资款49000元。过期视为自动放弃,所选房号将另行分配。此楼房选中后不得反悔,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王宇飞出资,王进忠与魏超于2002年5月28日将该房款49000元交至国内贸易部洛阳制冷机械厂,王进忠又将2000元钱交给魏超,魏超将其本人与李冠存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王进忠。后王宇飞以魏超名义为该房屋缴纳了维修基金,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3146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洛市国用2006第03012770号)。2002年8月起王宇飞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因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案当事人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王宇飞委托其父王进忠与魏超协商以魏超名义选购房,魏超同意并选房号,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虽不宜提倡但尚不构成民事行为无效。按当事人之意思表示,王宇飞出资是为了取得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五岳路洛冷西院4-3-101号房屋的所有权,魏超当时没有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权属登记权利人虽为魏超,但其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为不动产物权的取得须有合法的原因,如买卖、建造、赠与、继承,魏超没有实施取得不动产物权的行为,所以魏超不是洛阳市西工区五岳路洛冷西院4-3-1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魏超转让的是购房的机会,该转让行为不是物权的处分,其妻李冠存是否知悉,均不构成无权处分的后果。王宇飞出资买房并长期占有使用,故王宇飞是洛阳市西工区五岳路洛冷西院4-3-1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因魏超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魏超、李冠存申请对购房申请、办理权证等资料上二人的签名及印章是否为本人签字进行鉴定,因二人均认可没有实际购房,是他人购房并办理权证,所以无需对此进行鉴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确认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五岳路洛冷西院4-3-101号房屋(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314657号)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反诉被告)王宇飞。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魏超、李冠存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魏超、李冠存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反诉受理费560元,由反诉原告魏超、李冠存承担。
宣判后,魏超、李冠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当时洛阳制冷机械厂卖房改房时魏超根本就不认识王宇飞,根本不存在同意王宇飞用魏超名义买房这回事。关于上诉人同意让予房号给王进忠,如果说魏超转让的是购房机会的话,那么办理房产证时就应该直接写王进忠的名字,因为王进忠本来就是洛阳制冷机械厂的职工,他有资格买房改房。以王进忠的名义买房对魏超夫妇再买房改房也就没有任何影响,也就不会引起争诉。问题是王进忠对魏超说假话,说是他自己买房。也可以合理推测他对王宇飞也说了假话,胡说魏超同意王宇飞以魏超名义买房。办理房产证时上诉人根本不知情,魏超从未刻过印章,有关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资料的“魏超”印章为王宇飞父子私刻私盖,魏超名字也不是魏超白己所签。另外,一审判决说原告给魏超2000元好处费,有什么证据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等一系列房改政策的规定,不是本单位的职工是不可能在本单位买房改房的。房改房带有福利和社会保障性质,其价格优惠,并包括职工的工龄等折扣,并且在五年内不许出售,一对夫妻只能购买一次。本案争议的这套住房,按照洛阳制冷机械厂物业公司2003年3月12日的《关于对我厂余房进行公开销售的通知》规定,魏超买房应按均价775元/m2,按工龄等折扣后677.54元/m2,总价49000元。如果对外出售,按市场价,均价为1120元/m2,总价86784元。差价巨大。一审判决实质上修改了国家的房改政策,允许非本单位职工按照优惠后的价格购买房改房,并鼓励作假。更严重的是,无情地剥夺了上诉人李冠存在自己单位以优惠价格购买房改房的机会,严重不公。请求判令: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王宇飞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宇飞答辩称:一、购房前上诉人魏超确实不认识答辩人,但购房时经人介绍两人认识了。答辩人父亲王进忠为答辩人购房,二上诉人是明知并认可的。王进忠当时已买过房,无需再买房。如果是王进忠购房,就无需以“魏超”的名义,也无需支付2000元好处费。因为王进忠也是洛冷厂职工。如果魏超没有收到2000元好处费,魏超就不可能出具相关证件材料,答辩人也不可能完成购房行为。现在上诉人丧失诚信不承认2000元好处费,不过有录音资料可以证明。二、答辩人也有购房资格,并享有优惠政策。从2003年3月12日物业公司《关于对我厂余房进行公开销售的通知》中可以看出:洛冷厂合资公司职工也有购房资格。当时答辩人系洛阳哈斯曼制冷有限公司职工,而哈斯曼属于洛冷厂的合资公司。答辩人之所以继续以“魏超”名义购房,是因为49000元房款已交到厂里,2000元好处费也已经付过。答辩人要想退房,必须和王岩松一样,要找到新的买主。三、答辩人购房并没有享受到上诉人的工龄补贴。房屋的前任房主王岩松,生于1956年12月27日,是制冷厂的老职工,工龄远长于魏超,并且是王岩松夫妻双方都是洛冷厂职工。王岩松购房价格是49000元,“魏超”购房价格也是49000元,工龄补贴如何体现四、上诉人称一审“无情剥夺了上诉人购买房改房的机会”,魏超将购房资格转让给答辩人时,完全出于自愿。剥夺购房机会的不是别人,正是上诉人自己。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行承担行为后果。本案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是房价上涨,利益驱使下,某些人唯利是图,丧失了基本的诚信。总之上诉人没有购房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购房行为,更没有支付一分钱房款。答辩人购房、支付房款,并一直居住至今,答辩人是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进忠答辩称:1、五岳路洛冷西院4-3-10l房屋在购房之前我和王宇飞去看的房,和前任房主王岩松谈好价格,包括房价、装修费两项。2、房屋是王宇飞委托我购买的,并于购房前将购房款及2000元好处费交给我。3、我与魏超谈好替王宇飞购房,他答应协助办理相关的所有手续,我答应给他2000元好处费。4、我在购房交款之前将2000元好处费交给魏超,他将本人及李冠存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我,并说他媳妇(李冠存)知道此事,然后办理的相关手续。5、办理房产证及相关手续时,需用到身份证原件及印章,我和魏超约好后,我到他修车铺里去取,当时魏超让李冠存拿给我的。没有这些证件及印章是不可能办理这些手续的。6、所有购房相关手续都是在魏超和李冠存完全知情并全力配合下由我独自去办理的。7、办理完房产证等手续后,我多次联系魏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他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8、2013年初时已联系不上魏超,我找到其父母家里和其父母先作一些沟通,希望能解决问题,但没有结果。9、后来我和王宇飞又到其家里商量解决办法,魏超母亲承认魏超当时收了2000元好处费,有录音为证。商谈没有结果,魏超父母漫天要价,当时提出要五万元补偿,否则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我们无力承担,不能接受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认定不动产所有权的有力证据,但不能据此认定房屋所有权证具有绝对的证明力。本案中,王宇飞委托其父王进忠与魏超协商以魏超名义购买案涉集资房,魏超将自己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相应义务转让给王宇飞,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观上并无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宇飞交纳了房款并在取得房屋后长期实际占有该房,其要求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魏超、李冠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含反诉费)由魏超、李冠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吴爱霞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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