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民谦,男,197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58号院7号楼。 法定代表人:韩作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松,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龙阳,男,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上诉人王民谦、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十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民谦、上诉人明安公司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松,被上诉人刘龙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明安公司与王民谦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王民谦系施工队负责人,王民谦雇佣刘龙阳施工。2013年3月10日下午,刘龙阳在力合伊水苑二组团一号楼23层干活时,不慎从架櫈上摔下,致使左手腕受伤。于2013年3月11日到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腕舟骨骨折。处理意见:1、左腕石膏固定3—4个月;2、每月复查一次;3、不适随诊。医疗费434.60元,没有住院治疗。后经刘龙阳与王民谦协商无果,起诉至原审法院并申请伤残司法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龙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检查费340元,鉴定费700元。原审另查明:刘龙阳与其妻子刘圆圆2011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刘子骞。其父刘克胜1955年8月26日生。其母秦玲玲1959年8月23日生。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龙阳在从事雇佣建筑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王民谦是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明安公司明知道承包业务的王民谦没有相应资质,而与其签订劳务合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情各自赔偿40%为宜。刘龙阳疏于安全防范,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损失的20%。刘龙阳医疗费434.60元、鉴定检查费340元、鉴定费700元应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结合病情及治疗情况,以120天为宜,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各项数据标准,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7524.94元÷365天×120天=2473.95元。抚养费刘子骞16年×5032.1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夫妻)×0.1(十级)=4025.71元。残疾赔偿金20年×7524.9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1(十级)=15049.88元。交通费要求600元过高,酌情2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要求8000元过高,酌情5000元为宜。营养费600元,没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抚养人刘龙阳父母均未超过60周岁,其没有提供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予支持。庭审中王民谦辩称应驳回刘龙阳起诉,没有相关证据,且事实不清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明安公司辩称签订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安全问题不负任何责任,违背法律,不予采信。综上,王民谦、明安公司各自赔偿刘龙阳11789.83元。刘龙阳自理5644.91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刘龙阳医疗费434.60元,由王民谦、明安公司各赔偿173.84元;二、刘龙阳误工费2473.95元,由王民谦、明安公司各赔偿989.58元;三、刘龙阳被扶养人生活费4025.71元,由王民谦、明安公司各赔偿1610.28元;四、刘龙阳交通费200元,由王民谦、明安公司各赔偿80元;五、刘龙阳检查费34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40元,由王民谦、明安公司各赔偿416元;六、刘龙阳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王民谦、明安公司各赔偿2500元;七、刘龙阳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由王民谦、明安公司各赔偿6019.95元。以上王民谦共赔偿刘龙阳11789.65元,明安公司赔偿刘龙阳11789.65元;八、驳回刘龙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七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60元,由王民谦、明安公司各负担224元,刘龙阳负担112元。 王民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龙阳未能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是在王民谦的施工现场受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刘龙阳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即使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也应认定为工伤,应要求用人单位明安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本案应驳回刘龙阳起诉。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而原审适用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混淆了两类不同性质案件的区别。四、本案中王民谦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不能成为赔偿主体,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五、最高法院规定“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说明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单列进入赔偿诉讼程序,该项不予赔偿,原审判决错误。请求驳回刘龙阳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龙阳承担。 明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龙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明安公司工地上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作中受伤。二、刘龙阳诉讼请求违法,即使其在工作中受伤,也应以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要求工伤保险赔偿,先进入仲裁程序,而不应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因此应驳回其起诉。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龙阳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龙阳承担。 刘龙阳对王民谦和明安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王民谦一方面说刘龙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过程中受的伤,是明安公司的职工应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另一方面却否认在工地受伤,前后矛盾。明安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已认可刘龙阳是在施工中受的伤。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刘龙阳受雇于王民谦,不认识明安公司任何人。工钱也是干一天由王民谦发一天。刘龙阳和王民谦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原审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王民谦雇佣刘龙阳在其承包的明安公司工程中施工,对刘龙阳在工作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王民谦及明安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王民谦上诉称刘龙阳不是在其工地上受伤,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龙阳与王民谦是雇佣关系,刘龙阳选择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程序并无不当。王民谦与明安公司上诉认为刘龙阳应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先行仲裁,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王民谦上诉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是规定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对王民谦与明安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王民谦负担560元,由上诉人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付爱丽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