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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党翼飞、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赵慧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翼飞,男,1999年9月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党彦杰,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党翼飞父亲。
委托代理人:魏建民,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负责人:禹冰,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慧民,女,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党翼飞、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赵慧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党翼飞于2014年5月21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赵慧民赔偿党翼飞后期治疗费用63200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赵慧民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嵩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被上诉人党翼飞的法定代理人党彦杰、委托代理人魏建民,被上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赵慧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5时许,在Z001线62KM路段,赵灵超驾驶豫C58758号依维柯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右前部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党翼飞相撞,造成党翼飞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赵灵超驾驶机动车行经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党翼飞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党翼飞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进行救治,伤情经诊断为:1、颌面部外伤,2、创伤性牙齿脱落,3、牙齿冠折。由1人护理住院14天进行治疗后,于2013年10月19日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党翼飞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853.46元,赵灵超已支付完毕。党翼飞的损伤牙齿于2014年4月25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1)+需加装核修复,再进行金钯烤瓷牙修复;①装核修复600-800元/个;②+脱落缺损,直接行金钯烤瓷牙修复,2000-3000元/个,以上共计10600-15800元;(2)金钯烤瓷牙理论适用年限10-15年,综上,党翼飞伤口金钯烤瓷牙修复需10600-15800元,金钯烤瓷牙理论适用年限10-15年。并查明:赵慧民系豫C58758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营运。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对豫C58758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豫C58758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党翼飞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豫C58758号车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应对赵慧民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豫C58758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58758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党翼飞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党翼飞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牙齿脱落受损,需装配义齿,安装义齿是为了弥补党翼飞所遭受创伤肢体器官的功能。该项损失应确定为辅助器具费,归类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下,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党翼飞每次牙齿装配费用可合理确定为13200元即10600元和15800元的平均数。装配次数可暂定为二次,超出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确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时,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豫C5875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党翼飞辅助器具费2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党翼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党翼飞承担75元,赵慧民承担175元,党翼飞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党翼飞起诉。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嵩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确认“其后期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赔偿”,对后期治疗费已作出处理,党翼飞以同样理由,在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时就起诉,显然程序不当。对牙齿的修复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且该费用不确定,该费用事实上是无法确定的,应待实际发生确定后,另行主张。2、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依法应予纠正。党翼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是要求后期治疗费,但原审法院按照辅助器具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超出党翼飞的诉讼请求范围。后期治疗费属于医疗费范畴,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对牙齿修复产生的费用属于治疗费范畴,一审法院按残疾辅助器具费判决,明显错误。综上,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党翼飞的起诉。2、请求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后期治疗费属于辅助器具费予以纠正,并改判上诉人不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党翼飞答辩称:1、一审法院诉讼程序并无不当,该案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党翼飞额面部外伤,创伤性牙齿脱落赔偿问题,党翼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就牙齿的相关费用出具鉴定部门咨询意见书,但一审法院以咨询意见书不属于司法意见书为由将其驳回,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因为证据不足,先就当时查明的事实和发生的费用进行的判决,因此,一审法院在2014年重新提起诉讼的时候作出判决并不是一事再审,而是就新出现的问题审理。2、牙齿脱落是不可再生的,影响了党翼飞的生活质量,根据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义齿安装的修复是每十年到十五年更换一次,应该在残疾赔偿金中进行赔偿。烤瓷牙是经过司法鉴定来确定的,一审法院依据党翼飞提供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做出的正确判决。请求依法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赵慧民答辩称:同意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党翼飞因交通事故受伤,经由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嵩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对相关赔偿数额进行了认定,同时确认“其后期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现党翼飞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创伤性牙齿脱落,牙齿冠折,需装配义齿,该部分费用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由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鉴定部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后期治疗中牙齿修复的相关费用作出了评估,后期治疗中党翼飞需装配义齿,系为了弥补并恢复党翼飞所遭受创伤肢体器官的功能,原审法院将该后期治疗费确定为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故应归类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郏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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