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真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占争,男,1955年3月7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马玉春,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马秋峰,男,1969年7月3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姬占争,原审被告马玉春、马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镇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被上诉人姬占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玉春、马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11时40分,马玉春驾驶同村马秋峰的豫C83818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17KM+75M处时,与前方姬占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沿机动车道行驶时相撞,造成姬占争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15日,偃师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结论为:马玉春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姬占争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姬占争被送至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从2009年1月4日至2010年5月7日,住院488天,花医疗费52785.34元。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8月26日,姬占争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花医疗费15592.73元。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月18日,姬占争再次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花医疗费27742.92元。2011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姬占争再次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医疗费16940.02元。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9日,姬占争再次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花医疗费4839.89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117900.90元,期间,马玉春垫付医疗费27000元,姬占争第一次住院期间陪护2人,其余四次均为1人。双方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马秋峰的豫C83818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处入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2011年7月12日,姬占争向原审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0)偃镇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裁定: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先行支付姬占争医疗费10000元、马玉春先行支付姬占争医疗费40000元,并于2011年9月20日履行完毕。本案审理过程中,姬占争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受原审法院委托,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姬占争左下肢短缩评定为X级、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 原审法院认为:姬占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偃师市交警大队认定,马玉春负主要责任,姬占争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事实予以认定。马秋峰将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马玉春使用无过错,马秋峰对该事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姬占争的损失应按过错程度由马玉春按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姬占争承担30%的责饪。本次交通事故中,马玉春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处入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由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姬占争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马玉春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姬占争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认定为117900.9元;2、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从2009年1月姬占争住院之日到2013年12月定残日前一天共5年,即误工费:(13231+15986+15986+15986+20732)元/年=81921元;3、姬占争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认定为17460元、5820元;4、护理费:姬占争第一次住院期间陪护人数为2人,其余均为1人,护理费按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17232元/年进行计算,即护理费为17232元/年÷365天×582天×1人=27476.78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1%=18645.75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5年×11%÷7=395.38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3215元;9、鉴定费:700元;10、停车费:100元。以上共计283634.8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属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141180.90元,由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姬占争10000元(已履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141653.91元,由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姬占争110000元。以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162834.81元,姬占争自己承担30%即48850.44元,马玉春承担70%即113984.37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1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应由马玉春赔偿70%即560元。以上共计114544.37元,扣除马玉春已支付的医疗费67000元,再赔偿姬占争47544.3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姬占争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二、马玉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姬占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544.37元。三、驳回姬占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马玉春承担。 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姬占争的误工时间过长,不应按照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应当只计算37209元。2、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认定6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姬占争承担。 姬占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姬占争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持续误工,原审法院将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案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姬占争的伤残等级等,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是适当的。综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郏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