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会昌路。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通达利源特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化纤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文军,该公司安全主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建波,该公司业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春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市汽运公司)。 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孟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通达利源特运公司、陈永胜、曹春生、孟州市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向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车费、误工费、燃油费、停运损失共计3405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偃民五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孟洲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孟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和被上诉人曹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2时左右,在偃师市北环路郭坟村路口处,被告陈永胜驾驶被告曹春生所有挂靠于孟州市汽运公司的豫HD9563/豫HZ03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偃师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躲避车辆驶入路左与对向行驶程会平驾驶原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公司所有的豫C98915/豫CG19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豫C98915/豫CG19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3)第41032109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胜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陈永胜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程会平无责任。 被告曹春生所有的豫HD9563/豫HZ03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豫HD9563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豫HZ033号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永胜驾驶被告曹春生所有的机动车辆与程会平驾驶原告洛阳通达利源特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陈永胜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该院予以认可。陈永胜为被告曹春生的雇佣司机,其驾驶机动车辆属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有被告曹春生承担。被告曹春生向人保财险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曹春生承担。豫HD9563/豫HZ03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于孟州市汽运公司,该公司应与曹春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豫C98915号货车在事故中受损,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估价鉴定,其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支持。豫C98915号货车的停车费,系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豫C98915/豫CG19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其无法进行相应经营活动8天,其营运损失14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诉求司机误工费、燃油费,非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640元、停车费180元、停运损失14000元,共计29820元;二、被告曹春生赔偿原告鉴定费730元,孟州市汽运公司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1-2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曹春生承担。现暂由原告垫交,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宣判后,人保财险公司孟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不赔偿车辆损失、停车费和停运损失共计2982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偃师市价格认证一中心作出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更不能作为上诉人保险理赔的依据。首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赔偿的项目、金额等。而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提供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定损方式。第二,该鉴定结论书未附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和资格证书以及损坏车辆的现场照片,鉴定时也未通知事故双方以及上诉人到场,鉴定结沦更未送达上诉人和事故另一方,损害了上诉人及事故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明显缺乏合法公正性。第三,根据鉴定清单可以看出仅罐体修理费用即13000元明显过高,其他更换材料亦未扣除残值,故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第四,一审原告并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不能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第五,上诉人一审时依法申请对车辆实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判决对重新鉴定申请却末作出支持与否的认定并阐明理由明显不当。二、一审判决将停车费和停运损失判决上诉人承担错误。首先,一审原告提供的由其自己出具的运输成本表不能作为认定其停运损失的依据。而且一审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是误工费并非停运损失,一审判决在无其他任何合法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判决赔偿停运损失依据明显不足。第二,一审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第三,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停车费和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因此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洛阳通达利源特运公司答辩称:关于车损鉴定是偃师市物价局出具的,交警大队依据该鉴定报告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审时上诉人曾提出过异议,我们认为鉴定机构是合法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车辆已经实际修理过了,有修理发票,共计14200元,另外有些项目的维修无发票,但都实际修理了。停车费是偃师交警大队指定的停车场收取的,停车场只提供收据,一审时已提交。关于停运损失我单位在一审中提交了运输成本表可以证明,该项损失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如果不赔偿此项,应由对方车主赔偿。 被上诉人曹春生答辩称:我们的车辆买的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费用。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由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陈永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程会平无责任。陈永胜驾驶的车辆系曹春生所有,挂靠于孟州市汽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程会平驾驶的洛阳通达利源特运公司所有的车辆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公司孟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曹春生承担赔偿责任。洛阳通达利源特运公司所有的豫C9891号车的车辆损失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该车车损为15640元。对该鉴定,人保财险公司孟州支公司一审中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公司孟州支公司二审中关于该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停车费系豫C9891号车的车辆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豫C9891号车虽为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数天,但洛阳通达利源特运公司一审中关于停运损失的证据仅为其本公司出具的运输成本表,以该证据证明豫C9891号车的停运损失14000元证据明显不足,原审支持豫C9891号车停运损失14000不当。关于停运损失洛阳通达利源特运公司如有更充分证据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五民初字第109号民 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三项; 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五民初字第109号民 事判决第一项为: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5640元、停车费180元、共计15820元; 驳回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650费元,由曹春生承担390元,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承担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325元,洛阳通达利源特运有限公司承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