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朝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红卿,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石慧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卢会奇,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长廷,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酒后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杜俊义,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会升,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酒后乡三王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明珂,村委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喜凤,女,1964年8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东保,男,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系陈喜凤之夫。 委托代理人:杨国荣,伊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政委,男,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拴,男,1950年1月10日生,汉族,系冯政委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向胜,男,1981年7月26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汝州市万通物流联运站。 法定代表人:尹岁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伊川工商局)、伊川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伊川交通局)、伊川县酒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酒后乡政府)、伊川县酒后乡三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王村委)与被上诉人陈喜凤、冯政委、张向胜,原审被告汝州市万通物流联运站(以下简称万通物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伊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1)伊立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了伊川工商局、伊川交通局、酒后乡政府、三王村委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伊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万通物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294号民事裁定,撤销再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伊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伊川工商局、伊川交通局、酒后乡政府、三王村委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川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卿、石慧萍,上诉人伊川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翟长廷、申伟刚,上诉人酒后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会升,上诉人三王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张明珂,被上诉人陈喜凤的委托代理人宋东保,被上诉人冯政委的委托代理人冯拴,原审被告万通物流的法定代表人尹岁平、委托代理人李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向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15时50分,张向胜驾驶冯政委所有的豫D39151号货车沿水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酒后乡三王村路段时,因车辆超载制动能力下降,致车辆失控,冲入道路上的临时集贸市场,先与姜红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又与一辆轻型厢式货车相挂擦,最后撞到南墙上,致在此摆摊的姜红军、洛晓利当场死亡,李改伟、孟庆标、张杏果、陈喜凤4人受伤。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向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姜红军、洛晓利等人无责任。陈喜凤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手术治疗,共住院4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出13097.41元,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膝关节远端完全离断伤;3、左胫腓骨近端毁损伤;4、脑震荡;5、头皮挫裂伤。2009年6月13日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假肢安装费189000元。事故发生后,冯政委仅支付45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给付陈喜凤46927.75元。该事故发生的路段是伊川县水酒路三王村路段,事故发生时正值三王村庙会,陈喜凤在该公路边摆地摊。该庙会的组织者是三王村委。2009年5月28日洛阳晚报报道该路段被洛阳市交通安全委员会会议提出整治建议:安装警示标志,设置减速带、搬迁马路市场。现该路段已设置安装警示标志,设置了减速带。豫D39151号中型普通货车系冯政委所有,张向胜系冯政委雇佣的司机,该车在汝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以冯政委之名办理道路运输证,该车于2008年6月2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一年。张向胜因交通肇事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另查明,陈喜凤母亲张板娃68岁,陈喜凤兄妹四人,陈喜凤女儿宋明珍17岁,以上人员均为农村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陈喜凤在原审调解中,由于受文化程度、法律知识等制约,对责任主体、责任主体经济能力等方面认识上偏差,导致对原调解内容有重大误解。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张向胜驾驶超载的豫D39151号中型普通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喜凤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侵权人张向胜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张向胜系豫D39151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冯政委雇佣的司机,冯政委作为雇主和实际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张向胜负连带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的发生主因是张向胜驾驶车辆超载、制动能力下降,次要因素是事故发生路段位于拐弯下坡的地段,没有减速带,没有警示标志,又恰逢三王村庙会在路段两侧摆设地摊等因素综合所致。伊川交通局作为公路的管理者,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管理、养护、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从查明的事实看2009年5月28日(即事发后)该路段仍被洛阳市交通安全委员会要求整改,安装警示标志、设置减速带、搬迁马路市场,可见伊川交通局并未尽到管理职责。伊川工商局作为集贸市场的管理者,对三王村庙会在公路两侧摆地摊的行为疏于管理,亦未尽到管理职责。三王村委作为庙会的组织者、管理者,虽要求禁止在公路两边摆地摊,但并未严格执行,仍然有商户在此摆地摊,三王村委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失。酒后乡政府作为一级政府,在严禁马路市场存在的情况下,疏于履行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各方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原审法院酌定,冯政委承担65%的赔偿责任,伊川交通局、伊川工商局、酒后乡政府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三王村委承担5%的赔偿责任。因冯政委所有的豫D39151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均办理在自己名下,无证据证明同万通物流有某种法律关系,因此万通物流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喜凤的损失包括: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3448元、医疗费13097.41元、误工费1875.60元、护理费42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5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00元、假肢安装费189000元,共计294722.69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的46927.75元,余额为247794.94元。冯政委承担161066.71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应再支付156566.71元;伊川交通局、伊川工商局、酒后乡政府各承担24779.49元;三王村委承担12389.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二、冯政委赔偿陈喜凤各项损失156566.71元;张向胜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三、伊川交通局、伊川工商局、酒后乡政府各赔偿陈喜凤24779.49元;三王村委赔偿陈喜凤12389.75元。四、驳回陈喜凤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2250元,裁定费390元,共计2640元,由冯政委负担。 伊川交通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喜凤起诉后,原审法院经调解,作出(2009)伊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陈喜凤的诉求通过赔偿协议得到了充分的保护,至于冯政委、张向胜没有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陈喜凤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至于原审法院院长认为有错误提交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指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包括生效的调解书,再审启动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审法院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已经生效的调解书,显然缺乏依据。2、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是指从公路建造的技术层面上出发,对公路本身的平整、质量提出物理方面的要求,而不是对公路如何利用、如何通行都有管理义务。事发路段自建设竣工就在路边安装了警示标志,并修建了专门的紧急避险通道。至于减速带不是任意设置的,事发路段设置了连续下坡的警示标志,况且张向胜是因为超载造成失去控制的,这是发生事故的唯一原因,普通减速带无法阻止事故发生。洛阳市交通安全委员会不是行政单位,不具有对公路设施是否完善进行评估的资格,关于整改意见只是刊登在报纸上,没有明确讲明是哪一段路需要进行整改,伊川交通局对道路尽到了相应的职责。3、受害人都是附近的村民,对当地的环境比较熟悉,明知政府一直强调取消马路市场,还去摆设摊位,受害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伊川交通局不承担责任。 伊川工商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喜凤是被张向胜驾车撞伤,这是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应由肇事司机及车主承担责任,不应追加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伊川工商局作为被告。2、伊川工商局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向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车发生在多弯下坡地段,车辆超载、制动能力下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法院认定伊川工商局对该路段两侧摆摊行为疏于管理,未尽到管理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更何况马路市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公路两侧摆摊不属于伊川工商局管辖范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秉公判决。 酒后乡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具备再审条件,不能启动再审程序,应当驳回陈喜凤的再审请求。当事人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条件一是违反自愿原则,二是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调解书不具备以上条件。原审以当事人在调解中由于文化程度、法律知识制约,对责任主体、责任主体的经济能力等方面认识上的偏差导致对调解内容有重大误解,故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该理由不能成立,这些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2、酒后乡政府不是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责任主体。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包括受害人在内的经营户违法占用公路及两侧摆摊经营和张向胜的违法超载驾驶,酒后乡政府不是事发路段的路政管理者,对禁止违法占道摆摊经营的马路市场没有管理职责,不是管理公路及马路市场的管理主体,没有监管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乡镇政府具有管理公路和马路市场的职责,判决酒后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在马路上摆摊未保持必要的注意义务,受害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酒后乡政府不承担责任。 三王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生效的调解书违反自愿或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的情况下撤销生效的调解书,违反民诉法的规定,程序违法。二、事故发生之日,并不是三王村庙会,被上诉人在马路上摆摊经营与庙会无关,且庙会也不是三王村委组织的,系群众自发组织,由群众自行安排人员疏导交通,维护秩序,与三王村委无关,三王村委对庙会无管理义务,既然原审判决认定伊川工商局是集贸市场的管理者,对庙会负有管理责任,怎么又认定三王村委作为庙会的组织者、管理者,对禁止公路两边摆摊的行为存在管理上的过失?显然自相矛盾。三、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在马路上摆摊未保持必要的注意义务,受害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王村委不承担责任。 陈喜凤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伊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虽发生法律效力,但严重侵犯陈喜凤的合法权益,没有依照职权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当事人,陈喜凤对调解书产生重大误解,明显显失公平,应为无效。故原审法院在陈喜凤提出申诉的前提下,启动再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事故发生地在伊川县酒后乡三王村路段,该路段没有安装警示标志,没有设置减速带,在这样的路段还设立了马路市场,存在重大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伊川交通局有管理义务,却不履行职责,任由重大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一点有2009年5月28日的《洛阳晚报》的报道为证。三王村委在马路边设立市场,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具有过错责任。伊川工商局及酒后乡政府对该马路市场有管理义务,没有履行其规划市场建设,共同管理好市场的职责,任由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不积极管理的赔偿责任。三、伊川工商局对陈喜凤的上诉,所叙述的事实,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应当驳回。四、所有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冯政委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万通物流陈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万通物流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及理由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承担,万通物流不发表任何意见,请求依法认定,维持原判。 张向胜未到庭及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所涉事故发生的路段在事发当天有庙会,路边摆摊形成马路市场,该路段被洛阳市交通安全委员会会议提出整治建议:安装警示标志,设置减速带、搬迁马路市场。由此可以看出,事故发生主因是张向胜驾驶车辆超载、制动能力下降,次要因素是事故发生路段位于拐弯下坡的地段,没有减速带,没有警示标志,又恰逢三王村庙会在路段两侧摆设地摊等因素综合所致。对于事发当天的马路市场,由于秩序混乱,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政府一直强调取缔,伊川交通局作为公路的管理者,伊川工商局作为集贸市场的管理者,酒后乡政府作为一级政府,三王村委作为庙会的组织者、管理者,在严禁马路市场存在的情况下,均疏于履行各自职责,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酌定冯政委承担65%的赔偿责任,伊川交通局、伊川工商局、酒后乡政府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三王村委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伊川工商局、伊川交通局、酒后乡政府、三王村委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伊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伊川县交通运输局、伊川县酒后乡人民政府各负担247元、伊川县酒后乡三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郏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