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63号。 负责人:蔡庄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海洋,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伊伟,男,汉族,1992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魏少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武,男,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进超,男,汉族,1976年5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上诉人王晓武、牛进超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智伊伟、王晓武、牛进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智伊伟于2013年11月22日向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智伊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暂定13080元;2、诉讼费由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伊交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海洋,被上诉人智伊伟的委托代理人魏少锋,被上诉人王晓武及其与牛进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王晓武驾驶牛进超所有的豫CSL93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智伊伟、侯兴强、王飞、刘阳涛四人由南向北行驶至伊川县鸦张路亓岭村路段时,撞到公路东边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智伊伟、侯兴强、王飞、刘阳涛四人受伤。智伊伟受伤后因伤到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730.10元,同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外伤性脾包膜血肿,在该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8997.71元,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支出交通费200元。豫CSL93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牛进超所有,王晓武系牛进超的司机。该车于2012年8月21日在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6个座位,每位乘客保险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智伊伟乘坐王晓武驾驶的车辆,由于王晓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撞到路边树上,以致单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智伊伟受伤。王晓武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智伊伟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王晓武系牛进超的雇员,王晓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牛进超承担。由于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每座1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则应由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10000元赔偿限额内对智伊伟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牛进超赔偿,王晓武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驾驶人顶包的辩解,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智伊伟的损失有:1、医疗费9727.81元;2、误工费1079.20元;护理费2642.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5、营养费190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14409.15元。智伊伟诉求赔偿130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智伊伟的上述损失,首先由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中赔偿智伊伟10000元,不足部分3080元,由牛进超予以赔偿,王晓武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智伊伟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二、牛进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智伊伟各项损失3080元,王晓武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牛进超承担。 宣判后,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肇事车辆涉嫌驾驶员顶包进行保险诈骗,原审法院在未依法调取痕迹鉴定报告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明显属于错误判决,二审法院应依法查明事实,重新改判。本案中肇事车辆发生的事故为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驾驶人员并没有立即进行报案,而是事后才进行报案。当时交警大队并未到现场处理,后伊川县交警大队依据肇事车方提供的车上人员和司机名单进行询问,并依据该询问笔录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本次事故导致肇事车辆直接报废,车上乘客4人严重受伤,而驾驶员王晓武并未受到任何伤害,很明显肇事司机涉嫌掉包。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有充足理由怀疑本次事故涉嫌保险诈骗,并向伊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进行报案,伊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为查明案情和实际驾驶人员,依法对肇事车辆进行了痕迹鉴定取样,后送往洛阳市公安局刑经五大队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痕迹鉴定,现洛阳市公安局刑经五大队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已出具痕迹鉴定报告,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依法向伊川县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该痕迹鉴定报告,伊川县人民法院在未依法调取证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原审判决,明显属于错误判决,应依法改判。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五条约定了驾驶人员具有无证、酒驾等相关情况,发生意外事故的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险内应免赔。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实际驾驶人员及驾驶人员是否具有免责情形的基础上做出了原审判决,明显属于错误判决,应依法改判。原审法院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重新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智伊伟答辩称: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认为本案涉事车辆涉嫌驾驶员顶包进行保险诈骗依据不足,上诉人在几次的开庭审理中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顶包,也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公安机关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提出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驾驶人员具有无证、酒驾等相关情况时,发生意外事故的,该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是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没有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牛进超也未在投保单上签名,该条款免除了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责任,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责任,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晓武、牛进超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智伊伟的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诉人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6日到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调取本案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委托的《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工作人员以该《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只针对委托机关为由不予配合调取。 本院认为: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与牛进超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牛进超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本案所涉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关于上诉人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中肇事车辆涉嫌驾驶员顶包进行保险诈骗的问题,鉴于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中肇事车辆涉嫌驾驶员顶包进行保险诈骗,公安机关也未对本案中肇事车辆涉嫌驾驶员顶包进行保险诈骗予以认定,故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人员具有无证、酒驾等相关情况时发生意外事故、其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鉴于华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员具有无证、酒驾等相关情况,公安机关对此也未予以认定,故华安财险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华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