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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昆鹏矿业有限公司与罗顿娃、杨万青、张树杨、陈延乐、张吉柱、孙文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汝阳县昆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杜康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中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京朝,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汝阳县昆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杜康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中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京朝,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罗顿娃,男,汉族,1961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青,男,汉族,1967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杨,又名张羊娃,男,汉族,1955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延乐,男,汉族,1980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吉柱,男,汉族,1959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章,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上诉人汝阳县昆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鹏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顿娃、杨万青、张树杨、陈延乐、张吉柱、孙文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罗顿娃于2013年3月12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64821.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昆鹏矿业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186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嵩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昆鹏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鹏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京朝、王晓国,被上诉人罗顿娃、张树杨、孙文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万青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吉柱、陈延乐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汝阳县昆鹏矿业有限公司和李青松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探矿施工协议》,约定汝阳县昆鹏矿业有限公司将T-01号铜矿坑口交李青松组建施工队进行探矿施工,施工中获得的副产品70%归李青松,30%归汝阳县昆鹏矿业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问题一切由李青松负责,李青松向被告汝阳县昆鹏矿业有限公司交安全保证金150000元,施工结束后全额退还;李青松每年向被告汝阳县昆鹏矿业有限公司交生产安全管理费用30000元;合同期限至2012年8月30日。后因李青松缺资金,吸收被告张吉柱、孙文章合伙,被告张吉柱、孙文章占三人合伙份额的30%。2012年3月15日,被告汝阳县昆鹏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杨万青签订了《探矿施工协议》,约定汝阳县昆鹏矿业有限公司将T-02号铜矿坑口交给被告杨万青组建施工队探矿施工,施工中获得的副产品70%归杨万青,30%归汝阳县昆鹏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杨万青在开工前向被告汝阳县昆鹏矿业有限公司交安全保证金150000元,施工结束后全额退还;被告杨万青在探矿施工过程中每年向被告汝阳县昆鹏矿业有限公司交生产安全管理费用30000元;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1日。2012年8月12日,被告杨万青和被告张树杨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杨万青提供设备,被告张树杨施工,规格1.8×1.8,进尺每米1150元,100米外另加50元,出现安全事故,2000元内被告张树杨负担,2000元以外被告杨万青负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树杨找原告等人施工,施工20多天后停工。2012年9月17日,汝阳县昆鹏矿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嵩县五龙庙铜矿T-01号矿负责人李青松和被告陈延乐同原告等人协商,让原告等人到T-01号矿井干活。2012年9月18日,原告等人和李青松、被告陈延乐一起到T-01号矿井看活,被告陈延乐开卷扬机,李青松和原告等人下井,当李青松和原告等人进入罐笼后,卷扬机突然失控,罐笼坠入井底,致李青松当场死亡,原告等三人受伤,原告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双侧腚钝挫伤。2、左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骶骨粉碎性骨折。治疗期间,被告汝阳县昆鹏矿业有限公司和张吉柱、孙文章支付了全部医疗费18677.94元,孙文章另付给原告生活费2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出院后,经洛阳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经政府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罗顿娃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汝阳县昆鹏矿业有限公司在取得探矿权后,分别和李青松、被告杨万青签订探矿施工协议,将探矿施工发包,但李青松、被告杨万青不具有探矿施工的资质,被告汝阳县昆鹏矿业有限公司在选任施工单位上存在过错。被告汝阳县昆鹏矿业有限公司和李青松的探矿施工协议于2012年8月30日到期,在未续协议的情况下,对矿洞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李青松带人下井施工,造成事故,被告汝阳县昆鹏矿业有限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过错。综上,被告汝阳县昆鹏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40%为宜。李青松作为雇主,应当与被告汝阳县昆鹏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李青松已死亡,该连带责任应由其合伙人被告张吉柱、孙文章承担。被告汝阳县昆鹏矿业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受伤没有任何关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陈延乐在开卷扬机时,未对机械进行检查,造成事故,具有过错,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30%为宜。被告陈延乐在2号井务工,事发时1号井承包人李青松让其帮忙开卷扬机,双方构成无偿帮工关系,故作为帮工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承担。但被告陈延乐存在重大过失,应与李青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青松作为实际的探矿施工承包人,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30%为宜。由于李青松已死亡,由李青松承担的所有责任应有合伙人被告张吉柱、孙文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万青、被告张树杨承包的是T-02号矿洞,与原告的受伤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其辩称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纳。被告汝阳县昆鹏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当追加李青松的继承人为被告,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已追加李青松的合伙人张吉柱、孙文章为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李青松的继承人,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汝阳县昆鹏矿业有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汝阳县昆鹏矿业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已付垫付的医疗费用18600元,因该费用系被告汝阳县昆鹏矿业有限公司和张吉柱、孙文章共同垫付,各自垫付的数额该院无法查明,且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中不包含医疗费用,故其反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012年农村居民平均纯收入)7524.94元×20年×20%=30100元。2、误工费(2012年采矿业平均工资)52784元÷365天×16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3166元。3、护理费(2012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365天×45天=25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0元/天=450元。5、营养费45天×10元/天=45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500元。合计:67222元。原告请求赔偿64821.12元,未超过损失数额,该院予以照准。被告汝阳县昆鹏矿业有限公司应承担25928.45元;被告张吉柱、孙文章应承担38892.67元,扣除已付的200元,被告张吉柱、孙文章应再付3869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汝阳县昆鹏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顿娃25928.45元;二、被告张吉柱、孙文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顿娃38692.67元;三、被告张吉柱、孙文章与被告汝阳县昆鹏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罗顿娃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陈延乐对被告张吉柱、孙文章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杨万青、被告张树杨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罗顿娃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汝阳县昆鹏矿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被告汝阳县昆鹏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张吉柱、孙文章负担150元;反诉费250元由被告汝阳县昆鹏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部分不退,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宣判后,昆鹏矿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顿娃等三人是在杨万青承包的2号井干活,但罗顿娃并非在2号井干活时受伤,而是到1号井看矿时受伤,罗顿娃受伤超出了杨万青承包的范围。1号井的承包人李青松的承包合同已经于2012年8月30日到期,李青松的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不再续签合同,昆鹏矿业公司与李青松不存在任何关系。罗顿娃等受李青松指派私自打开矿井看矿受伤与昆鹏矿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昆鹏矿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昆鹏矿业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管理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事发时1号井已经停工多时,昆鹏矿业公司已经对1号井封井、上锁、断电,禁止任何人下井干活,昆鹏矿业公司对1号井已经尽到了安全生产注意义务,原审判决昆鹏矿业公司承担责任明显违背客观事实。罗顿娃等作为成年人,且从事矿山工作多年,明知1号井停工,却在他人指派下到1号井看矿,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昆鹏矿业公司垫付医疗费属实,对该部分费用,昆鹏矿业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原审判决昆鹏矿业公司承担40%的责任,但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却不予扣除,严重侵害了昆鹏矿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关键是罗顿娃等出事当天是受雇于谁到1号井看矿的,在原审开庭时,罗顿娃等人及出庭的证人都提到聂建成,在闫庄派出所对聂建成的询问笔录中聂建成称出事当天是到闫庄看矿的,也就是说罗顿娃等到1号井看矿是为聂建成看矿的,因此应当追加聂建成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李青松是唯一的雇主并作出判决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李青松的合伙人张吉柱、孙文章申请追加李青松的继承人参与诉讼,罗顿娃等人不同意追加,原审不顾张吉柱、孙文章的申请未依法追加被告,显属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罗顿娃对昆鹏矿业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罗顿娃答辩称:昆鹏矿业公司并没有封井,也没有断电,在出事之前,李青松和孙文章一直在对矿井进行抽水作业,为下井做准备工作,如果昆鹏矿业公司对矿井封井断电,就不会发生本次事故。昆鹏矿业公司称罗顿娃等是去买矿不属实,罗顿娃是农民,靠矿上打工维持生活,根本无力投资几百万的矿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昆鹏矿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树杨答辩称:医药费的情况张树杨不了解,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事发时张树杨并不在场,当时的情况也不了解。
被上诉人孙文章答辩称:探矿施工协议是2012年8月30日到期,八月中旬孙文章已经决定不干了,罗顿娃称孙文章已经与张树杨谈好价钱不属实。
被上诉人杨万青辩称:杨万青与昆鹏矿业公司签订的探矿施工协议明确约定杨万青探矿施工的工作区域是2号井,而该事故发生在1号井,该事故与杨万青施工的2号井没有关系,杨万青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审判决杨万青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罗顿娃应李青松邀请到1号井看矿,由于李青松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看矿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罗顿娃等受伤。因1号井由昆鹏矿业公司承包给李青松,李青松与张吉柱、孙文章系合伙关系,李青松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合伙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昆鹏矿业公司将矿井承包给不具备探矿施工资质的个人,在探矿施工协议到期未续签的情况下未对矿井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导致李青松带工人下井看矿时发生事故,昆鹏矿业公司存在过错,对罗顿娃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昆鹏矿业公司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综合根据本案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由昆鹏矿业公司承担40%的责任,由张吉柱、孙文章承担60%的责任适当。昆鹏矿业公司称合同到期后其已经对1号井封井、上锁、断电,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昆鹏矿业公司在1号井探矿施工协议到期后,未及时对1号井采取交接及防护措施,致使原施工承包人李青松带领工人下井看矿发生事故,昆鹏矿业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过错,昆鹏矿业公司称其对1号井采取了封井、断电措施,该陈述与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不符,也无证据证明昆鹏矿业公司采取了相应措施,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昆鹏矿业公司称罗顿娃到1号井看矿是为聂建成看矿的,应当追加聂建成参与诉讼。经本院询问聂建成,聂建成对此不予认可,昆鹏矿业公司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罗顿娃到1号井是为聂建成看矿,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李青松的继承人是否应当参与诉讼问题,罗顿娃等未对李青松的继承人提起诉讼,而且合伙应承担责任已由其他合伙人承担,原审未追加李青松的继承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对于昆鹏矿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因罗顿娃在起诉时并未要求医疗费用部分,昆鹏矿业公司称其没有赔偿义务,应当予以返还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当事人未提起上诉部分,本院不再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汝阳县昆鹏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高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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