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嵩县陆浑水库实业开发公司水岸大酒店。 代表人:王英民,该酒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银谦,该酒店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明,男,1986年10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卡,新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小慧,新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嵩县陆浑水库实业开发公司水岸大酒店(以下简称水岸大酒店)因与王俊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岸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银谦,被上诉人王俊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卡、吕小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俊明和王朋合伙开办嵩县朋程制冷维修中心。2011年7月8日,王俊明前去给水岸大酒店修理冰箱。冰箱修完后接着给水岸大酒店修理空调。在修理空调时,由于固定空调外机的螺丝脱落导致王俊明从四楼摔至一楼水泥地面上。王俊明受伤后先后到嵩县田湖镇卫生院、嵩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被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术后感染;2、多发骨折内外固定术后。王俊明共先后住院69天。2011年9月13日出院,出院证显示:完善检查后准备择期手术因家中变更经济困难而自动出院。建议:1、立即转入当地医院住院治疗;2、下颌、四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王俊明住院期间其中29天需2人护理,用去医疗费155240.6元。水岸大酒店支付王俊明3900元。2011年12月14日,王俊明伤情经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王俊明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王俊明为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承揽关系,王俊明是承揽人,水岸大酒店是定作人。水岸大酒店只有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时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俊明在修理空调时不慎摔伤,水岸大酒店对其不存在过错,但毕竟王俊明是为水岸大酒店修理空调,根据公平原则水岸大酒店应给予相应补偿。原审法院认定王俊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5240.6元,误工费41055.22元,护理费656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55694.4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水岸大酒店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及经济能力,以5000元为宜。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水岸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补偿王俊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55694.40元的15%,即38354.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43354.16元,扣除已付3900元,再补偿39454.16元;二、驳回王俊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836元、鉴定费700元,计2536元,由王俊明负担2000元,水岸大酒店负担536元。王俊明已预交的诉讼费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水岸大酒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确认双方为承揽关系的前提下,依然判决水岸大酒店承担部分补偿责任,损害了水岸大酒店的合法权益。王俊明是朋程制冷维修中心的合伙经营人,其为水岸大酒店修理冰箱、空调,双方是承揽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已认定水岸大酒店对王俊明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又基于公平原则让水岸大酒店承担部分补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精神赔偿要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加害人的责任,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事故发生后,水岸大酒店出于同情在田湖卫生院垫付了抢救费2000元,在嵩县人民医院垫付了5000多元,还向合伙人支付了5000余元其他花费。原审法院对该补偿行为并未提及。判令水岸大酒店继续以公平原则承担补偿责任,损害了水岸大酒店的权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王俊明承担。 王俊明答辩称:一、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王俊明是在帮水岸大酒店修理空调时由于固定空调外机的螺丝脱落导致摔伤,双方实属帮工关系。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双方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二、原审判令水岸大酒店支付精神抚慰金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要求。虽然原审认定双方是承揽关系,并未确定双方有过错,但王俊明是在为水岸大酒店修理空调时受伤,与其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另外,水岸大酒店认为原审认定的误工天数516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审据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俊明在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水岸大酒店支付医疗费5386.64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审认定的王俊明医疗费155240.6元内。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王俊明与他人合伙开办嵩县朋程制冷维修中心,为水岸大酒店维修电器,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审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王俊明为水岸大酒店修理空调时不慎摔伤,原审基于公平原则判令水岸大酒店补偿王俊明部分损失,该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水岸大酒店上诉提出原审对其垫付的医疗费数额认定有误的主张,水岸大酒店二审庭审中提交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可以认定。对水岸大酒店垫付的该5386.64元医疗费,应按照原审确定的比例由双方分担,水岸大酒店多支付的4578.64元应从其向王俊明支付的补偿款中扣除。关于水岸大酒店上诉称向王俊明合伙人支付的5000余元其他花费,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案中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水岸大酒店对王俊明的损伤并无过错,原审基于公平原则判令水岸大酒店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在此基础上判令水岸大酒店再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水岸大酒店关于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嵩县陆浑水库实业开发公司水岸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王俊明33775.52元,扣除已付的3900元,再支付29875.52元。 一审受理费1836元、鉴定费700元,二审受理费395元,共计2931元,由王俊明负担2100元,由河南省嵩县陆浑水库实业开发公司水岸大酒店负担8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郏文慧 审判员 付爱丽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