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成栋,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争新,男,汉族。 上诉人王元芳与上诉人王争新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元芳于2013年12月6日向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帮工致人损害所支付的赔偿款及其他费用合计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栾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元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成栋和上诉人王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元芳和王争新系邻居,王元芳有一辆无牌号机动三轮车。2010年11月6日,由王元芳驾驶本人三轮车,王争新同乘,为王争新送槽钢,途中相遇于长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乘员常向可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栾川县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判决,确认王元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常向可各项损失143386.72元。在诉讼和法院执行期间,王元芳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有误、责任划分不公正为由,先后到省市相关部门申诉上访。王元芳至今共支付执行款2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诉讼费1440元。另查明,栾川县交警队于2010年11月6日将王元芳的三轮车扣押,王元芳支付停车费200元。事故发生后王争新给付王元芳1000元,该款是给付常向可医疗费,还是给付王元芳运费,双方有争执,王争新未对该款性质进一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王元芳和王争新之间属劳务法律关系,王元 芳在无偿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常向可损害,王争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责任,且王争新使用不允许进入公路营运的三轮车超载拉货,主观有过错,故王元芳在赔偿常向可损失后,有权向王争新追偿。王元芳违章驾驶三轮车,对本人所受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争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元芳16408元。二、驳回原告王元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王元芳负担900元,被告王争新负担400元(现有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宣判后,王元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6日被上诉人需将盖房用的槽钢送还租赁站,找到上诉人帮忙运输,上诉人念起被上诉人是自家弟弟,便驾驶本人三轮车,拉着槽钢和被上诉人往租赁站驶去,行至后坪村村委会路段时和于长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遇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上乘员常向可受伤,经一、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常向可各项损失143386.7元。上诉人不服判决,先后到洛阳市委、市政府、省政法委、省人大、省高院到处奔波反映,共花去文印费、交通费、住宿费11402元,车辆被扣的误工损失和停车费10200元,三项合计21602元,上诉人又支付诉讼费、代理费二项合计3440元,通过上诉人逐级反映人民法院判决的143386.7元,由政府协调达成协议共支付给常向可11万元,让上诉人承担2万元事故赔偿款,政府承担90000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评析对上诉人向上反映所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如果没有上诉人的寻找和反映,政府如何承担90000元,即使按一审法院判决的责任划分,被上诉人也应该承担110000元的相应数额,可一审法院抛开这一事实,片面的就上诉人支付的2万元进行了划分,否认了上诉人的其他开支费用,对(2011)栾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总数额只字不提(143386.7元),这明显的偏袒了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以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争新答辩称:上诉人三项请求事项,我方同意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坚决反对。同时我方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再审程序的误工费、住宿费、汽车费、生活费和这次一审判的诉讼费、代理费、误工费、生活费、汽车费、通讯费、住宿费,第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一、二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自负,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其理由如下:一、原审原告改头换面,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再次起诉,而一审人民法院掐头去尾的错判,导致双方当事人不服均提出上诉。首先,需要明确的是2010年9月一11月份被上诉人王争新建房,根据农村习俗有邻居王元发、尤花太、王元芳三人拉运建房材料,我支付运费没有书面协议,建房期间三人的运费已全部清结,其中支付王元芳运费1300元。在同年11月6日下午王元芳去送槽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栾川县交警部门认定王元芳负主要责任,事故受害人不服,将王元芳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后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元芳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受害人各项费用计款143386.72元。终审判决文书生效后王元芳不服经上访,申诉等渠道引发市中院启动再审程序最后以撤诉裁定而告终。期间的生效文书王元芳已履行了两万元。其余123386.7元,本判决书只字未提。其次(2011)栾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常向可诉王元芳是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王元芳在拉货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栾川县交警部门立案处理,后经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确认,是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本不存在提供劳动者致害纠纷。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请求第二项的诉求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通过信访,由政府部门协调达成执行和解,上诉人自愿承担2万元的经济损失费,而这次一审判决没有查明(2011)栾民一初字第38号和(2011)洛民终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各项费用执行情况,仅以2万元执行款、诉讼费1440元、代理费2000元、计款23440元,70%划分由被上诉人承担16408元,是一起掐头去尾,主观臆断无案由的错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中院查明(2011)栾民一初字第38号和(2011)洛民终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没资格再次立案,因为上诉人的民事权利在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处分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的请求事项既无事实也无证据,仅凭一、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事实,再次改头换面重新立案与法无据。经过民事诉讼程序已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无需再次立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发还原审人民法院,同时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王争新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上诉理由基本同上述答辩意见。 王元芳答辩称:1、上诉人王争新上诉称给王元芳支付运费有悖于事实。2010年11月6日下午,王元芳再次给王争新帮忙,往栾川县城运送槽钢,未曾收取任何费用,上诉人的诉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本案王争新已认可(2011)栾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和洛中法(2011)洛民终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的数额143386.72元,至于后来执行结果数额的变更,是由于王元芳的不断寻找和逐级反映,才得到政府的救助。如果没有王元芳的不断努力和争取,就不会得出后来承担2万元的给付结果。王元芳数年的逐级寻找和反映,花去的各项费用应由王争新承担。一审法院抛开事实,又按三七比例划分,实属不妥。对此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王元芳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元芳驾驶本人的三轮车在为王争新运送槽钢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王争新称曾支付王元芳运费,但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故王元芳与王争新之间应认定为无偿帮工关系。王元芳发生交通事故,给常向可造成的损害,王争新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王元芳在驾驶过程中违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与王元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依据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酌定王元芳承担30%的责任,王争新承担70%的责任基本适当,应予维持。王元芳与常向可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至今王元芳共支付赔偿款20000元、代理费2000元、诉讼费1440元,共计23440元,应由王争新支付给王元芳16408元。王元芳诉求中的其他费用,系其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三轮车被扣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和其申诉、上访产生的费用,王元芳作为车主,其自身车辆手续不全,又在驾驶过程中违章,发生交通事故,对其车辆被扣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其承担。王元芳要求王争新承担申诉、上访所产生的费用无相关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王元芳承担436元,王争新承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