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琚三友、史荣秀与王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琚三友,男,汉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荣秀,女,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系琚三友之妻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琚三友,男,汉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荣秀,女,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系琚三友之妻。
委托代理人:黄延军,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女,汉族,1966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江波,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琚三友、史荣秀因与被上诉人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琚三友及琚三友、史荣秀的委托代理人黄延军,被上诉人王荣的委托代理人常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琚三友向王荣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荣人民币叁拾玖万柒仟捌佰元整,还款时间:2014年1月30日”。琚三友在欠款人处签字捺指印。期间王荣认可还款100000元,下欠款额至今未付。庭审期间,王荣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因碍于双方邻里关系,经考虑,现决定撤回本案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琚三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王荣出具欠款凭证,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琚三友没有完全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王荣要求其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琚三友支付的100000元应从欠款本金中扣除。王荣撤回利息的诉请,予以准许。琚三友辩称出具欠款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欠款条上未载明欠款的性质、用途。也未提供稳腾公司的任职证明、稳腾公司对该债务的确认书等相应证据,故琚三友辩解主张不能成立。史荣秀与琚三友系合法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琚三友、史荣秀没有提供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琚三友、史荣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荣欠款297800元;二、驳回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4000元,合计10400元,由琚三友、史荣秀负担(王荣已垫付,琚三友、史荣秀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琚三友、史荣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王荣提交的欠条是别人代书,琚三友签字,另外一个人添加“月息2分”字样,拼凑形成的欠条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审不应采信。二、王荣坚称自己在琚三友家中借给琚三友现金3978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然而庭审时欠条的代书人王国文出庭证实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琚三友对王荣损失出具的证明,用于向稳腾公司报告。三、另一案中,张康焕起诉的理由、事实、借款数额、出示证据与本案出奇的一致,在琚三友申请鉴定后,王荣撤回对利息的请求,这样明显异常的诉讼却没有引起原审注意。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琚三友并非真正的借款人。四、既然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讼争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史荣秀就没有偿还义务。五、王荣起诉标的额为345536元及利息,原审只支持2978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不应由琚三友、史荣秀全部承担。
王荣答辩称:一、添加利息的内容当时经琚三友同意,因庭审中其不认可,为减少麻烦和邻里关系,王荣撤回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添加利息的内容不影响欠条的完整性、独立性、合法性以及欠条的效力,该欠条应依法采信。三、原审法院对两个案件有合法的管辖权,二审也是由同一庭室办理。四、琚三友是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的欠条没有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在法定期间申请撤销,欠条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五、琚三友、史荣秀提供的间接证据不能对抗王荣的直接证据,可变证据不能对抗不变证据,琚三友在录音证据中也认可正在筹划还款。且对于已还款项的辩解已被案外人霍留稳在老城区法院的诉讼推翻,从而印证非职务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二审庭审中琚三友、史荣秀提交河南稳腾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琚三友系该公司站点负责人,王荣因交易亏损,王国文和琚三友向其出具证明时误写为“欠条”,一切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与琚三友个人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琚三友向王荣出具有欠款条,认可欠王荣人民币397800元。王荣据此主张琚三友向其借款397800元,要求琚三友及其妻史荣秀归还该欠款。琚三友主张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该欠条是对王荣损失出具的证明,用于向稳腾公司报告,但琚三友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王荣亦不认可,琚三友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琚三友、史荣秀提交的稳腾公司的《证明》,该公司虽然表示《欠条》是因工作失误出具,一切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但王荣不予认可,琚三友不能以此《证明》对抗王荣持有的《欠条》的效力。琚三友、史荣秀承担归还欠款义务后,可以依据稳腾公司的《证明》向稳腾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863元,由上诉人琚三友、史荣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郏文慧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 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