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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留倍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42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女,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系本案被害人杨某某之女。 诉讼代理人宋斌,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42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女,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系本案被害人杨某某之女。
诉讼代理人宋斌,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男,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系本案被害人杨某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丙,男,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杨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戊,男,1968年8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荣安,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戊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洛开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常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9日21时05分,被告人常某戊酒后(酒精含量40.3毫克/100毫升)驾驶立马牌电动自行车沿协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葛镇安置一号小区北门附近处时,遇被害人杨某某同方向在前行走,由于被告人常某戊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致使电动自行车右前部与被害人杨某某肢体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常某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某出生于1944年8月6日,系城镇居民,共生育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戊给医院交押金5000元,实际抢救费用1766.2元,剩余3233.8元退给被害人亲属。被害人杨某某在医院时购置卫生巾、尿不湿等费用91.5元,停尸费3110元。被告人常某戊支付丧葬费15000元、治疗费224元。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2、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杨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尸检照片;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电动自行车与与杨某某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5、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常某戊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7、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8、被告人常某戊的供述;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1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11、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2、被告人常某戊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1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4、收条;15、户口簿;16、洛阳伊滨区诸葛镇司马社区出具的证明;17、被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所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害人杨某某在医院时购置卫生巾、尿不湿等费用91.5元、停尸费3110元的票据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戊当庭认罪,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戊在应受刑罚处罚之同时,亦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民事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常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常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各项损失共计250825.0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常某戊上诉称:其在案发后让路人马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其亲属已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丧葬费,应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常某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常某戊上诉理由一致。
常某甲诉讼代理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常某戊系自首。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期间,经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对证人马某再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马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案发当时是常某戊让其拨打的120急救电话,另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常某戊让证人马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21时11分拨打报警电话。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其它证据间互相关联,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常某戊称其系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常某戊在事故发生后让路人马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于马某某拨打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自首。但根据本案行至、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审判决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自行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常某戊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符华锋
审判员  王小生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晓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