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28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43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孟津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孟津县,住洛阳市老城区。1997年12月31日被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1998年1月1日提前解除拘留。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2)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做出(2012)洛龙刑初字-1第32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做出(2013)洛刑一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7月10日做出(2013)洛龙刑重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以下称郊区法院)于1995年9月28日作出(1995)经初字第33号经济判决,判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还杜某某合伙投资款及利息,并付给杜某某合伙期间赢得利润。后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29日作出(1996)洛经终字第244号经济调解书,协议由王某某付给杜某某投资款103000元及利息55620元,王某某承担二审诉讼费。后王某某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杜某某于1996年10月8日向郊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郊区法院于1996年12月11日向王某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王某某按调解书执行,但其未履行。后经多次督促,王某某于1997年5月28日履行执行款2000元。1997年12月31日郊区法院对王某某司法拘留15日,王某某向郊区法院履行1万元执行款后,于1998年1月1日提前解除拘留。郊区法院于2000年1月26日作出(1996)郊法执字第244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扣押王某某的财产103000元及利息,因王某某暂无执行能力,于2002年7月4日裁定中止执行。2003年7月23日申请执行人杜某某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某某经多次催促,仍拒不履行。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某某镇某某村委合资建厂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6月2日从该院领取执行款12.5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有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1995)经初字第33号经济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洛经终字第244号经济调解书、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1996)郊法执字第244号执行裁定、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1996)郊法执字第372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老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关于杜某某申请执行王某某合伙债务纠纷一案执行情况的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有无违法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调解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以石棉布已抵执行款,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相符合,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洛龙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已经经执行法官同意,用自己的8吨石棉布抵欠杜某某的欠款,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其不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调解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关于王某某上诉提出的,其已经经执行法官同意,用自己的8吨石棉布抵欠杜某某的欠款,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予洛 审判员 王万臣 审判员 符华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