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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聚鸟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6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6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2014年3月25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因本案于2012年3月2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22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因本案于2012年3月2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22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2年。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26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2)汝少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认定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2011)汝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部分的判决,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对判决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我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洛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发回重审以后,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又以汝检刑追诉(2013)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王某乙追加起诉。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汝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撤销(2011)汝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部分的判决,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对判决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我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洛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决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发回重审以后,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又以汝检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张某丙提起公诉。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汝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丙将杨某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送至伊川县汽车站乘车前往北京信访,后杨某乙等人被某某乡政府工作人员安置在洛阳火车站附近的“某某”快捷酒店。2012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和张某丙经过预谋后,由王某甲召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王某丙、杨某丙、杨某丁、张某壬、王某丁(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分乘两辆面包车,于当天下午18时许到洛阳市西工区某甲村“某某”快捷酒店三楼,以某某乡政府工作人员将杨某乙、张某戊、张某丁囚禁到该酒店为由,聚众闹事,以言语激怒杨某甲,一行人将酒店房间内的部分物品砸坏,造成酒店损失3300余元,严重扰乱酒店的经营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丙于2010年12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冀某某陈述;证人张某己、杨某乙、张某戊、张某癸、张某子、张某丑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张某丙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遂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张某丙免予刑事处罚;撤销(2011)汝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部分的判决,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均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张某丙上诉称,其没有与王某甲进行预谋,与本案没有关系,故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将杨某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送至伊川县汽车站乘车前往北京信访,后杨某乙等人被汝阳县某某乡政府工作人员安置在洛阳火车站附近的“某某”快捷酒店。2012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召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王某丙、杨某丙、杨某丁、张某壬、王某丁(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分乘两辆面包车,于当天下午18时许到洛阳市西工区某甲村“某某”快捷酒店三楼,以某某乡政府工作人员将杨某乙、张某戊、张某丁囚禁到该酒店为由,聚众闹事,以言语激怒杨某甲,一行人将酒店房间内的部分物品砸坏,造成酒店损失3300余元,严重扰乱酒店的经营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3月22日中午,我到四叔张某丙家,四叔让我四婶给我妻子打电话,说让她们在洛阳再闹会儿,到天黑再打电话再回来。我回家后,停了一个多小时,四婶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二姑张某庚家开车拉上我姑准备去洛阳,因我二姑家的车出不来,我就和四婶王某甲、大伯张某甲、三叔张某乙、二姑张某庚等乘杨某丁开的车,张某寅也开着车拉了一车人一同往洛阳。当时王某甲说咱到洛阳接住杨某乙她们,就到火车站转着准备去北京上访,给政府施加压力。我到某某宾馆时,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丁、张某庚、张某卯、王某丁、张某壬她们都在宾馆三楼,跟我媳妇、我妹子她们在走廊里立着,正在跟某某乡的干部张某辰、李某某他们吵架,我见状就上去跟乡政府的人吵了起来,我见我大孩子站在宾馆房间门口哭来,在我抱孩子时,见房间内的电视机在地上扔着。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3月21号下午,我们去我四婶王某甲家说还要上北京。我四叔张某丙开着我二姑家的面包车,把我和张某丁、张某戊和三个孩子送到伊川汽车站,我们坐车往洛阳去,在火车站附近的加油站,某某乡政府的人让我们到了某某宾馆,开了房间让我们住这时已是夜里一点多了。我与四婶联系,她说在宾馆里不能光闲着,得闹闹。到下午五六点,我们就在三楼和乡政府的人吵起来,我们恼了踢门,把门踢开后,发现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庚、杨某丙、杨某丁、王某丁等人都来了,他们也和乡政府的人吵了起来,后来有人把房间里的东西砸了,就报警了。
3、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1日我小叔张某丙开着车,送我们到伊川坐车去北京,在洛阳火车站附近一加油站被发现了,乡里人把我们坐客车的钱退了,安排我们到附近某某宾馆住下,我们住309房间。22日上午,乡里人说县里安排了听证会,要我们回去,我嫂子提出要六万元费用。到下午五点多,我嫂子说,电话上小婶王某甲说不能光在宾馆歇着,得闹闹来。之后我和我妹、我嫂子就带着孩子开始闹着要出去,闹了约半个小时,我隔着玻璃门看见我小婶王某甲在楼梯那立着,走廊里站了好多人,有张某乙、张某庚、张某卯、张某甲、张某辛、王某丙、王某丁,还有两媳妇我不认识,都到房间里闹开了。一会儿110就来了。
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3月22日下午大约3点,王某甲对我说:“乡政府的人都在洛阳说事来,你也趁车去吧。”于是我和张某辛、孙某某、张某卯、张某壬及一个女的,坐张某寅的车到了洛阳。在火车站附近一旅社的大厅内等了会,我村的人从旅社出来往火车站去,我和社存也跟着到了候车室,随后就把我们拉到汝阳了。
5、证人张某卯的证言。证实3月22日下午3、4点钟,王某甲打电话说张某丑当乡长了,让我和她一块去洛阳告他。我就和张某巳、王某丁等几人乘张某寅的车到了洛阳,下车后,看见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及别的人从另一辆面包车上下来去了一家宾馆,当时因晕车我休息了一会,然后我也上楼找王某甲他们,看到杨某乙抱的孩子不停哭,我就接过抱着下楼了。一会杨某乙也下楼了,就把孩子给她了。我给张某寅打了电话,他开着车拉着我,我俩回汝阳了。
6、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侄儿张某己去接我的,上车时见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及他人,杨某丁开着车。到洛阳一个宾馆,因晕车上去的晚。
7、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开车拉张某甲、杨某丙、张某己、张某庚、王某甲、张某乙等到洛阳。在某某宾馆一房间门口见乡政府的张某辰,我问杨某乙谁打你了,并说政府都没有王法了,这时又好多人窜到房间了,把我和张某辰推到房间窗户跟前,张某辰搂着我,我说再搂我给你撂到窗户外头。宾馆房间的物品不知道是谁砸的。
8、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和张某乙、张某甲、王某甲等坐杨某丁的车到洛阳。在火车站附近停车后,我们几个一起到某某宾馆3楼一房间,看见张乡长几个人正和俺村3个女的吵,我说有事说事别吵架。我进到房间里,发现屋子里很乱,屋里的柜子移位了。
9、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我与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等乘杨某丁的车到洛阳后,我与他们一起到宾馆三楼,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等就和乡政府的人吵,停了六七分钟我就一个人下楼了。
10、证人张某辰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6点钟左右,某乙村群众张某乙、张某甲、王某甲、张某庚、杨某丁、杨某丙、张某己等十几人找到我们,一到旅社就大吵大闹,他们一群人都进到303房间内,张某甲站在床上说杨某甲:“你是替谁说话的,再说我打你的脸”。杨某甲说:“我里外不是人,我不活了”,搬起饮水机砸向窗户,并把电视搬起来要往窗户上扔被人拦住了。杨某乙、张某戊、张某丁三人趁机威胁说要跳楼。杨某丁、张某乙将沙发等房间内的物品往窗户下面扔,张某甲站到床上对我们大骂,杨某丁、张某乙两个人冲到跟前抱着我,张某乙抬着我的腿要把我从窗户扔下去,后来被我挣脱了。张某己拿了个凳子追着砸乡政府的人,杨某甲和杨某乙、张某戊、张某丁将其他房间的门跺开,张某戊将一房间的电视推到地上。我看控制不住就让报警了。
1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到酒店后在那里等着,我见到王某甲、张某卯、张某己三个人上了酒店的楼上,一会儿又见张某乙、张某甲、王某丁、张某庚也上楼了。我听到楼上有吵的声音,我就上去了,在楼上见到了杨某甲。他们家的人都进到了房间跟张乡长吵,我进去后见张某甲站在床上指着杨某甲说:“你到底替谁说话,你向着谁。”杨某甲被说恼了,开始摔房间里的东西,抱着饮水机扔到了窗户外,他们家别的人也开始扔别的东西,杨某丁、杨某甲、张某乙等几个人又拉着张乡长,说要把他扔出来,我又赶紧去扶张乡长。酒店乱的很,他们不光砸了303房间,还砸了另二个屋子。
1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那日下午约六点钟,王某甲、张某甲、杨某甲等一二十人冲到酒店的三楼,等我进到303房间,看见张某甲站在床上对杨某甲说:你是替谁说话来,我打你来。杨某甲说:我白活了。杨某甲把房间内的电视机推到地上,搬住电视机要往楼下扔,被拦住了,之后又搬住电视机砸门来。去的人和那三个上访的女的都跟疯了一样,我就找酒店的服务员让其报警了。
13、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证实上到三楼后见杨某乙、张某戊、张某丁三个人情绪激动,非得往外出,我见状赶紧上去配合张某辰乡长拦住杨某乙等人,就这样三人大吵大闹,侮辱谩骂乡政府工作人员。6点钟左右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杨某丁、张某辛、张某己、张某庚等一二十个人冲进酒店三楼走廊内,冲到303房间内,接着听见咕咕咚咚砸东西的声音。
14、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走到宾馆3楼楼梯口时,听见噼里啪啦摔东西的声音,到3楼走廊后看见张某甲在大声叫骂,屋里、楼道一片混乱,我看见杨某甲走廊上用脚踢着一个电视机。
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寅、张某辛等十几个人,气冲冲的上到三楼,直接冲到303房间内,对着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大声吵闹,张某甲站在床上指责杨某甲,杨某甲则砸扔东西。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张某寅、张某辛等人在房间里大声吵闹,指责谩骂乡政府工作人员,杨某丁、张某乙上去架着张某辰准备往外扔。我就下楼了,在酒店门口碰见当地的公安民警。
16、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们乡里的人说不叫他们在宾馆吵闹,他们还是继续大声吵闹。张某辰副乡长叫他们进屋说事,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丁、王某甲、张某庚等人冲到303房间继续吵闹,张某甲站到床上骂杨某甲,并指责他,致杨将电视掀翻,把饮水机扔到窗户外边,还用凳子砸卫生间的门,将桌子上的茶杯等物品扔到地上,张某乙抱住张乡长要往下扔被挣脱。张某丁、杨某乙、张某戊冲到窗户前扬言要跳楼。我赶紧下楼打电话报警。
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一楼大厅,笑可从楼上下来说把酒店砸了,叫服务员报警。又过了一会,张某庚、杨某丙、杨某丁、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从酒店楼上下来往外面走,我和袁某某跟着他们到了火车站候车室。
18、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乙、张某戊、张某丁等人情绪激动,从三楼房间跑出来同我们大声吵闹,用脚踢楼梯口的门,将孩子扔到地上,我和陈某某怕伤着孩子,就抱起孩子。王某甲、杨某丁、张某甲、张某己、张某庚、张某乙、张某辛、孙某某、张某寅、张某巳等十几个人冲到三楼,同我们大吵大闹,在303房间,张某甲站到床上用手机录像,还指责杨某甲,致杨将电视掀翻,把饮水机扔到窗户外边,还用凳子砸卫生间的门。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则开始照住张某辰的头大吵大闹,杨某丁和张某乙上去抱住张某辰准备将张某辰扔到楼下,张某辰挣脱后也没有扔成。
1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刚从厨房出来,看见某某快捷酒店三楼靠东两个窗户开着,有个男的在房间里朝窗户外扔东西,有沙发垫、饮水机、茶杯等物品。
20、被害人冀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到三楼时,看见有一群人和客人发生争执,三楼的房间303、308的房门被砸坏了,303房间的东西也被砸了,当时场面很乱,我就报警了。
2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3月22日中午我得知张某丑当乡长了,就老生气,我先后给潘某某和樊某某打电话说我要去北京告他。到路口见张某寅的面包车在路边停着,这时候杨某丁开着面包车来了,我就上到杨的车上,我见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午、杨某戊等几个人已经在车上了,我说到洛阳看看王某乙家两个女儿和媳妇在不在。这杨某丁就开车走了,张某寅开车在后面跟着。到洛阳后,我们一同上到某某宾馆三楼,里面很乱。我进去后就喊着:都停手有啥事说。杨某己说:你让我们停下来,你看衣服都捞烂了,孩子也摔地上了。杨某甲说:我没本事,我跳楼算了。说了就往屋里跑,这人们都进到屋里,看见屋里的电视、灯都在地上扔着,杨某甲要往窗户下跳,人都是去捞他,这时候警察来了人们才停下。
22、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供述称我父亲和他们从北京回来的第二天下午,张某己、张某戊、张某丁、杨某乙抱着孩子去我家了,张某己说“小叔,你把他们送到伊川,他们还去北京来”。我就和王某甲开着车,把张某戊、张某丁、杨某乙和孩子送到伊川县城汽车站。回到某某后,我让张某卯给派出所黄某某打电话,让张某寅给潘某某打电话,就说王某乙家人又去北京了。后乡政府的人把张某戊、张某丁、杨某乙和孩子拦在洛阳火车站了。
2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供述称证实3月22日上午,村长王某戊打电话叫我和妇女主任一起去做上访人的工作,我就坐马某乙的车去了,到那后三个女上访人情绪比较激动和工作人员吵了起来,开始摔茶杯砸玻璃,用碎玻璃割手腕要挟工作人员,后又把窗户拉开准备跳楼。一直到下午约6点多,张某甲、王某甲等十几个人去了,见我在劝说我侄女杨某乙,张某甲激我说这是你侄女,侄女跟闺女有啥区别。当时我觉得没法下场,就把房间里的电视推倒了,抓住电线把饮水机拽倒了,然后我把窗户拉开喊着我不想活了要往下跳,工作人员把我拉下来了。昨天参与闹事的有张某甲、王某甲、张某己、张某庚、杨某丙、王某丁、张某乙等人。他们一群人到那儿后围攻工作人员强行跺宾馆房间门,进到房间里和工作人员吵闹,乱吆喝摔打东西。
24、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张某丙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王某甲、张某丙于2010年因敲诈勒索分别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25、现场照片。证实洛阳某某快捷酒店被毁坏情况。
26、检查笔录。证实截取、拷贝的视频资料。
27、价格鉴定及补充鉴定。证实宾馆损失为3385元(直接损失2485元)。
28、行政拘留回执。证实张某甲、张某乙2012年3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张某丙上诉称其没有与王某甲进行预谋,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丙仅是将杨某庚等人送至伊川县汽车站,其本人没有去某甲村的“某某”快捷酒店,认定其参与本案预谋的证据仅有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丙参与了本案的预谋,因此,张某丙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张某丙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审认定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张某丙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维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即对上诉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和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对上诉人张某丙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某丙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小生
审判员  王万臣
审判员  符华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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