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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新庄诉李成刚、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吴新庄,男,汉族,1975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振亚,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成刚,男,1978年9月13日生,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去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吴新庄,男,汉族,1975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振亚,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成刚,男,1978年9月13日生,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去交通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陶,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凯,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新庄诉被告李成刚、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交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庄委托代理人白振亚,被告李成刚及郑州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陶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30分左右,被告李成刚驾驶豫AC899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4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县石寺镇孟庄村路口处,与同向在前左转弯行驶的吴新庄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60328,乘坐我、王毛妞、吴文月)相撞,造成吴文博、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成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新庄负事故次要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医院,花费巨大。但是被告却拒不协商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629.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成刚辩称:应该赔偿,但是赔偿太多接受不了,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郑州交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共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其中向吴文博垫付了2500元,原告标的诉请过高。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在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的基础上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对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合理以及过高的部分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2、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只负有承担保险金有关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9时30分左右,被告李成刚驾驶豫AC899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4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县石寺镇孟庄村路口处,与同向在前左转弯行驶的吴新庄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60328,乘坐吴文博、王毛妞、吴文月)相撞,造成原告吴新庄,乘车人吴文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新庄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骨折。2014年5月27日出院,根据住院30天,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吴新庄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6618.87元。2014年5月12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新庄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文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吴新庄住院期间被告郑州交运公司想起垫付2500元费用。

原告吴新庄系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安煤矿职工,2014年2月份工资为4065.90元,2014年3月份为7302.88元,2014年4月份为3978元,该事实有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安煤矿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在卷证实。

另查明,豫AC8999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交运公司,被告李成刚为被告郑州交运公司雇佣的员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新庄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文博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成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交运公司作为被告李成刚雇主,依法应对被告李成刚从事雇佣活动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吴新庄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吴新庄的损失为:1、医疗费6618.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营养费32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核算为2420.1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吴新庄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吴新庄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收入为5115.59元,根据原告吴新庄住院30天及出院后休息四个月时间计算,原告吴新庄主张22517.22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700元。以上合计33056.19元。上述损失项目均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之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对原告吴新庄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能够对原告吴新庄的损失足额赔偿,故被告郑州交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郑州交运公司垫付的2500元,可在本案执行时从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支付给原告吴新庄的案件款中结算以后直接扣除退还与被告郑州交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新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3056.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新庄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元,原告吴新庄负担80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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