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新安县鼎鑫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铁门镇龙涧村。 法定代表人:韩社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静,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朝阳,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小丽,又名张晓利,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新安县鼎鑫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朝阳、张小丽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县鼎鑫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朝阳、张小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承包了石寺镇第一初级中学教学楼的建筑工程,需要水泥混凝土,经双方口头约定,我公司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256654.8元。工程结束后,经我方讨要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剩余206654.8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206654.8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暂计2万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小丽辩称:1、我和原告公司素不相识,更不存在经济往来和买卖关系。2、我和被告张朝阳虽于1995年结婚,但当时只按地方风俗举办了婚礼,未到民政部门登记。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需解除婚姻关系时才知道我们之间不存在法律上认可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起诉我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朝阳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新安县石寺镇第一初级中学教学楼工地施工期间,原告新安县鼎鑫商砼有限公司向工地供应水泥混凝土。2013年7月8日,原告新安县鼎鑫商砼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朝阳及其妻子张小丽共同偿还石寺镇第一初级中学教学楼建筑工程期间使用原告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所拖欠的货款共计206654.8元。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及还款协议均为复印件,本院限其在庭后七日内提交原件,但在限期内,原告仍未提交证据原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本案中,原告新安县鼎鑫商砼有限公司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时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丧失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安县鼎鑫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新安县鼎鑫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念如 人民陪审员 武松强 人民陪审员 乔灵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夏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