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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诉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69号 原告:游某某,女,汉族,1980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豪,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69号

原告:游某某,女,汉族,1980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豪,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梁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前夫2003年2月因意外伤亡后,经人介绍,我于2003年10月份带一对儿女李某甲(1998年12月出生)、李某乙(2003年4月出生)与被告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十多年来,我与被告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对我和子女感情冷淡,使女儿长期生活在痛苦之中。后来被告听信别人的闲言,怀疑我与他人有染,对我不信任,给我身心造成伤痛,导致双方感情受到伤害,至今已完全破裂。子女李某甲、李某乙二人虽未被告所生,但和被告生活十余年,被告对二人有养育之恩,被告如果同意,我愿意让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将来为被告养老,女儿李某甲由我抚养。婚后我们的共同财产,如果被告愿意抚养李某乙,房产归儿子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如果被告不愿意抚养,我应分得一半的房产。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我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3、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李某甲由我抚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与原告游某某的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日,原、被告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再婚时,带去一儿一女,女儿李某甲于1998年12月3日出生,儿子李某乙于2003年4月3日出生。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离婚应以感情彻底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发生争执,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表示愿在以后的生活中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给子女更多的关心和照顾,尽量化解矛盾,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应抱着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的态度去维持一个和好的家庭,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给被告一个改错、和好的机会。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游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

人民陪审员  卢秋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陈静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