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金初字第52号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钱秀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杰,男,1982年12月7日生,回族,系该社职工。 被告王高峰,男,1970年2月3日生,汉族。 被告王文正,男,1971年4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宝丰县龙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曹国敏,系该单位负责人。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高峰、王文正、宝丰县龙祥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延杰、被告王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正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王高峰向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13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由被告王文正、宝丰县龙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一年(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9‰,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同时合同载明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王高峰发放贷款450000元,该笔贷款被告清息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45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人未予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借款至今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12月31日判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高峰辩称借款属实,2013年12月31日后偿还过利息1000元,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王文正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个人保证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王高峰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及由被告王文正、宝丰县龙祥贸易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高峰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文正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王高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文正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3年3月12日,被告王高峰向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13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由被告王文正、宝丰县龙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一年(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9‰,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同时合同载明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王高峰发放贷款450000元,该笔贷款被告清息至2014年1月5日,共计偿还原告利息53913.3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下余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人至今未予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宝丰县龙祥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再查明,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王高峰所有的挂靠在平顶山市诺亚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豫D66285、豫D57619的货车两辆和被告王文正所有的车牌号为豫DLW108的轿车一辆予以查封,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要求被告王高峰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王文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49‰支付利息及月利率17.23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民事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高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49‰计算至2014年3月28日止)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235‰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文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王高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简春刚 审判员 王 剑 审判员 赵晚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包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