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金初字第97号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钱秀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杰,男,1982年12月7日生,回族,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李红文,男,1968年5月17日生,汉族。 被告陈乐乐,男,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红文、陈乐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文、陈乐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李红文向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由被告陈乐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99‰,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照合同约定向李红文发放贷款250000元,该笔贷款清息至2012年7月22日,截止2014年6月30日借款人仍没有偿还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至今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22日按月利率14.895‰判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红文、陈乐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红文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陈乐乐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红文、陈乐乐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李红文、陈乐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1年7月22日,被告李红文向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由被告陈乐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间12个月(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99‰,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李红文发放贷款250000元,该笔贷款被告清息至2012年7月22日,共计偿还利息30469.5元,下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陈乐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要求被告李红文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陈乐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4.895‰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文、陈乐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民事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14.895‰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乐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李红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简春刚 审判员 王 剑 审判员 安一珂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包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