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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
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代理检察员叶楠出庭支持公诉。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受其父亲张某某(在逃)委托在其租住的朱兰干休路百货公司家属院中单元三楼西户的租住房屋内向吸毒人员苗某某贩卖一百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受其父亲张某某(在逃)委托在其租住的朱兰干休路百货公司家属院中单元三楼西户的租住房屋内向吸毒人员苗某某贩卖一百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苗某某证言、苗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舞钢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天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朝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