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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男,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郝小某,河南乘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男,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郝小某,河南乘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4月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2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2014)83号及舞检公诉刑追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刘某甲、马某甲、吴某甲、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某军、刘慧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丁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郝小某,韦某及其辩护人陈朝军、刘某甲、马某甲、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杰夫、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韦某、刘某甲、马某甲、吴某甲、赵某甲在杨庄乡贵竹KTV门前无故殴打丁某甲、范某,造成丁某甲、范某受伤。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丁某甲、范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要求依法从重追究五被告人寻衅滋事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等共计124858.3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要求依法从重追究五被告人寻衅滋事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换牙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用、精神损失等共计301975.74元。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当庭认罪,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部分民事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恳请法院考虑本案成因的特殊性,在量刑时给予被告人最大幅度的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吴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罪名不当;认定吴某甲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吴某甲本次犯罪纯属偶然的激情犯罪,同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结合本案事发原因,危害后果,犯罪情节等多项因素,对吴某甲给予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韦某、刘某甲、马某甲、吴某甲同赵某甲、石某(身份不详)在杨庄乡贵竹KTV的B15房间唱歌喝酒,丁某甲、范某、杨某某在B11房间唱歌。23时许,丁某甲下楼发动车,追上在路边站的被告人刘某甲,在车上与路边的被告人刘某甲说话,被告人韦某赶到两人跟前,朝刘某甲跺了一脚,又动手殴打丁某甲,被告人刘某甲、韦某一起殴打下车的丁某甲,随后赶来的被告人马某甲、赵某甲、吴某甲也对丁某甲无故殴打,直至丁某甲倒地不动时住手。随后范某、杨某某与被告人韦某等人理论,被告人韦某、吴某甲、赵某甲、石某对杨某某殴打,被告人吴某甲、赵某甲在贵竹KTV北侧对前去打电话的范某殴打,造成丁某甲、范某受伤。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丁某甲和范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另查明,丁某甲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9286.12元;范某住院18天,花费12884.98元。二人均系二人护理。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后果与证人杨某某、王某、石某某、马某乙、仲某某证言,被害人丁某某、范某陈述相印证,且有相关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范某当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刘某甲、马某甲、吴某甲、赵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经本院查证韦某因刘某甲与被害人丁某甲说话而先对刘某甲殴打,又对素不相识的丁某甲殴打导致本案发生,其主观随意性较为明显;故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当庭认罪,其家属积极预付赔偿款,故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合理要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要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赵某甲、韦某、吴某甲、马某甲、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7896.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七、被告人赵某甲、韦某、吴某甲、马某甲、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8073.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  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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