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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玉明诉被告夏东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劳初字第105号 原告:韦玉明,男,1957年4月2日生,汉族。 被告:夏东强,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 原告韦玉明诉被告夏东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劳初字第105号
原告:韦玉明,男,1957年4月2日生,汉族。
被告:夏东强,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
原告韦玉明诉被告夏东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东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玉明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舞钢市寺坡龙湖佳苑龙湖会所项目部工程上打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下欠4000元没有支付,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钱4000元及利息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仅要求被告支付工钱4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钱4000元的事实。
被告夏东强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参与舞钢市寺坡龙湖佳苑龙湖会所项目部工程的施工,完工后被告夏东强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欠条:今欠防水工钱肆仟元(4000元)韦明(龙湖会所工钱)。夏东强,2014年7月7日。”欠条中的“韦明”即本案原告韦玉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韦玉明受雇于被告夏东强,韦玉明付出劳动,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钱4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韦玉明支付工资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东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代理审判员  郑康乐
人民陪审员  徐姗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