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金初字第204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宏涛,男,1973年8月17日生。 被告:刘俊丽,女,1972年2月29日生。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俊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28日,被告刘俊丽从我社借款30000元,期限二年,用途为“建房”。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欠我社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6781.85元,本息合计76781.8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05年3月28日至2007年3月28日的利息7117.50元、2007年3月28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39664.35元,本息合计76781.85元。2、被告自2014年7月20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俊丽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8日,被告刘俊丽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建房),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5年3月28日起至2006年3月28日止),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到期后,该笔贷款又展期至2007年3月28日。展期到期后,被告刘俊丽仍未按照约定履行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7月20日,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5470.4元,本息合计75470.4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俊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按期、按额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应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5470.4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继续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4.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它利息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俊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5470.4元,本息合计75470.4元,并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4.4‰)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3元,被告刘俊丽负担1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晓辉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