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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建伟、谢爱东、李晓东、李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金初字第212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保有,男,1968年1月20日生。 被告:刘建伟,男,1970年9月12日生。 被告:谢爱东,女,1967年4月19日生。 被告:李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金初字第212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保有,男,1968年1月20日生。
被告:刘建伟,男,1970年9月12日生。
被告:谢爱东,女,1967年4月19日生。
被告:李晓东,男,1980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洁,女,1970年2月8日生。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建伟、谢爱东、李晓东、李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保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伟、李晓东委托代理人李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爱东、李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9月17日,被告刘建伟由被告谢爱东、李晓东、李洁担保,从我社借款99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99000元、利息58097.66元,本息合计157097.6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建伟偿还贷款本金99000元及2010年12月29日至2014年9月5日的利息58097.66元,本息共计157097.66元;2、被告刘建伟自2014年9月6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谢爱东、李晓东、李洁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刘建伟辩称:原告起诉贷款属实,当时是李洁和魏纪军让我当主贷,钱打到我存折上了,实际上是李洁和魏纪军用的。
李晓东辩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李晓东的签名是李晓东本人所签,但李晓东当时以为是给魏纪军担保,不是给刘建伟担保。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间,如果判决李晓东还款,李晓东可以依法追偿。
被告谢爱东、李洁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刘建伟由被告谢爱东、李晓东、李洁担保,从原告处贷款99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7日,月利率10.35‰,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8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99000元,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汇入被告刘建伟的账户(账户名:刘建伟,账号为00000074260601220889)。另查明:该借款2010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已经清偿,本金99000元及自2010年12月30日后的利息尚未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谢爱东、李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庭审中被告刘建伟认可在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存款凭条上均是其本人的签名,被告李晓东亦认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是本人签名,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在原告向被告刘建伟按期、按额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刘建伟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谢爱东、李晓东、李洁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被告刘建伟应当偿还所借原告本金99000元,关于利息部分,经计算应为58269.816元(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9月17日按合同月利率10.35‰计算为21449.34元;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5日按逾期日利率万分之5.18计算为36820.476元),但原告在庭审中只主张上述区间利息共计58097.6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伟并自2014年9月6日起应继续按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5.1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谢爱东、李晓东、李洁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58097.66元,并自2014年9月6日起继续按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5.18支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谢爱东、李晓东、李洁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2元,由被告刘建伟负担,被告谢爱东、李晓东、李洁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亚飞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