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金初字第205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宏涛,男,1973年8月17日生。 被告:赵凤平,女,1967年1月27日生。 被告:赵凤蝶,女,1970年5月27日生。 被告:苗振华,男,1965年5月29日生。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凤平、赵凤蝶、苗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宏涛、被告赵凤平、被告赵凤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振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3月28日,被告赵凤平由赵凤蝶、苗振华担保,从我社借款2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27440元,本息合计4744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凤平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2006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27440元,本息共计47440元;2、被告赵凤平自2014年7月20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赵凤蝶、苗振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凤平辩称:贷款属实,愿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赵凤蝶辩称:担保合同中不是本人签字,不要求笔迹鉴定,但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苗振华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被告赵凤平由被告赵凤蝶、苗振华担保,从原告处贷款20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28日至2007年3月28日,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8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合同无展期,该借款担保人的担保期间自2006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7日。该借款2006年6月20日及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清偿,本金20000元及自2006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尚未偿还。2012年8月25日原告对该笔贷款主贷赵凤平进行催收,主贷赵凤平认可催收通知书上是本人的签字,原告称对被告赵凤蝶、苗振华也催收了该笔贷款,但被告赵凤蝶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已对担保人进行催收。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苗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庭审中,被告赵凤蝶辩称担保合同上不是本人签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要求笔迹鉴定,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原告辩称对二担保人主张过担保责任,但原告出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只有赵凤平的签字,没有证据证明对担保人赵凤蝶、苗振华主张过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苗振华、赵凤蝶的担保期限自2006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7日,所以原告对被告苗振华、赵凤蝶的担保责任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在原告向被告赵凤平按期、按额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赵凤平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由于原告对被告赵凤蝶、苗振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被告赵凤蝶、苗振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赵凤平应当偿还所借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27440元(自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3月28日的利息,按原合同月利率9.6‰计算,自2007年3月29日至2014年7月20日按合同逾期罚息日利率万分之4.8计算),以上本息共计474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凤平自2014年7月21日起应继续按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4.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凤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7440元,本息合计47440元,并自2014年7月21日起继续按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4.8支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赵凤蝶、苗振华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由被告赵凤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亚飞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