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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吕培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耀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廷凡,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 被告:吕培义,男,1969年12月15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耀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廷凡,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
被告:吕培义,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男,1960年7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
负责人:梁东方,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洋,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吕培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舞钢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袁廷凡、李东辉、被告吕培义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被告舞钢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吕培义驾驶豫DLL192号轻型货车在舞钢市纬四路与经三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豫DT5546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744元,第二被告在承包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义务。
被告吕培义辩称: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舞钢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主要责任为70%的比例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6时20分许,被告吕培义驾驶豫DLL192号轻型货车在舞钢市纬四路与经三路交叉口与刘忠会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DT5546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培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忠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2月24日,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4530元。原告并因此次交通事故另支出拖车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被告吕培义驾驶的豫DLL192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舞钢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吕培义驾驶豫DLL192号轻型货车与原告所有的豫DT5546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吕培义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4530元、拖车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时间(41天)及每天营运利润(250元)不符合实际,不予认可。庭审中,经确认,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车辆修理天数为17天,结合本案实际及参考原告提供的另案本市出租车每天营运利润的的损失依据,本院酌定该车辆每天营运损失为150元,故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营运损失费为2550元。本案因被告吕培义驾驶的豫DLL192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舞钢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舞钢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4530元、拖车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间接损失,即车辆营运损失费为2550元,被告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的比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由于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4530元、拖车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营运损失费为1785元,以上损失共计17815元。
二、驳回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璜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