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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金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1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93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平(又名王军平),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县。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女,1969年4月5日出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93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平(又名王军平),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县。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女,1969年4月5日出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金平、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金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金平在安阳市曙光路北段其经营的安阳市北关区爱家家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爱家服务中心)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息为诱饵,采取月利率2-6分的形式,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以个人名义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王金平吸收集资款去向主要是向个人放款、支付本金及到期利息等。期间,王金平指使其妻子被告人苏某某帮助其吸收公众存款。2012年12月22日、2013年5月28日王金平、苏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王金平吸收公众存款总额为人民币7297.3万元(其中:已报案人员的集资金额为人民币3149.5万元,与伟明公司已对接人员集资金额为人民币4147.8万元),涉及68人,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523.4365万元,已返还本金人民币345.5万元,伟明公司已返还人民币588万元,应由伟明公司偿还的集资金额为人民币1594.432万元,未偿还存款金额为人民币2245.9315万元。其中被告人苏某某协助王金平吸收公众存款总额为人民币95.3万元,涉及14人,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1.95万元,未偿还存款金额为人民币83.35万元。被告人王金平吸收公众存款的去向主要是向个人放款,放款的账面金额共计人民币8548.465万元,其中向伟明公司周某某放款账面金额为人民币6800.5万元,向其他个人放款账面金额为人民币1747.965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拍卖涉案的家天下小区4套房产得款人民币275万元(评估价402.45万元);从伟明公司追缴款人民币930万元;从程保平处追缴款房屋租金及收取房屋租金合计人民币5.64万元。对扣押的本田轿车、办公用品,查封的曙光小区4套房产评估价合计人民币223.4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金平的供述证实:其经营的爱家服务中心以2-6分月息向群众集资,放出去获取中介费。给集资户开具借据或借款合同,按月付息,没有返点,用途是借给他人。其不在家时,苏某某负责收钱、打条,回来后将钱给其,苏某某对集资款没有支配权。周某某的伟明公司承诺月息6分,共给周某某6800余万,用郑州绿博春天的房产做抵押。其用集资款购买一辆本田轿车,还向其他散户放钱,其中借给高伟只1300余万元,高伟只用部分钱买了家天下的两套住宅房和两套门面房,后高伟只将该房子抵了600万的债务。其不能支付本息后,杨志国将本田轿车开走。其欠杨志国的483万已经由周某某和杨志国对接,其同意韩玉民、刘双平、崔新明等人与周某某的债务承接。
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王金平不在家有人存钱,经王金平同意后,其给存钱的人打借据签字,后将钱交给王金平。王金平记账,每月付息,家庭的开支用爱家服务中心的盈利。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向王金平借款6800万元,王金平是从老百姓集资的钱,已还本息4691.7118万元。其借王金平的钱用于开发中牟县绿博春天小区和购买中牟县十四亩地。2011年12月底,其和王金平办了债务转让协议,其还了韩玉民、韩玉周、刚军海、杨志国、崔新民、程保平、刘海方、刘双平八户集资款一千多万元。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底,其借王金平300万元买了一辆奔驰轿车,两个月还清了本息。2011年8、9月,又找王金平借钱购买家天下两处门面房和两处住宅。后其还不了王金平钱,房子归王金平抵借款。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借给王金平1800余万元,2011年11月王金平不还钱,其扣了王金平一辆本田轿车、家天下的四套房子抵债。
6、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金平借过其405万元,到2011年2月没有偿还能力,王金平签协议承诺还不了钱就将曙光小区两套住宅、两套门面房抵给其。
7、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王金平称将钱放到周某某的房地产公司,其将周某某给王金平打的6800万借条未经王金平允许给了周某某。
8、证人王某某、付某某、郭某某、李某、艾某某、杜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9、集资户关某某等68人的证言及核实登记表、借据、合同、身份信息证实:集资户在王金平的爱家服务中心存款的期限、利息、返点情况。其中姜某某等14户涉及到苏某某,崔某某等5户直接与周某某对接,不再向王金平要求还钱。
10、从业资格复函证实:被告人王金平、苏某某均没有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吸收公众存款。
11、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爱家服务中心的工商注册情况。
12、公安机关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有关的账户支付本金、利息、取款、转账等情况。
13、借据及收到条证实:2010年9月16日-12月30日韩某某借被告人王金平三笔共计155万;2011年7月25日、9月8日郝某某两次共收到王金平现金15万元。
14、账本3本、明细账目6页证实:被告人王金平记录的收款、付款、收到周某某付款明细、支付周某某款项的情况。
15、收据9张、情况说明证实:伟明公司交案件款930万元,收房租5.64万元。
16、保证书、债权转让协议证实:周某某承接了被告人王金平欠崔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刚某某的债务情况。
17、周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杨某某提供王金平书写的证明及借款单、借据,程某某提供房屋买卖协议及租赁合同,艾某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李某提供王金平的收到条、银行转款回单、电子回单,伟明公司提供的向王金平转款明细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
1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情况。
19、兴会审字(2013)080号审计报告。
20、安北价认字(2013)38号、47号、96号价格鉴定证实:相关房产、轿车、办公用品的鉴定价格。
2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金平、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2、被告人王金平、苏某某的户籍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平、苏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王金平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金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王金平、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金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他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上诉人王金平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个人的资金也放到里面,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王金平、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金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金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承诺月利率2-6分,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以个人名义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且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王金平的供述、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集资户的证言等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平、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王金平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金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