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30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林少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少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一四年十二月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